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03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裁定(99年度審訴第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回,茲因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被告亦未在監在押,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工作地點在電話無法收到信號的深山裡,並非無故不到法院開庭。故而請求法官網開一面云云。
三、本院查: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經其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免於羈押,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原法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復經通緝在案,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及拘票、通緝案件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第11頁、21至25頁、29至31頁)。原法院因認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依法沒入被告甲○○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稱因電話無法收到信號,非無故不到庭,請求撤銷原裁定乙節,無足可採,原法院因認被告逃匿,而裁定沒入保證金,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詹駿鴻法官楊炳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