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77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2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三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就原審判決的三次轉讓禁藥安非他命行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承認自己的犯行,伊已經知錯,以前因交到壞朋友始一時犯罪,現在已沒有吸毒,也沒有再和這些人交往,伊現在身體不好,還要獨力撫養幼女及照顧生病的父親,請求能予緩刑宣告云云。
三、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惟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受緩刑宣告之情形,雖具備該要件,仍由本院斟酌情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認為確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自由裁量定之。查被告於9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絕毒癮,於96年間仍持續施用毒品,並多次將所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而再犯本案之轉讓禁藥罪,三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法治觀念薄弱,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且原審已考量被告非惡性重大之人,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就被告所犯本案之轉讓禁藥罪(三罪),均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已經從輕,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及原審之量刑,難認本件被告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以有父親、女兒要照顧,己身健康情形欠佳等,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依前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陶宇晨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