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9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附民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上訴狀除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外,並未另為上訴之聲明,爰援用其於原審之訴之聲明如下: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39,8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如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背信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