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第4行部份補充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2人罔顧個人及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漠視政府多年來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宣導,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行駛於公路,導致雙方發生碰撞,其中被告甲○○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酒精呼氣測定濃度高達公升0.57毫克,而被告乙○○曾於95年6月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4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331號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及其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高達每公升1.059毫克,其2人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暨衡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就機車毀損之財物損失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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