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汝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汝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被告莊汝南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莊汝南有多次竊盜前科,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並與另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度簡字第976號判處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成立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莊汝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前述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素行、品性、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得贓物部分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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