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東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芳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外(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3月2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病歷資料」。
二、核被告謝芳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致不慎與被害人 鄭郁雯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併考量其與鄭郁雯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暨其經濟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