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程序案號:102年度東簡字第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謝明龍與告訴人 游坤隆 為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上5時許,在臺東縣○○鎮○○路○○○號「君徠小吃部」飲酒,於該日晚上7時45分許,2人飲畢走出「君徠小吃部」之際,被告因酒醉緣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君徠小吃部」前,先持酒瓶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再以腳踢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受傷後之硬腦膜外出血併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