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彰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10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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