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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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10號原告 王惠如 被告 蔡景順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9日結婚,詎料婚後約一年,被告即因至大陸結識其他女子,兩造因而感情不睦,口角不斷,分居數次,之後被告失業,卻仍與大陸女子聯繫,兩造又發生爭執,然被告竟於93至95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逾6年以上,兩造長年均處於分居狀態,並無共同生活,亦無正常夫妻間相互聯繫與關懷,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
,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即
原告之妹 王惠佳 到庭證稱:「兩造於89年間結婚,婚後兩造住在被告母親家附近,93年間兩造另外搬到東區居住,後來兩造因為爭吵,分合多次,被告離家的時間大約是93年間,之後沒有與原告同住,被告很少聯絡,這幾年互相並沒有聯絡,兩造爭吵的原因主要是被告有第三者,之前原告心情不好,後來原告才告知我們被告有第三者,兩造因此爭吵,原告請被告回家,他也不願意回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2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綜上,本院斟酌兩造分居已逾5年,其間無感情聯繫,夫妻
關係名存實亡,共同生活之維持婚姻基礎顯不復存在,自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難認原告應負之責任較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登報費750元,合計3,75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