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87號原告 許博盛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KAP013743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雲林縣警察局第KAP013743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105年9月7日嘉監義裁字第76-KAP013743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6月22日晚間7時7分許(下稱違規日、時),駛經台一線與雲林縣○○鎮○○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違規紅燈直行,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警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南向北直行,延平路)」,應到案日期為105年7月22日。嗣原告於到案日期前之105年7月20日依法提出陳述,經被告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9月7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KAP01374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其有闖紅燈。原告只經過有看到一台車快速轉入工業區之後,員警跟錄原告1~2公里才攔下原告(可能不確定),因車型類似。
(二)被告稱舉發警員有看到,但當天天色昏暗,拍照都拍不清楚,警員說親眼看到,但原告不知這是什麼意思,怎麼看得清楚,警員是尾隨原告的車牌才親眼看到,原告有跟警員去警局看紀錄器,原告覺得不清楚,怎麼可以用親眼看到就定這個罰單。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按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本分局員警105年6月22日19時7分許見系爭機車沿台一線南往北直行,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違規,員警見狀立即駕車攔停,該車未減速,發現員警攔檢時,竟在台一線迴轉躲避攔停,最後在台一線南下攔下該車,駕駛人辯稱未違規,員警現場全程錄影蒐證且耐心解釋其違規事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33號判決略以:「一般值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員警已親眼見系爭機車闖紅燈,足做為掣單之證據,舉發機關舉發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裁處原處分,於法應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欄之記載,除闖紅燈為原告否認者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8月1日雲警南交字第105000025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現場圖、擷取畫面、採證光碟片等在原處分卷可佐,自可認係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有無於前開時間,騎乘上揭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經查:
1、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信雄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6月22日告發當時,我在取締交通違規,我在台一線○○○鎮○○路口,我目擊到原告騎乘重機車闖台一線南向北的紅燈,我就駕車要攔下原告要告發他,我要攔下原告時,他就從外線切到內線,然後大迴轉變成北向南往嘉義方向,我就在石牛溪橋附近攔下原告,他就一直辯解他沒有闖紅燈,我都有架設V8拍攝。」、「(問:從你發現原告闖紅燈,到你攔下原告,你視線有無離開原告?)沒有,因為在我面前闖紅燈的只有他,我追上去在我面前的也只有他。」、「(問:你跟著違規人迴轉時,前方有幾輛機車?)只有原告一輛車。」、「(問:你跟著違規人迴轉時,除了前方道路外,有無其他可以通往他處的道路?)無,迴轉之後沒有交岔路口。」、「(問:證人說迴轉後沒有交岔路,但是迴轉之後不到100公尺大概有一個交岔路口?)交岔路口不止100公尺,而且違規人迴轉的地方沒有交岔路口,而且我都有跟著違規人,如果原告沒有違規的話,幹嘛要外線切內線,接著大迴轉,應該去路口再迴轉。」、「(問:在你追違規人時,你跟他之間的距離約多長?)幾十公尺有。」等語明確。又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況查證人當時執勤中偶睹原告有闖紅燈一情,且證人已到庭對原告本件闖紅燈之經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在卷,其結證內容經核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核與採證光碟中原告之反應無違,自得為本院判斷原告駕車闖紅燈之依據。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目擊原告確有於違規日、時在系爭路口闖紅燈經警攔查之事實。
2、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檔名:0000000.BNH-663闖紅燈),其大意如下,有勘驗筆錄、譯文報告、擷取畫面在卷可佐,可知:
⑴影片畫面開始時間JUN0000000:07:13pm,影片畫面結束時間JUN0000000:20:27pm。
⑵影片畫面時間JUN0000000:07:27pm至7:07:51
pm可以看出畫面正前方之路段為紅燈,與之垂直之路段為綠燈轉黃燈,接著畫面顯現同日期時間為07:07:56pm畫面正前方與垂直路段兩路段號誌同時為紅燈,07:
07:58pm畫面正前方路段號誌為綠燈,與之垂直之路段號誌為紅燈,由此燈號之變化可知,綠燈方向之垂直路段號誌必為紅燈。
⑶影片畫面時間JUN0000000:09:15pm至7:09:35
pm之情形如本院卷第26至35頁反面之擷取畫面所載。其中本院卷第33頁下方至第34頁反面上方擷取畫面中可看見有一機車騎士闖越與行車記錄器拍攝車輛垂直路段之紅燈號誌,亦可看見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緊追在違規者後方。⑷影片畫面時間JUN0000000:09:46pm至7:09:54
pm可看到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前方只有一輛機車,而該機車由道路外線切入道路內線,再由中間缺口處迴轉至對向車道,其擷取畫面如本院卷49頁及第53頁至第55頁。
⑸影片畫面時間JUN0000000:10:07pm行車記錄器所
屬車輛亦迴轉至對向車道,對向車道在迴轉處無交岔路口,而且行車記錄器所屬車輛前方只有一輛機車,直至7:
10:23pm畫面中才出現第二輛機車,但可以明顯區分原來的機車與後來的機車兩者(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
⑹影片畫面時間JUN0000000:10:38pm可看到前方機
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擷取畫面如本院卷第64頁)。
⑺影片畫面時間JUN0000000:10:59pm警員開始和原告
對話,雙方對話之情形至7:14:19pm,談話內容如本院卷第37頁譯文報告所載。
⑻又原告遭警攔停時,兩者之對話,如本院卷第37頁譯文所載,大意如下:
警員:我跟你報告,第一你闖紅燈。
原告:照片咧?警員:照片喔,我全程錄影,你可以去申訴。
原告:沒關係啊,你照片給我啦。
警員:我現在錄影,要怎麼照片給你?原告:你現在你說的而已啊。
警員:我現在有蒐證。
原告:你照片給我就好了,你說我闖紅燈,照片給我,跟車牌,這樣就好了。
警員:沒問題。
……警員:你迴轉在那邊跑啊,我全程都有錄的。
原告:我有東西,我要回去拿不行嗎?警員:我哪有說不行?原告:不然你說我迴轉。迴轉怎樣。
⑼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員警攔停時,並未否認員警
指述其闖紅燈之事實,僅要求員警提供車牌及照片,且未否認有迴轉之事實;又舉發警員駕車隨原告迴轉至對向車道時,迴轉處無交岔路口,亦未見有何機車超越原告系爭機車等情形,是原告上開辯詞與證據不符,顯非可採。
3、綜上,舉發員警目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日、時在系爭路段闖紅燈後,立即尾隨並全程錄影,後攔停原告並當場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確有裁決書所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違規日、時,確有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無訛,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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