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塗
許文龍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
04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塗於民國105年3月29日2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見里長 唐明聰 與被告許文龍發生爭執,遂上前勸阻而與被告許文龍發生拉扯,被告林金塗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許文龍,被告許文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金塗,被告許文龍因而受有頭皮鈍傷、唇鈍傷、左眼皮左臉頰鈍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林金塗則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臉、頸擦傷及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塗、許文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林金塗、許文龍雙方業於106年5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向本院相互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