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頒上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頒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頒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合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5年
3月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頒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70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經本院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乃於105年3月7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㈠至㈣所示諸刑,後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6年7月11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5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6016458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博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