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妃菁選任辯護人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9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簡妃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驗餘淨重共計伍拾玖點玖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共計陸拾伍點柒貳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煙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貳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及玻璃球組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簡妃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9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公園,以海洛因每兩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兩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鳳梨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5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2樓之3友人 許文國 租屋處,從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中取出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從其所持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中取出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9月2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號2樓之3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毛重
63.7公克,驗餘淨重59.95公克,純質淨重36.1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69.1公克,驗餘淨重
65.7296公克,純質淨重58.0542公克,驗後上開7包所各取之剩餘檢驗毒品另裝1包,故共有8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草1包(毛重1.5公克,驗餘淨重1.1267公克)及玻璃球1組。嗣經警於105年9月20日下午7時40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得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44頁至第146頁),此外,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證物照片5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西元2016年9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3日療鑑字第1050900491號鑑驗書、105年10月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5年10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74號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2390號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0頁,毒偵字第1121號卷第30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39頁)。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上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再扣案之碎塊21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計59.95公克,純度達60.27%,驗前純質淨重36.15公克;另8包白色結晶,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65.7296公克,為純度為88.2%,純質淨重共計58.0542公克;再扣案之煙草1包,驗餘淨重1.1267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同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第165號、第181號、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4年12月15日至106年12月14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至指定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該署檢察官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其已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又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易言之,對於持有毒品以供施用之犯罪,因其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持有、施用毒品之罪名,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本於法條競合,僅論以施用毒品罪;然而,在持有特定重量毒品之行為,因其持有毒品之重量將可能造成法益較為鉅量之危險,故立法機關特將此類行為列為法定刑較重之罪名,或認屬可罰之行為而入罪化。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所定,係處罰一般未逾法定重量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法定刑分別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1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2項);單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未逾法定重量者者,則非在該條之可罰範圍;但是,依同條第3項、第4項所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法定刑明列分別得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3項),及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11條第4項),其刑度遠逾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且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亦為同條第5項、第6項所定之刑事不法行為。是倘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供施用,如僅評價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除無法充分評價此一加重處罰之持有行為不法內涵外,且若僅因行為階段在末,而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論處,卻僅能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參照),而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定刑亦相去甚遠;更遑論如此適用結果,亦反造成鼓勵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應施用之,以邀較輕之施用毒品刑罰,則顯非事理之平,反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之規範意旨。準此,為施用而購入並持有第一級毒品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第一及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因嗣後取出部分施用之行為,而僅論以施用之低度罪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後自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部分施用,施用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與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認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然本件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向同一人購買第
一、二級毒品而持有,並從其中各取出毒品施用,尚然難認係數罪,此部分並經公訴人以106年度蒞字第44號補充理由書為更正(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併此敘明。
六、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147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二名子女(10歲及1歲)、平時與先生及子女同住、以貨運裝卸工作為業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緩起訴附帶戒癮治療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一次持有純質淨重高於法定數量之毒品,顯然欠缺戒毒之決心及輕視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被告暨其辯護人雖求處緩刑,本院衡酌上情,尚屬無據,然惟念被告之持有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共計59.95公克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共計65.7296公克公克)及四氫大麻酚煙草1包,驗餘淨重1.1267公克,均係查獲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外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其上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等情,此有上開扣案毒品照片可佐,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之玻璃球1組,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皆據被告於本院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