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信篁選任辯護人施立元律師
蔡松均律師 林易徵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信篁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信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有下列行為:
㈠余信篁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1樓停車場出入口,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翟俊智
㈡余信篁於109年11月21日上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樓停車場出入口,以至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翟俊智。
㈢余信篁於109年12月26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1樓停車場出入口,以至少1,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翟俊智。
㈣余信篁於110年5月18日2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1樓停車場出入口,以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予翟俊智。
㈤余信篁於110年6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
00號1樓停車場出入口,以1,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翟俊智。
㈥余信篁於110年8月2日18時3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
稱「tidyJim」之翟俊智 達成 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翟俊智之合意後,翟俊智則於110年8月2日21時23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2,500元予余信篁,余信篁則於110年8月4日上午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停車場出入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翟俊智,而完成交易。
㈦余信篁於110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
號5樓住處,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曾宥嘉 (曾宥嘉已於110年6月21日20時42分許先以匯款方式給付上開5,000元)。
㈧余信篁於110年3月6日10時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
稱「是綠豆」之 簡誌成 達成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予簡誌成之合意後,簡誌成則於110年3月6日12時49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5,100元(其中100元係運費)予余信篁,余信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方式,以肥皂包裝方式寄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予簡誌成,而完成交易。
㈨余信篁於110年6月13日13時2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
暱稱「是綠豆」之簡誌成達成以2,5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簡誌成之合意後,簡誌成則於110年6月13日12時13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2,600元(其中100元係運費)予余信篁,余信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方式,以罐子包裝方式寄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1公克)予簡誌成,而完成交易。
㈩余信篁於110年8月2日17時1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LINE暱
稱「是綠豆」之簡誌成達成以5,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予簡誌成之合意後,簡誌成則於110年8月2日19時22分許以匯款方式給付5,100元(其中100元係運費)予余信篁,余信篁以統一超商店到店貨運方式,以保健食品包裝方式寄送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公克)予簡誌成,而完成交易。
嗣於111年5月10日16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小米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小米手機(IMEI:00000000000000)1支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信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44至25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翟俊智、曾宥嘉、簡誌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78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357頁至第359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365頁至第367頁、第371頁至第377頁、第405頁至第40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49號、111年度聲搜字第3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暱稱「TidyJim」(即翟俊智)、「Tony宥嘉」(即曾宥嘉)、「是綠豆」(即簡誌成)、「 阿哲 」(即 侯文哲 )LINE對話紀錄、中華郵政戶名「余信篁」(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翟俊智」(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曾宥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96號卷【下稱他卷】第19頁至第27頁、偵卷第35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101頁至第109頁、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967號卷【下稱偵19967卷】第179頁至第181頁、他卷第39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93頁、偵卷第399頁、他卷第49頁、第67頁、第95頁至第97頁、偵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383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證人翟俊智、曾宥嘉、簡誌成等人,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為本案10次犯行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與上游「阿哲」交易毒品,通常是2至4克,2克是5,000元,4克的話會便宜一點9,500元等語(見偵卷第27頁),顯見被告係以多向上游拿取毒品之方式賺取差價,是以被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其類型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著手乃指實行犯意,尚未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而言,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惟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是其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阿哲」(「侯文哲」)(見偵卷第26頁),本案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侯文哲」,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1月17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1188號函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辯護人亦辯護稱本案起訴法條對於被告犯罪情節而言,顯然過苛,被告之行為態樣、數量、對價、對象僅為3人等情況,均極為輕微,且係基於情誼而分享,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正值青壯年,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高達10次,顯見被告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一時偶然為之,而其所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請求,尚非有據。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惟念其能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可參,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25頁)可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小米XIAOMI11lITE5G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小米MIMAX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各1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案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41頁)可按,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一度供稱均係用以供本案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146頁),然上開三星手機扣案之時間為110年11月15日,係為本案犯罪之後扣得,且經警方搜得被告與對話紀錄截圖,而於111年5月16日扣案之上開小米手機2只,則未搜得本案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亦有使用上開小米手機2只為本案犯行,是以應非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因上開販毒行為,各取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對價,為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㈩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價,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薛雯文、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吳佩真法官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侑仕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一、㈠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一、㈡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一、㈢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一、㈣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一、㈤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一、㈥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一、㈦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一、㈧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一、㈨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一、㈩余信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三星A7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只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