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號
102年度聲字第224號102年度聲字第243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 律師被告 張伯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88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國102年1月17日、102年1月28日、102年1月30日之具保狀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張伯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係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1年9月6日執行羈押,復裁定自101年12月6日、102年2月6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查聲請人(兼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茲本院審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被告現罹患第4、5、6節頸椎嚴重退化性變化,醫囑兩上肢神經傳導檢查正常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102年2月7日彰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惟此核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甚本院已於102年2月6日發文囑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看守所戒護被告前往彰化署立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綜此,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黃士瑋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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