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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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判決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輝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3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林龍輝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藥「安補舒壯陽藥」貳盒(總計貳拾顆)沒收之;又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偽藥「安補舒壯陽藥」貳盒(總計貳拾顆)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龍輝係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218之6號「牽手禮品百貨」之負責人,明知綽號「老夥仔」(即臺語老先生之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安補舒壯陽藥」(內含「Sildenafil」西藥成分、Aminotadalafil分子量390成分及Hydroxyhomosildenafil分子量504成分)係來路不明且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偽藥之販賣犯意,於民國98年5、6月間某日,在上址店內,向該綽號「老夥仔」之男子,以每盒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販入上開「安補舒壯陽藥」6盒。林龍輝另於同年7月間,因「維納斯禮品店」(址設臺中市○區○○路4段9號1樓)負責人 林義桂 (另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向林龍輝調貨,林龍輝即基於轉讓偽藥犯意,在上開「維納斯禮品店」內,以每盒800元之相同價格,交付上開「安補舒壯陽藥」2盒予林義桂,而轉讓偽藥。嗣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接獲檢舉,於99年4月7日16時許,在上開「維納斯禮品店」查獲林義桂,並扣得上開「安補舒壯陽藥」之偽藥4顆後,再於同日17時許,在上開「牽手禮品百貨」店內查獲林龍輝,並扣得上開尚未及販出之「安補舒壯陽藥」2盒(計20顆)。
三、證據名稱:㈠扣案之「安補舒壯陽藥」2盒。
㈡現場查獲照片、臺中市衛生局99年5月17日函文、99年4月14日函文暨函附之藥品化妝品現場檢查紀錄表。
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5月6日FDA研字第0990019702號檢驗報告書。
㈣證人林義桂之警詢筆錄。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之警詢、檢察官面前供述筆錄。
四、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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