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王柏凱被告林嘉鴻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林嘉鴻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66號、107年度執字第4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柏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具保人王柏凱因被告林嘉鴻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7年刑保字第84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指定保證金15,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107年刑保字第84號)後,已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107年刑保字第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嗣前開案件移送執行時,聲請人面告被告應按期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惟被告未遵期繳納,再經聲請人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並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按址前往拘提未獲,聲請人並已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未果等情,亦有新北地檢署107年11月5日新北檢兆卯107執助4274字第55754號函檢附拘票、報告書、具保人收受執行通知之送達證書附卷足參。又被告未因案在監執行或在押一節,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