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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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生前籍設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業於民國97年10月5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林淑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133號被告乙○○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36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1號、91年度訴字第55號及9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及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21日1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36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基隆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公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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