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3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度訴字第三一一○號
原告庚○○○
己○○戊○○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藉詞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 陳日 現所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之支票,聲請對 陳日現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四四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北院仁民執全子字第四六七號實施查封在案,被告對陳日現並無債權存在,其假扣押自始不當,被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陳日現原擬以上開土地出售之價款清償之前向台北銀行之借款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因被告聲請查封無法處分,致須給付台北銀行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二元之違約金,陳日現因被告不當之強制執行致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又陳日現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庚○○○為陳日現之妻、原告己○○、戊○○為陳日現之子、原告乙○○、丁○○及 陳王真 為陳日現之女,均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陳日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叁、證據:提出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本院八十四度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四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八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七號假扣押卷(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四號:台北銀行以對陳日現之一千六百三十萬元連帶保證債權聲請假扣押;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八號:台北銀行以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四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原告公同共有包含本件上開土地等多筆土地,嗣因原告與台北銀行達成和解,台北銀行撤回執行,並塗銷除經被告聲請假扣押之上開土地外其餘土地之查封登記;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號:被告以對陳日現之七十二萬五千元票據債權聲請假扣押;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七號:被告以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上開土地,併入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八號辦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無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日現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各繼承人對遺產為公同共有,對各繼承人須合確定,本件追加原告庚○○○外之其餘繼承原告己○○、戊○○、乙○○、丁○○及丙○○為原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詞持有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日現所開立之支票,聲請對陳日現所有上開土地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北院仁民執全子字第四六七號實施查封在案,被告對陳日現並無債權存在,其假扣押自始不當,被告已聲請撤銷假扣押。陳日現原擬以前揭土地出售之價款清償之前向台北銀行之借款一千六百三十萬元,因被告聲請查封無法處分,致須給付台北銀行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二元之違約金,陳日現因被告不當之強制執行致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二、又陳日現已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死亡,原告庚○○○為陳日現之妻、原告己○○、戊○○為陳日現之子、原告乙○○、丁○○及陳王真為陳日現之女,均為其繼承人,自得繼承陳日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假扣押裁定依前述法定事由而撤銷者,其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債務人,始得依該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曾聲請對陳日現所有上開土地假扣押,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北院仁民執全子字第四六七號實施查封在案,因被告對陳日現並無債權存在,其假扣押自始不當,被告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四度年度裁全字第四八0四號、八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五八號、八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二號及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四六七號假扣押卷,亦無從認定債權人即被告已聲請撤銷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五二二號假扣押裁定,復無前揭所述假扣押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顯有不符,原告自不得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七千零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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