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三段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七二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市區○○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行人乙○及其父丙○○欲在該處由南往北方向穿越木新路,亦疏未注意右方有甲○○所駕駛汽車前來,而行至該巷口時,乙○為甲○○所駕駛汽車撞及其身體右側,並因此而受右肘尺骨鷹嘴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乙○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地點撞及告訴人乙○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且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亦自承其肇事當時確實係以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被告此部分供述核亦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辯稱:這件事事出突然,我並沒有辦法去注意到云云,惟查:
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調查時當本院對其訊問:你如果有全心全意注意車前狀況,是否就可避免此次車禍發生此一問題時,其明確回答:是(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另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審理時亦供稱本件告訴人及其父丙○○是慢慢在通過馬路(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告訴人乙○既係慢慢通過馬路,被告猶未能見及此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乙○,其顯有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甚為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市區○○道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上開肇事路段之市區○○道行駛,本即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三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以時速三十五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使其所駕駛汽車撞及告訴人乙○,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委員會亦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慢車道超速行駛及未注意前方行人動態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本院卷可稽,而告訴人乙○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天主教耕莘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五頁參照),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行人於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規定,注意在其穿越道路時被告已自其右方駕駛汽車駛至,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前開鑑定委員會亦採同一認定,另被告於本件訴訟上一再辯稱為何告訴人不去走事發地點附近之斑馬線,任意在肇事地點穿越道路,有重大過失云云,惟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行人穿越道路,應依左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規定,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範圍內不走行人穿越道,而任意穿越道路,方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本件肇事地點三十公尺內並無任何行人穿越道,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現場圖之記載可稽,故告訴人乙○於肇事地點穿越道路,並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而係違反同條第五款規定,必須併予說明),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要不得據此而得認被告無庸就其過失犯行負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二九九五六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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