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富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毒偵字第3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白富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伍零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白富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已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7日1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夢想家網咖」內實施臨檢,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白富銘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內,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白富銘所有、丟棄在地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075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白富銘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10
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第7497號、第76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12月18日起至105年6月17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屬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尚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查被告於104年4月26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朋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已扣案之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分別載為「104年4月27日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乙節,爰更正如上;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5/5/12,報告序號:樹林-4)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77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0.07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750公克,此有該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1044983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照片共2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240號、第7497號、第767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按期接受採尿檢驗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竟於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淨重為0.077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750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無毒品),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玻璃球吸食器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