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6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461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0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一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2行之「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㈠至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應補充、更正為「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37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㈢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6月29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件(參本院卷第40至50頁)」為證據。
二、核被告李昆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開補充、更正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觸犯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情,其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自應知之甚詳,竟猶未能謹守法紀,貪圖一己私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完全欠缺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尊重,甚為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以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被害人 林文智 於警詢指稱遭竊車輛約價值新臺幣2萬元),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車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併辦意旨所載被告之行竊犯行(參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載),核與本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相符,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審究,併辦意旨僅在提醒本院注意,對於審理之對象及範圍皆不生影響,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461號被告李昆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㈠至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且無人看管,進入車內發現備用鑰匙,即使用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而得手。嗣林文智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手套檢體送驗,發現該手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李昆杰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2月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檢察官黃孟珊-------------------------------------------------------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0594號被告李昆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4年度簡字第266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昆杰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㈣、㈤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與㈠至㈢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6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林文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未關且無人看管,進入車內發現備用鑰匙,即使用該鑰匙啟動電門後,竊取該車離去而得手。嗣林文智發現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手套檢體送驗,發現該手套檢體之DNA-STR型別與李昆杰相符,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文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失竊車輛及相關證物照片共2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所附相關現場勘查報告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84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泓股)以104年度簡字第2668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犯行,與該案所涉犯罪事實相同,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