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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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照岡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 律師
李德豪 律師 林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黃照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由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聲請付與告訴代理人 嵇珮晶 律師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庭呈之刑事陳報狀影本,然上開刑事陳報狀之內容,係陳報告訴人劉○君之子即證人林○智(原名林○彥)之診斷證明書,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且因該部分涉及證人林○智之隱私,本院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限制之,故被告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吳志強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