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45號
原 告 張艷霞
被 告 高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間為赴大陸地區結婚需辦理簽證、
購買機票及結婚費用等,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2750
元,伊將現金交付被告後,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嗣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675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被告並未抗告而確定。又於94年4月間,被告為購車而向伊借
款2萬5000元用以給付車款,伊以信用卡簽帳方式為被告墊付
車款而借款予被告,被告承諾於同年5月間即清償該筆借款,
但仍未清償該筆借款。是被告共計向原告借款14萬7750元,尚
未清償,爰依借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14萬7750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伊借款12萬2750元
;於94年4月間向伊借款2萬5000元,均未清償,依據借款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間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且金錢已為交付,
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12萬2750元,雖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就借款2萬5000元部分則提出信
用卡保險費簽帳帳單(下稱信用卡簽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惟查:票據為無因證據,其原因關係為何,尚不能自
票據本身推知,因此,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尚不足
以證明兩造間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而原告稱其以刷卡
為被告給付購車款,但所提出之信用卡簽帳單則係給付保險費
,與原告主張不同,自不能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此外,原告
就兩造間借款關係成立之過程均稱無法記憶而未能具體陳述,
且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
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款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775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備註│
││││││││
├──┼─────┼────────┼───┼─────┼────┼────────┤
│1│CH0000000│新臺幣12萬2750元│高俊雄│85年8月1日│未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