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張瑞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叁萬零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5月8日與原告簽訂「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於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循環使用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採固定年息20%計算。詎被告自91年5月8日核撥貸款後,截至93年3月18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8,293元及自9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91年4月15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惟截至104年4月6日止,被告累計積欠信用卡簽帳款10
5萬9,648元(其中本金33萬283元、利息72萬9,365元),及其中33萬283元自10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徵授信審核表、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