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2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287號原告 謝宛臻 被告台灣伊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炳鎗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7,892(含資遣費145,704元及預告工資24,28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2,0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60元(計算式:1,440元×2/3=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0元(計算式:1,440元-960元=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