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救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55號聲請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聲請人 謝諒
袁靜如 李光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鄭垚 等間聲請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號),提起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就該聲請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3月21日107年度台聲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所提謝諒獲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以釋明謝諒獲及其他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繳納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抗告事件,並無強制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吳麗惠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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