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抗告人 周峰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益華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切結書第2條、第4條之約定,伊所簽發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僅係由相對人保管,非伊對之應負保證獲利之票據債務。況伊已給付相對人投資OURPPC公司獲利新臺幣(下同)127萬7010元,相對人僅得就差額42萬2990元部分請求伊負票據責任。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之聊天過程,僅表示經濟、生活困難,未承認票據債務,原第二審未詳加斟酌伊之真意,遽認系爭支票請求權之時效中斷,逕為其不利之判斷,有不適用民法第315條規定,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法院不許可上訴而駁回上訴,於法未合,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認定其是否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債務、票據債務金額若干及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因抗告人承認而中斷時效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及理由之敘述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