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連

被告 凱歆 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綵瑄

被告 蔡維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林綵瑄、蔡維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5,119元,及其中新臺幣215,000元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凱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歆公司)、林綵瑄、蔡維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凱歆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林綵瑄、蔡維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借據。原告分成兩筆60,000元及240,000元撥款予被告凱歆公司。依借據第三條第㈢項約定,本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依借據第四條第㈥項約定,本借款之利息計付方式: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利率融通(目前為1.5%)減1.4%,目前年利率為0.1%加0.9%浮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1%,並自110年3月28日起利率依本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年利率0.84%加1.76%,目前為年利率2.6%機動計息。依借據第七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借款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凱歆公司自111年1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餘本金43,000元、172,000元合計215,000元及已計未收之利息23、96元未清償,借款依法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凱歆公司與被告林綵瑄、蔡維騰自應就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凱歆公司、林綵瑄、蔡維騰應連帶給付原告215,000元,其中⑴本金43,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記未收之利息23元。⑵本金172,000元及自11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計算之利息,與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計未收之利息96元。

二、被告凱歆公司、林綵瑄、蔡維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契約書、全戶查詢單、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及調息區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7至25頁),而被告等3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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