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傑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
理由
一、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受刑人黃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編號11所示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並經本院駁回其對編號2、3、7、8號罪刑及應執行之刑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依上說明,於上開各罪另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各該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玉山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以晄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