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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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904號抗告人義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儀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洪錦維 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法院民國一0一年三月九日九十七年度促字第七五七九號裁定,及原法院一0一年度事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均廢棄,由原法院另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前向原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原法院於民國97
年8月22日以97年度促字第7579號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伊瑞士法朗2萬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於97年9月3日向相對人戶籍地新竹縣○○鎮○○里○鄰○○路○○號(下稱系爭住所)為送達,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派出所,嗣於97年10月28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伊。
㈡相對人於100年11月2日以系爭確定證明書應撤銷為由,聲明
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已於93年間取得瑞士國籍,且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前已廢止系爭住所,97年間在國內實際居住僅28日,客觀上難謂相對人係長期居住於系爭住所。因無相對人實際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派出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之記錄,系爭支付命令逾3個月未能合法送達,遂於101年3月9日以97年度促字第7579號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
㈢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司法事務官就
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系爭支付命令係由法官核發,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不得由司法事務官處理異議程序。
㈣相對人於93年入籍瑞士國時,並未放棄我國國籍,亦未將戶
籍遷出,並無廢止系爭住所之意思,相對人仍以系爭住所為其住居所。又相對人於伊公司任職期間所留存之人事資料,填載現在住址及永久住址均為系爭住所,並非瑞士住所,依相對人所提出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要,仍記載其國籍為臺灣。相對人於取得瑞士國籍後,於瑞士境內仍主張其國籍為臺灣,足認其主觀上並無廢止我國住所之意思。且相對人於99年間檢察官偵查程序中仍表明其現居於系爭住所,100年11月2日所具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住所亦為系爭住所。原法院於異議程序中之100年12月16日及100年12月11日對系爭住所為送達,均由相對人所親收。相對人向原法院另案提起異議之訴及聲明異議,起訴狀及聲明異議狀亦記載系爭住所為其住居所,足認相對人確有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並無廢止系爭住所之意思。此外,相對人96年度仍有領取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且非依「非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之稅率扣繳,倘相對人有廢止我國住居所之意思,應隨同其妻小將在我國之戶籍遷出。再由相對人仍持我國護照入出境,均足證相對人仍有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而無廢止系爭住所之意思。又縱令相對人所稱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居住於飯店乙節屬實,亦僅為單純特定時間點所為之行為,不足認定系爭住所非相對人之住所。
㈤「住所」之認定,不應單純僅為保障個人之利益,更應顧及
交易安全,亦即交易相對人之利益。依民法第24條規定,廢止住所時,須有一定客觀事實以確認有無廢止住所之意思,而非以單純內心事實作為認定依據。在目前全球化之趨勢,跨國往來並非罕見,一人在數個國家從事經濟活動期間,均有住居於數個國度之事實,認定法律上之住所,自應以其表現在外,交易相對人可見而得作為交易相對人對應行為參考依據之客觀事實。相對人在原法院認定其已移居瑞士之情形下,仍多次透過其行為明確告知其經濟生活之相對人(即伊),可見相對人仍以系爭住所為住所,並無變更。
二、原法院以:㈠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等規定,發給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倘當事人就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提出異議,經認異議為有理由,另以處分撤銷該確定證明書,亦同屬司法事務官得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相對人於100年11月2日具狀就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經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屬司法事務官本於其依法得處理之督促程序事務所為之處分,縱系爭支付命令係由原法院法官作成,惟撤銷確定證明書既屬司法事務官依法得處理之事務,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於法自屬有據。
㈡相對人係就系爭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1
8條及第519條所規定就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為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僅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否合法送達,而非審查相對人是否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之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自非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所稱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規定之情形,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相對人之異議有理由,即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而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則系爭支付命令因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而失其效力,無從起算相對人是否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亦不生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問題,就兩造之權利義務而言,並無終局解決紛爭之效果,非屬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審判核心範圍,抗告人認司法事務官無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權限云云,即屬無據。
㈣相對人與其配偶係於78年9月1日遷入瑞士,並於83年4月8日
購買位於瑞士費爾本(Felben)地區之房屋,相對人全家嗣於93年間取得瑞士國籍,且其二子亦分別在瑞士之大學、技術學院就讀,堪認相對人主張其全家已移居瑞士並取得瑞士國籍,且以瑞士為其主要之生活重心乙節,並非無稽。又抗告人自93年3月12日設立瑞士分公司後,即派相對人任職於該瑞士分公司。依蘇黎士州工商登記處互聯網摘錄資料所載,抗告人瑞士分公司自登記迄註銷期間(即自93年3月12日起至98年10月6日止),所列相對人名字接連填載地區則為費爾本- 威爾豪森 (Felben-Wellhausen),足認相對人於任職於抗告人瑞士分公司期間,係居住於瑞士之費爾本-威爾豪森地區,上情亦為抗告人所明知。再觀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記錄,其於97年間在國內之入出境期間,分別為97年3月26日至31日、4月28日至5月3日、7月24日至7月28日、9月26日至10月2日、11月23日至26日,相對人於97年間在國內實際居住僅28日。且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於100年12月23日派員至系爭住所訪查,結果以:系爭住所現由相對人之父 洪壬德 居住,經洪壬德表示相對人已未在國內居住且甚少返國等情,難認相對人自遷居瑞士後,仍有長期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於97年9月3日寄存於新竹縣警察局竹東派出所,相對人並未前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另參以相對人於97年9月26日至97年10月2日回臺期間,係居住於新竹市○○路○段○○號金頓大飯店,有住房明細及統一發票可憑,可見相對人縱短暫回臺,亦居住於飯店,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住所。系爭住所雖為相對人之戶籍登記地址,惟相對人於移居瑞士之後,即未長久居住於系爭住所,而已變更其住所於其瑞士之住址,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將系爭住所解為應為送達相對人之處所。系爭支付命令對系爭住所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
㈤關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撤銷,屬司法事務官之權限,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已舉家遷居瑞士,並無長久居住於系爭住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逕對系爭住所為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將系爭確定證明書撤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
三、按民事訴訟法所定之各種訴訟程序,本應由法官依法踐行,為減輕法官之負擔,法律乃明定將原應由法官審理,而訟爭性、對立性較弱之部分事件,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並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許當事人得逕向為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使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之當否,而為適當之救濟。又因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倘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提出異議,復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乃明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五百十八條及第五百十九條之規定」。是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倘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則該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乃在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本於上開劃分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難將之委由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922號裁定、101年度臺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事涉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及系爭支付命令已否確定,已生訟爭性,有無合法送達,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審查送達合法與否,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3月9日逕以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即有不當。乃原法院未先將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予以廢棄,再另為裁定,遽認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並無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屬違誤,自應由本院將系爭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