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原交上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傑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士傑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士傑(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並撤回刑以外之上訴(本院卷第63、69至
70、98至99頁),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是在案發日前一晚喝酒,案發當日早上誤以為酒精濃度已退去才會開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原審所判刑度遠高於一般標準,且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部分,恐將被告酒駕之情況列入,導致重複評價,刑度實恐過高,請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是量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量刑事由,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在民國112年8月20日20時至24時在KTV飲用啤酒約24罐,未待酒精完全消退,即於翌(21)日6時許,駕車上路,其酒駕行為固屬犯罪,應負刑事責任,惟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是被告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且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案發生前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因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而闖越平交道,撞及行駛中的火車,造成火車誤點及火車部分車體、設備受損,所幸火車上無人受傷之肇事行為,另應處以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責。故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遽予宣告有期徒刑6月及8月,就個案情節而言,實嫌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飲用啤酒24罐後,休息約6小時即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於行近平交道時,疏未注意適有火車行駛經過,貿然闖入平交道,撞擊行駛中之火車,火車因此緊急停車,部分車體及設備因而受損,造成火車誤點及火車駕駛、乘客驚嚇,對公眾交通安全有相當程度的危害,所幸火車上無人受傷,兼衡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警詢、偵查、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因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鉅額損害(本院卷第57頁),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頁、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同日為之,所侵害法益同屬社會法益,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謝昀璉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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