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美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美凡女兒即將滿2歲,抗告人配偶現在嘉義監獄服刑,刑期合計8年多。目前公、婆年事已高,經濟來源須○○才有收入,如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不知抗告人女兒該如何是好,為此抗告,請求給予抗告人回歸女兒身邊照顧之機會,以其他方式代替強制戒治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執行觀察、勒戒
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下稱高雄勒戒所)評分結果,總分合計為73分(靜態因子共計59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112年5月15日高女戒衛字第11207000710號函暨其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欄之記載,該項之評分因子有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所內行為表現(無重度、輕中度違規或持續於所內抽菸)等項,復有臨床評估項目(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多重毒品濫用、有菸之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為注射使用、使用年數超過一年、有情緒障礙、臨床綜合評估中度)、社會穩定度(含全職工作、家人有藥物濫用、入所後無家人訪視、出所後與家人同住)等評估項目。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高雄勒戒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
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準此,原審依卷證資料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以其家庭、經濟因素指摘原裁定不當,希望以其他方式代替強制戒治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亦無違經驗、論理法則。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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