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 律師
吳岳龍 律師上訴人 許銘陽
夏雯霖 彭信蒼 共同 周元培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洪郁婷 律師 徐克銘 律師共同 廖健君 律師複代理人 殷樂 律師共同 吳語蓁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 律師被上訴人 陳慶男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 律師被上訴人 梁耕華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張志堅,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三人(以下合稱許銘陽三人)就原審判命其等連帶給付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等上訴無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其餘共同被告陳慶男、梁耕華,故無須於判決中將陳慶男、梁耕華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與本院另案民國111年度金上字第4至7號事件,係同一原因事實,訴訟標的相牽連,各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均得相互援用,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五訴訟事件合併辯論。
貳、實體部分
一、土地銀行主張: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負責集團旗下關係企業之整體營運
決策及資金調度。該集團包含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慶峯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豐豪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偉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豐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等,陳慶男本人亦為慶富公司及慶陽海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慶陽海洋公司承作「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OT+BOT)案」(下稱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負責參加履約管理會議及繪製工程進度圖等業務。訴外人 郭一昌 受雇於 余曉嵐 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營建管理部協理,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許銘陽三人均為建築師,並分別為許銘陽建築師事務所、夏雯霖建築師事務所、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許銘陽及夏雯霖並為 禾揚 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主持建築師,許銘陽為禾揚建築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許銘陽三人均受慶陽海洋公司委託對土地銀行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
㈡慶富公司於101年3月與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籌備處(下稱海
科館籌備處)完成議約,並依約定於101年4月27日設立慶陽海洋公司,於101年5月14日由慶陽海洋公司與海科館籌備處簽訂「『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營運移轉案(OT+BOT)』興建營運契約」(下稱系爭OT+BOT案契約)。許銘陽三人於102年9月23日以禾揚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就系爭OT+BOT案之「海洋生態展示館新建工程」部分,與慶陽海洋公司簽立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國內建築師部分),負責該工程之建築、結構等整體規劃、設計(含簽證)、協助發包(含估算)、驗收竣工等業務,亦負責提供本國法規、編訂及彙整工程預定進度表,以協助國外設計單位(即英商Foster+PartnersLimited)。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3月25日依系爭OT+BOT案契約第7.7.3條規定,經海科館籌備處同意,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興建案委託獨立專業機構服務」契約,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案興建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
㈢慶陽海洋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OT+BOT案為名,與土地
銀行、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稱高雄銀行、合作金庫、農業金庫、新光銀行,合稱聯貸銀行)簽訂聯合授信合約,土地銀行為管理銀行,約定授信總額度為新臺幣(下同)9.5億元(土地銀行2.5億元、高雄銀行3億元、農業金庫2億元、合作金庫1億元、新光銀行1億元),其中分為:①甲項授信,額度1.2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向海科館籌備處提供之履約保證金;②乙項授信,額度7.5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計畫案之BOT興建工程(下稱系爭BOT案興建工程)工程款融資;③丙項授信,額度0.8億元,供慶陽海洋公司支應本案之OT裝修工程。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再依系爭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2款,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詎陳慶男為取得第2至4次動撥款,分別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31日、105年10月31日,指示梁耕華繪製27.6%、36.17%、及45.11%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明知實際工程進度僅8.36%、10.53%、24.87%,竟委由明知實際工程進度之郭一昌繪製上開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取得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由「目標版」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 林文慧 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2億元、7,200萬元、撥款6,600萬元,土地銀行依參與聯貸比例合計撥款8,896萬元,迄未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陳慶男、梁耕華及許銘陽三人(以下合稱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8,896萬1,600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慶男則以:伊並不瞭解慶陽海洋公司申請乙項第2、3、4次動撥細節,動撥核貸額度均等同於動用申請書所載額度,並非以工程進度作為基準,相關工程均已確實發包、付款及履行,並無侵權行為。況土地銀行從未就慶陽海洋公司貸款之申請進行查核,業經監察院認定存有重大違失,土地銀行與有過失,應免除伊之賠償責任。另監察院於106年12月6日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土地銀行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三、梁耕華則以:伊於慶陽海洋公司資歷甚淺,僅依 劉守源 指示轉達及傳遞文件,不知工程進度認定標準及核貸程序,亦未參與場外施作工程,不可能知悉陳慶男之詐欺計畫,亦未因而得到任何利益,並無參與共同詐欺。另土地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四、許銘陽三人則以:系爭BOT案興建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查核監督,而非由伊三人負責。禾揚建築師事務於102年10月18日係與彭信蒼建築師事務所簽立工作複委任契約書。伊三人不知乙項第2、3、4次動撥條件,係因相信慶陽海洋公司已有付款給下包廠商,始出具證明書。許銘陽未親簽於乙項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伊三人均合理信賴負責監督並認定工程進度之余曉嵐建築師事務出具之工程進度圖,方依「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而確信進度屬實,始出具證明書。另土地銀行與有過失,且其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命陳慶男五人應連帶給付土地銀行6,672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土地銀行其餘請求。土地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土地銀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土地銀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慶男五人應再連帶給付土地銀行2,224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土地銀行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土地銀行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許銘陽三人上訴駁回。許銘陽三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許銘陽三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土地銀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慶男五人均答辯聲明:土地銀行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慶男、梁耕華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許銘陽三人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案經許銘陽三人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嗣本院雖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許銘陽三人無罪,惟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台上字第335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本院審理中。
七、本件爭點:土地銀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連帶賠償8,896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八、經查:㈠陳慶男係慶富集團總裁及轄下慶陽海洋公司負責人。慶陽海
洋公司因承作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委託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該興建移轉案之查核監督及系統驗證、認證,郭一昌任職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統籌事務所各案件之專案管理及監造業務。梁耕華受僱於慶陽海洋公司,為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之專案助理。慶陽海洋公司因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與聯貸銀行簽訂9.5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陳慶男明知本案興建工程截至104年6月30日、同年11月30日、105年10月31日之實際總工程進度各僅8.36%、10.53%、23.25%,未達27.6%、36.17%、45.11%,為取得乙項授信之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三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因不諳製圖而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預見該圖目的在向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交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聯貸銀行承辦人員誤信慶陽海洋公司各次貸款提出之不實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該等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土地銀行合計撥款8,896萬元事實,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其中客觀事實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聯合授信合約、梁耕華寄給許銘陽三人及郭一昌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撥款通知書、轉帳收入傳票、動用申請書為證(原審審金訴卷第217頁至第366頁、第373頁至第405頁、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而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因土地銀行起訴之事實,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2頁至第583頁),並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陳慶男、梁耕華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陳慶男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自陳:我知道進度大幅落後
,余曉嵐認證的工程進度圖是余曉嵐畫的,給聯貸銀行之統籌管理者土銀的工程進度圖,是慶陽公司員工,依照我參考場外施作部分的指示,做出工程進度圖給土銀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四第16頁、第120頁),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偵查時亦陳稱:總裁陳慶男會直接告訴我,或透過財務長劉守源告訴我,要將總工程進度修改成多少百分比,我再告訴郭一昌;BOT進度表—銀行版與余曉嵐事務所在海科館每月履約管理會議中提出的工程進度圖實際累計進度有所落差,是因陳慶男認為有很多錢已經支付,應算入進度;陳慶男或劉守源有跟我說,這是財務方面需要的,因為銀行要看,陳慶男指示我將財務部製作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及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進度圖寄給許銘陽三人用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249頁至第252頁、第294頁至295頁),梁耕華復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陳稱:郭一昌給我的檔案有註明「目標版」,我寄給許銘陽等人時,自己改為「銀行版」,因為劉守源要我轉達要給銀行看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七第206頁),足認上開各次動撥係陳慶男或透過劉守源指示梁耕華虛構工程進度百分比,梁耕華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之工程進度,猶依陳慶男指示告知郭一昌虛構之工程進度。又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調詢、偵訊時自承:梁耕華有問我能否在調整後的工程進度圖紙本上幫他簽證或背書,擔保該進度圖是本事務所出具的,但是我從頭到尾都拒絕,因為「我覺得心裡毛毛的」,梁耕華跟我說他們公司內部業務部或是財務部要看的時候,也有提到「銀行」,因為梁耕華一直跟我要,我起初也不同意,他跟我說慶富集團一直罵他說執行不力、工程進度落後,他是直接跟我說他要的工程進度百分比,這樣對上面才能交代,我當時是因同情梁耕華,他一直拜託我,我才幫他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三第373頁、108偵4096號卷三第9頁至第10頁、第303頁至第304頁),足認郭一昌於獲告知虛構之工程進度後,明知與實際進度不符,仍依指示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再佐以郭一昌於系爭刑案自承97年起受僱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171頁),則至104年案發時,郭一昌已有相當工作經驗,當知建商與銀行往來之主要目的係為獲得融資,其繪製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既與銀行有關,且梁耕華於系爭刑案調詢中亦陳稱:應該有跟郭一昌講說銀行那邊需要等語,海科館興建營運移轉案又刻正進行中,則陳慶男、梁耕華、郭一昌已知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向銀行融資使用之重要文件,自堪認定。
⒉況梁耕華將該等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名由「目標版」更改為
「銀行版」後,貸款前以電子郵件寄送載明「此致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簽章,電子郵件並提及「因資金運用所需,故會呈交BOT銀行版進度表給銀行」、「因與銀行資金運用相關方面的問題,又要請您協助蓋章」,同時以副本寄給郭一昌之兩個電子郵件信箱,有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影本可憑,若梁耕華係向郭一昌謊稱不實工程進度圖僅供公司內部使用,而未提及「銀行那邊需要」,則其於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並將檔案名稱改成「銀行版」後,當無將其請建築師用印及表明欲向銀行提出該工程進度圖之副本寄給郭一昌之理。陳慶男、梁耕華抗辯無法預見該等工程進度圖會遭慶陽海洋公司用於申請動撥貸款云云,不足採信。
⒊依聯合授信合約第6條第4項第1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欲申請
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檢具:①「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或「管理銀行認可之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工程查核報告書」及②「本計畫案之相關用款憑證,包括但不限於發票或經管理銀行認可之其他相關憑證」;第6條第4項第2款規定,慶陽海洋公司於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時,應於其依前述規定提供相關用款憑證所載金額之六成範圍內申請動用授信額度。可知慶陽海洋公司申請動用乙項授信,應檢具本計畫案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及相關用款憑證,缺一不可。如有虛偽不實,恐有違反興建營運契約第16章違約情事,聯貸銀行得審酌有無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違約情事,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決定是否暫停慶陽海洋公司動用各項授信額度權利、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或取消尚未動用授信額度之全部或一部等方式。換言之,慶陽海洋公司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又上開合約中所謂「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雖未明言係「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但慶陽海洋公司於前述三次向聯貸銀申請核撥乙項授信貸款時,均以「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作為「本計畫案之建築師查核證明文件」(見系爭刑案108偵11474號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足見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乃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是陳慶男使用不實之工程進度圖及工程進度證明書申請撥款,係屬違反聯合授信合約之行為,聯貸銀行可不予核貸,故其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主觀上具有詐騙貸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梁耕華、郭一昌明知內容不實之工程進度圖係陳慶男用以向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申請撥款,猶製作不實工程進度圖,則其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堪認定。
⒋又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檔案後,交
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土地銀行前後則合計撥款8,896萬元且迄未受償,足認土地銀行確受有上述金額之損害。再者,聯貸銀行無論於徵信或授信階段,均將工程進度列入審核之要點;乙項授信貸款中之建築等部分係屬建築融資性質,申請動撥時,須提出工程進度表,如有不實,聯貸銀行得拒絕全部貸款,已如前述,且由三份動用申請書下方之「擬」第2點,分別記載「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27.6%…」、「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36.17%…」、「擬:…2.依建築師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目前已達總工程進度約45.11%…」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3頁至第97頁),益證工程進度至關重要,工程進度圖及建築師所出具之施工進度證明書為聯貸銀行決定核撥與否及成數之重要依據。梁耕華取得郭一昌製作完成之不實工程進度圖後,交由林文慧憑以製作不實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再交付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向聯貸銀行申請動撥貸款,聯貸銀行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各次貸款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依序撥款,堪認不實工程進度圖與包含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即寄發電子郵件及附件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協助用印,且梁耕華於同年7月24日再次寄發電子郵件予許銘陽三人稱:「因銀行承辦人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需加上"總工程",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證明書足憑。可知梁耕華於10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間業已提出該證明書予聯貸銀行。至梁耕華於104年7月28日復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要求許銘陽三人再次用印,由該電子信件記載「先說聲非常抱歉,這次的建築師證明書真的是最後確認版本了,因銀行承辦人員有換人,所以證明書被要求要寫仔細一些…,因此再麻煩您們再次用印…」,及其附件證明書就工程進度為27.6%,除與前二次證明書所載相同外,敘述更為詳細,並與慶陽海洋公司於104年7月27日申請撥貸所提出經許銘陽三人簽名用印之證明書內容相同,足認梁耕華於土地銀行同意撥貸前,已提出許銘陽三人用印之工程進度圖予土地銀行審核,嗣因銀行承辦人員更換,被要求證明書需詳為記載,乃由梁耕華再次於104年7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及證明書予許銘陽三人要求再次用印,則包含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撥款自與工程進度圖有直接相關,陳慶男、梁耕華所為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許銘陽三人雖主張其等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度屬實云云,惟查:
⒈慶陽海洋公司財務人員林文慧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2、3
次動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是我繕打的沒錯,我製作完就交由梁耕華聯繫建築師用印,我曾經詢問 蔡忠穎 ,他告訴我依照聯貸合約,銀行會依照總工程總進度計算核撥貸款額度,但實際他們怎麼計算沒有告訴我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2頁至第285頁);慶陽海洋公司會計人員 徐淑惠 於系爭刑案證稱:乙項第4次動撥是我負責準備申貸資料,工程進度圖是梁耕華提供給我的,工程進度證明書內容我是沿用林文慧交接給我的格式並做細部修改,其中工程進度比例是我詢問梁耕華,梁耕華將比例告訴我,我就直接將該比例繕打在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我再把檔案傳給梁耕華,並由梁耕華負責與建築師用印後,梁耕華再將證明書交給我整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卷三第204頁至第205頁);台灣世曦公司工程師 宋欣財 於系爭刑案證稱:海科館興建營運案的工程進度圖是由慶陽海洋公司繪製,由獨立專業機構即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再向我們提出,我們提供相關意見,最後海科館才會備查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二第395至397頁);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余曉嵐於系爭刑案證稱:建築業主要對於工程進度之認證係以實際完成的工程材料數量及價金認證,這是依公共工程界的慣例,以材料數量乘以單價得出總價價金來認證工程進度,我不知道慶陽海洋公司另外委託許銘陽三人出具查核報告作為向聯資銀行申貸之用,至於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報告僅能對海科館報告之用,不能作為申貸之用,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認證報告雖是直接對海科館報告,但許銘陽三人會參加海科館舉辦的履約管理會議,所以他們會知悉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情形,他們不曾對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進度認證提出意見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55頁、108他1316號卷二第283頁至第292頁);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 廖雪杏 於刑案證稱:慶陽海洋公司的窗口梁耕華提供電子郵件給禾揚建築事務所的目的是慶陽海洋公司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提供工程進度證明,禾揚建築事務所無法憑空提供,所以需要由慶陽海洋公司提供他們繕打的工程證明書,電子郵件附件裏面有進度表,慶陽海洋公司提供給我的3份電子郵件,我都是把它印出來拿給夏雯霖建築師,向他敘明是業主要向聯貸銀行貸款,需要用印,104年7月27日、104年12月15日、105年11月15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及工程進度桿狀圖是請示許銘陽三人建築師,都是他們口頭說可以用印,我才依指示用印製作正式文件交付梁耕華,梁耕華寄給我的其中一份電子郵件,上面有載明是要用來銀行貸款所用,信件內容提到「已請余曉嵐方協助設定目前進度-銀行版」是因為附件的整體進度表是從設計、施工到完工所有項目,但禾揚建築事務所不是負責所有項目,只負責建築設計及機電設計,不負責水族及公共藝術,這個部份是慶陽直接跟國外建築師連繫的,余曉嵐是第三認證單位,那張表在我看來,應該是請余曉嵐來協助處理,而慶陽海洋公司在上述電子郵件中,工程進度分別為27.6%(104年7月間)、36.17%(104年12月間)、45.11%(105年11月間)「與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回報的工程進度不一樣」,因為禾揚建築事務所現場監工人員僅針對土建工程回報,而慶陽海洋公司在電子郵件中提到的進度應該是指整體工程,所以兩者並不會吻合,梁耕華給我的前2份文書,三個建築師沒什麼修改即同意用印,但第3份文書當時建築師不是很願意蓋章,因為業主提供的進度表有點誇張,三個建築師當時好像都有意見,都是針對業主提供進度記載的比例與實際上我們了解的工程比例有比較明顯的落差,所以才會存疑,但到最後還是有同意用印,我不知道是何原因,第3份文書只有做文字修改,對數字比例上沒有更動,第3份工程證明書建築師說不太想蓋,希望我去反應,我打電話給梁耕華講建築師不太想蓋,因為進度有點誇張,與實際不符,有浮報情況,我忘記梁耕華如何反應,但後來隔一段時間建築師就同意用印了等語(見系爭刑案108他1316卷三第106頁至第110頁);禾揚建築事務所監造人員 歐勝彰 於系爭刑案證稱:禾揚建築事務所負責「海科館BOT新建工程」案的設計及監造,其中監造是負責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的部分,並回報監造實際執行的建築、機電(配管)、土木(建物旁的景觀)進度給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計算整體BOT新建工程的進度,禾揚建築事務所不負責整體BOT新建工程進度的查核,我們現場的監造人員會填寫日報表及週報表,其中日報表每月、週報表每週會回傳給禾揚建築事務所和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讓他們知道目前工地實際的施作狀態,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在簽發工程進度證明書前,並「沒有」跟我討論實際工程進度,彭信蒼在海科館開完履約管理會議後,比較常到工區巡視,另外印象中夏雯霖有來工區巡視過1次,慶陽海洋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要讓我們負責查核進度,所以我無法取得所有工程項目的預算金額(分母)資料,無法推算進度,實際進度要以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認證的為主,許銘陽、彭信蒼、夏雯霖應該都知道進度大幅落後的情形,且他們得知的訊息應該比我還多,因為他們都會參加在高雄的會議等語(見系爭刑案108偵4096號卷三第227至237頁、第268至269頁)。足認許銘陽三人主觀上知悉工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其等主張係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審認確信進度屬實云云,並不足採信。
⒉況依建築師法第20條之規定,建築師於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
,應遵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當行為及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本件許銘陽三人雖未受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委託出具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云云。惟許銘陽三人但均於接收慶陽海洋公司透過梁耕華所交付之「銀行版」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後,以建築師之身分為慶陽海洋公司出具證明書,自屬以建築師之身分,受慶陽海洋公司之委託,辦理業務,且由前述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及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文義,許銘陽三人均應明知其所出具之證明書將供慶陽海洋公司向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貸款之用,堪認許銘陽三人受慶陽海洋公司之委託出具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建築師法第20條之「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各項業務」。而從103年9月22日的工程證明書及104年7月27日工程進度證明書,可知103年9月22日的工程進度證明書所載的工程進度,是指規劃設計及審查作業項目的工程進度,屬於開工前的工程進度,並無涉及開工的問題,自無所謂經費預算法或者實際工程進度即估驗計價法之問題。然 許陽銘 三人實際上均有參與履約管理會議,並自承104年9月的履約管理會議上知道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見本院卷三第56頁),足見許陽銘三人於104年9月以後已知工程進度圖是以估驗計價法計算,然許陽銘三人於明知工程進度圖係以估驗計價法計算之情形下,仍以其等非與聯貸銀行無契約關係為由,認無告知聯貸銀行之義務(見本院卷三第56頁至第57頁),除亦徵其三人已知悉工程進度圖係屬不實外,其等所為亦明顯不當,而違反上述建築師法課予建築師之義務,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甚明,此不因許 明陽 三人與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有無契約關係而有所不同。至許銘陽雖再抗辯稱其因兒子病情請假並未親簽於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上,惟未據其確實舉證實其說,且縱認其所述屬實,其已有授權其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以其名義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於刑案證述如前,可見許銘陽並未盡查證義務即同意以其建築師名義出具第2、3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亦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況許銘陽明知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與實際工程進度顯然不符,原本不願意用印,其後仍同意用印等情,業據禾揚建築事務所副理廖雪杏、監造人員歐勝彰於刑案證述如前,足見許銘陽出具第4次之工程進度證明書之當時即已知該證明書內容不實,竟仍未盡其義務,自屬違反及廢弛其業務上應盡義務之行為。許銘陽三人聲請再鑑定或詢問證人以預算經費計算法出具證明書並無不當等節,核與本件無涉且無必要。至許銘陽三人之刑事責任部分雖尚未經系爭刑案判處有罪確定,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且許銘陽三人尚有違反建築師法課予之義務,業如前述,此與系爭刑案無涉,自無從執此為有利許銘陽三人之認定,爰均併予敘明。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陳慶男為取得乙項授信第2至4次動撥款,指示知情之梁耕華繪製不實之工程進度圖,梁耕華則委託郭一昌為之,郭一昌亦知悉該不實工程進度圖目的在向包括土地銀行在內之聯貸銀行詐取貸款仍予配合,並交付知情之建築師許銘陽三人用印後,持以申請動撥貸款,致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誤信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土地銀行合計撥款8,896萬元,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土地銀行,並有因果關係。縱認 許明陽 三人非明知上開工程進度證明書係屬不實,亦已違反建築師法課予建築師之義務,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包括土地銀行之聯貸銀行之侵權行為。故依上開說明,陳慶男五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陳慶男五人雖另主張時效抗辯,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前段及第125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為104年7月間至105年11月間,而陳慶男五人前開犯行,係由調查局接獲檢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1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096號、第11403號、第11474號提起公訴,聯貸銀行係於收受起訴書時始知悉被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乙節,除據土地銀行陳述明確外,並有該起訴書可查,足證土地銀行知悉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之時間為108年6月13日之後。而土地銀行係於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則自土地銀行知悉有侵權行為及陳慶男五人為賠償義務人時起,並未罹於時效。至陳慶男五人雖抗辯稱:聯貸銀行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以慶陽海洋公司違反契約為由終止聯合授信合約時,即明確知悉其受有損害,卻遲至109年1月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云云,惟聯貸銀行於另案係主張因慶陽海洋公司未按時支付利息,並於106年10月20日因存款不足遭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已有聯合授信合約第32條第1項規定之違約情事,其乃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於106年10月27日決議終止聯合授信合約,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慶陽海洋公司、陳慶男及連帶保證人連帶清償債務,此與土地銀行何時知有本件損害及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另監察院雖於106年12月間即對土地銀行提出糾正,惟亦此與土地銀行何時知陳慶男五人係賠償義務人無涉,陳慶男五人主張本件請求已逾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陳慶男五人另抗辯稱土地銀行與有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監察院新聞稿記載:土地銀行為該興建案聯合授信合約之統籌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於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動用BOT工程資金之審查過程,均未會同海科館,查核工程實際進度,僅憑該公司出示之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即予撥款,查核機制形同具文,肇致超撥高達1億5,157萬餘元,核有重大違失等情。土地銀行雖主張慶陽海洋公司未依聯合授信合約第20條第34項提供其與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間之契約,致土地銀行於動撥時尚不知海科館所認定之工程進度係由余曉嵐建築師事務所所出具,並與慶陽公司所出具、經建築師許銘陽三人所認證之工程進度有所不同,且因與海科館間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請求海科館查證之,致使土地銀行誤信而撥付超過真實進度之貸款,難認有何過失等云云。惟本件申貸金額龐大,土地銀行身為聯貸主辦銀行,就慶陽海洋公司歷次申請撥款之審查過程,如行文向海科館查詢該興建案之工程實際進度,當可獲得真實工程進度,而有不予撥貸之可能。土地銀行僅憑慶陽海洋公司申請撥款時所提出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及相關發票為審核,疏未注意再向海科館查證,致誤信該等工程進度圖、工程進度證明書為真實,及各次貸款申請已符合聯合授信合約之動撥條件即依序撥款,欠缺風險控管及查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顯有未落實查核之疏失,土地銀行對損害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並有因果關係。土地銀行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與損害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核非可採。本院斟酌上述各情,認土地銀行應負1/4之責任,陳慶男五人應負3/4責任,爰依上揭規定,減輕陳慶男五人賠償金額1/4,減少後陳慶男五人應連帶賠償土地銀行之金額為6,672萬元(計算式:8,896萬元×3/4=6,672萬元)。
九、綜上所述,本件土地銀行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慶男五人連帶給付6,672萬元及自109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慶男五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土地銀行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土地銀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2,224萬元本息敗訴部分不當,許銘陽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土地銀行及許銘陽三人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劉定安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許銘陽、夏雯霖、彭信蒼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