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田玉選任辯護人林水城律師
賴文萍律師 許兆慶 律師被告 張文慧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 律師被告 吳秋燕
林威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泓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554號、106年度偵字第1116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本院駁回上訴以外部分,均撤銷。
吳田玉犯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文慧犯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㈡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吳秋燕犯如附表五之㈢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㈢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威犯 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五之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其他上訴駁回。
張文慧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佰肆拾萬捌仟零貳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吳秋燕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仟壹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林威扣案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實
一、吳田玉於民國104年、105年間係發行股票上市 公司 即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11,下稱日月光公司)之營運長兼發言人,於該期間內參與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2次)、合意併購發行股票上市公司即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2325,下稱矽品公司)事宜。又張文慧係吳田玉友人,於104年、105年間受吳田玉個人之託代為安排招待客戶事宜;而 卯心琳陳德松 則分別為張文慧之阿姨、友人。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外。亦分別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 陳德松德 於中信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另吳秋燕於104年、105年間任職於日月光公司,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而林威則係吳秋燕配偶。其中吳秋燕使用其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至於林威則使用其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
二、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之前1、2年間,即有意併購矽品公司
,並由日月光公司董事長 張虔 生、財務長 董宏思 及營運長吳田玉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策略。適104年7月間,矽品公司股票價格持續下跌, 張虔生 於000年0月0日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後,為評估、進行公開收購事宜,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收購案參與人員(含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 李柏練 )、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密承諾書。吳田玉並於同年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亦有張虔生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書寫簽呈記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共達新臺幣(下同)67,81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45元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期間至同年9月22日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含張虔生、張虔生之弟 張洪本 、張虔生之子 張能傑 )外,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擔任董事(即吳田玉、董宏思、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 陳昌益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總經理 羅瑞榮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 陳天賜 ),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張虔生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之股票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事。吳田玉亦應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公司股票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張文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
㈠、㈡所示)。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
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
三、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張虔生對於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理由同前)。故張虔生於104年12月11日核准上開簽呈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可合理判斷若矽品公司未接受提議,日月光公司為免股東權益受損,將會再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提議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日1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㈡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4年12
月13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吳田玉於同年月14日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議程、提議信、專家意見書等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予吳秋燕。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自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起,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起,以自己名義,陸續委託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
四、合意併購案部分: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日19時28分32秒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全部原向應賣人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品公司整合的決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後,繼續努力尋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日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未來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司分別持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成為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續在公開市場買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於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遂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25日,矽品公司與日月光公司雙方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後,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之後,雙方公司人員透過電子郵件,陸續協商修正「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內容,於105年5月20日將上開協議名稱更正為「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人員 江弘志 並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將陸續協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吳田玉。嗣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設控股公司之計畫;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等語。由於合意併購涉及合併之協商,且合意併購案協商至105年5月20日時,已就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具體之基本共識,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對於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合意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故內部人於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㈡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
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基於日月光公司董事及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且應知悉該消息對於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後,基於幫助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張文慧駕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後之機會,向張文慧表示:怎麼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張文慧自吳田玉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㈢吳秋燕擔任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吳田玉電子郵件。105年5
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許,受日月光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人員江弘志透過傳送電子郵件,告知吳田玉協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吳秋燕基於職業之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吳秋燕另基於幫助其配偶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林威自吳秋燕處獲悉上開消息後,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意,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陸續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所示)。
五、案經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上訴是否逾期部分:
一、刑事第三審撤銷發回判決理由所指示之點(意見),對更審法院有無拘束力,我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之明文規定,法院組織法亦未有如日本裁判所法第4條,設有上級審之判斷就該事件有拘束下級審效力之通則性規定,惟如不承認發回判決意見之拘束力,勢必使案件反覆來回於上、下審級間,有礙案件之確定,不能合理維持審級制度目的,上訴亦將失其所以糾正之意義。因此基於審級制度之必然,除屬於附帶說明性質之事項,即所謂之「傍論」者外,對於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承認有拘束力,確有其必要性。本院30年上字第785號判例明示「第三審發回所指示之點,在第二審法院固應受其拘束,若更審法院於指示範圍以外,另有證據可憑,未嘗不可採為判決之資料。」即在闡明斯旨並補法制上之不足。依此判例所示,除非更審法院「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否則,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而此更審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不僅限於法律上之判斷,即事實上之判斷併亦及之,故就此點言,更審法院亦係受自由心證主義之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原審於109年2月5日判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無罪後。該判決正本於109年2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可參(原審卷㈩第465頁)。本院前審判決認為檢察官之上訴期間於109年3月17日屆滿,檢察官卻遲至109年3月20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上訴顯已逾期,故不經言詞辯論,駁回檢察官上訴。並說明:原審於上開判決送達後,雖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予當事人,並於109年3月4日經檢察官收受(原審卷㈩第603頁)。
但該另行送達含附件之判決正本與109年2月26日送達之原審判決正本,除附件外,其餘主文、理由內容均未變動。且該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內容完全相同(即實為該起訴書附表之影本)。核與「判決原本與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所載內容不符,應照原本重行繕印送達當事人,另行起算上訴期限」之情形不同。本件上訴期間,仍應自檢察官於109年2月26日收受判決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17日已經屆滿。
三、嗣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本院前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發回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就被告吳秋燕、林威及張文慧歷次買入股票情形,分別於判決書第3、5、7頁記載:「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一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第二次收購案買入股票情形』」、「詳細買入股票時間、張數、帳戶及價格,參見附件『合意併購案買入股票情形』」等。因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漏失附件以供參酌,遂於第二次送達包含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雖附件與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相同,惟仍屬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內容,收受該判決者(包括被害人)能否得知附件即為檢察官起訴書之附表,尚非無疑。第一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缺漏附件,是否屬正本與原本不符,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而得逕以裁定更正,亦不無疑問。況第一審未以裁定更正之方式處理,而係以附具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正本重行為第二次送達,自不能謂為係以裁定更正誤寫之情形。第一審既選擇以重行繕印送達判決書方式補正,且第二次送達之第一審判決正本仍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等字樣。而所稱「本判決」自指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始符司法權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旨,而當事人對此判決書送達的公權力行使結果既有合理信賴,其所生對於上訴期間計算之信賴利益,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語。因此,參酌前開判決意旨,在本件並無「另有證據可憑」之情形下,本院更審判斷上均應受第三審發回意旨之拘束,於指示範圍內,依所指示之點為判決。故檢察官於109年3月4日收受原審第二次送達之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即109年3月20日向原審提出上訴,上訴期間並未逾期。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程序提示證據時,請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及其辯護人再次確認並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故關於有無主張無證據能力部分,應以該次審判程序之記載為主(本院更審卷㈥第1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先予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衡諸其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同具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㈡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8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訊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於訊問之方式,同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固均不應允許。惟倘僅將受訊問者已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㈢被告吳田玉部分:
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本院未以被告吳田玉於106年6月15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認定被告吳田玉犯罪,故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①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
分: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或漏未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引用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㈡第175頁以下;原審卷㈢第75頁以下)。整體而言,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製作調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對被告吳田玉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詢問或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縱有誤引資料之情形,但整體而言,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暗示被告吳田玉故意為異其記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故意使被告吳田玉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等情形。因此,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吳田玉是否有附和同案被告張文慧之陳述而為陳述,其原因為何,是否與害怕遭羈押,影響日月光公司於大陸地區之反壟斷審查,則屬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②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部分:⑴經原審當庭播放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陳述之光碟後,除少部分記載錯誤,應予更正;漏未記載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被告吳田玉、同案被告張文慧及其辯護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對照表相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引用之錄音譯文對照表可參(原審卷㈢第7頁以下、第84頁以下、第115頁以下;原審卷㈤第247頁以下、第306頁以下、第314頁以下)。整體而言,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製作調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時,調查員及檢察官並無對同案被告張文慧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雖同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檢察官或有提高音量、音量較大聲,類似碰觸紙張聲音,但語氣仍屬平和,之後音量回復正常,聽不出係拍卷、輕笑、冷笑。檢察官偵訊過程中,同案被告張文慧全程站立,臉面對前方訊問台接受檢察官訊問,有時雙手環抱胸,有時雙手撐桌,但身體均直挺站立,對於檢察官訊問的問題均可立即回應,且語氣平穩,對答流暢,客觀並無精神不濟之狀態;期間雖有出現「碰」之聲音,但聲音沒有特別大,該聲音類似一疊紙張碰撞桌面的聲音,客觀上音量並不大,同案被告張文慧於聽聞上開「碰」聲之後,其表情及肢體並無任何變化。再者,訊問過程中,調查員或檢察官並無故意虛偽誘導、錯覺誘導;或刻意要求同案被告張文慧指證被告吳田玉等情形。因此,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同案被告張文慧是否因個人害怕遭羈押而為陳述,則屬其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之另一問題。
⑵同案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關於被
告吳田玉是否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再漲等事實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訊)問。於詢(訊)問之前,調查官及檢察官均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訊)問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官及檢察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張文慧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吳田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及其辯護人認為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①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及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部分:⑴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應有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②之⑴。
⑵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調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應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因此上開前述並未因無證據能力而影響被告張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張文慧之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⑴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中所為之陳述部分,應有
證據能力,理由同前述之㈢之①。⑵同案被告吳田玉於106年4月7日調詢時,關於是否事前知悉並
主導收購案、是否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會再漲、105年5月24日是否曾與張文慧見面等事實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符。因同案被告吳田玉於調詢中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詢問。於詢問之前,調查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義務。且在詢問之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調查官係以不正方法或非法誘導方式取供。因此,綜合上情,本院認同案被告吳田玉上開陳述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張文慧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㈠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㈤共通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前開主張無證據能力以外之部分;及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①關於本件被告吳田玉、張文慧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部分,係經
合法聲請取得調取票調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105年度聲調字第128號、第637號案卷核閱屬實。故上開通聯紀錄應均有證據能力。
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4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前審卷㈠第431頁;本院更審卷㈠第338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2頁以下、第119頁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因非法誘導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田玉、張文慧、吳秋燕、 林威均 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行。被告吳田玉辯稱: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也沒有日矽併購小組。雖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105年5月24日中午到高鐵左營站後,是由日月光公司司機來載,當時要回 明誠 四路家中,沒有跟張文慧見面,未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在106年4月7日調詢及偵查中會陳述吳田玉曾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或還會漲,是因為訊問前晚睡覺及當日凌晨時,曾服用安眠藥,故訊問時藥效發作,無法回想之前之事,且遭受誘導,故配合回答,並不是真實。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係因觀察全球股票大跌,矽品公司股票也下跌,認為也許是低點,故購買10張矽品公司股票,之後連漲數天,故104年8月14日賣掉手中股票,又再買進矽品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係因看錯新聞報導,誤認合意併購破局,故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後再買進該公司股票。105年5月24日當日係前往高鐵左營站旁之新光三越左營店購買伴手禮,之後就返回青海路住處,沒有在高鐵左營站搭載吳田玉,沒有與吳田玉碰面。買賣矽品及日月光公司股票,是我自己決定,沒有人跟我講任何內線消息等語。被告吳秋燕辯稱:104年8月12日會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之消息,都是新聞報導出來才知道,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並未完全經手吳田玉之文件或電子郵件。購買矽品及日月公司股票是依照看盤經驗及臆測,沒有內線交易等語。被告林威辯稱:我本身沒有在買,是我老婆吳秋燕叫我買我就買,我本身沒有在操作等語。經查:
甲、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及第5項規定關於消息明確部分之說明:㈠法規部分:
①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10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3款身分後,未滿6個月者。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同辦法)第2條第2款、第15款之規定,進行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之消息。依同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被進行公開收購等,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之消息。至於前開所定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係指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②觀之同辦法第5條(原同辦法第4條)之立法及修正理由:「
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按所謂重大消息應係以消息對投資人買賣證券之影響程度著眼,衡量其發生之機率及對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的影響做綜合判斷,而不以該消息確定為必要,爰將『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修正為『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避免外界錯誤解讀重大消息須確定始為成立」。並參以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條文係於規定「消息明確」等語之前,記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等語。基於條文體系,解釋「消息明確」之意義時,應考慮「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即「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意涵。因此,關於消息之成立(即明確)時點,應以特定交易(如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進行到某一階段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是否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做為判斷標準。如已達到足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明確)之要件。並不當然以該交易確定發生或「在某特定時間必然發生、必然成為事實」,做為消息成立(即明確)時點。亦不因程序或作業處理未完成(如尚未提出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意見書;或尚未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即認消息尚未成立(即明確),均非內線消息。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①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要求該
收購案參與人員(含該公司財務長董宏思及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簽署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並於同年月6日,委託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用印章(同日該公司董事長張虔生亦簽署保密承諾書)。同年月7日,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書寫簽呈記載:本公司截至2015年7月底合併現金及約當現金共達67,818,690仟元,現擬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最高收購總金額約為35,059,062仟元,本投資案相關分析報告詳‧‧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發出於104年8月21日召開董事會會議通知。同年月21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收購案後,於同日16時35分52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8月24日起,以每普通股45元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並以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ADR)等值22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預定之最高收購數量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數量25%;收購期間至同年9月22日等語等事實。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召開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書、簽呈(含附件分析報告資料)、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偵三卷第115頁、第116頁、第143頁以下、第145頁、第146頁反面以下、第147頁反面以下、第153頁反面以下、第169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協助日月光公司評估收購矽品公司股權有無美國證券交易法相關法規適用的背景及過程如下:「本所於104年8月初,受日月光公司指示開始研析公開收購矽品公司的各項法律問題。由於104年8月當時矽品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當時流通在外約9%之矽品公司普通股)尚於美國納斯達克交易所(NASDAQ)掛牌上市;且日月光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亦在美國紐約證券交易所(NYSE)掛牌上市,故本所在104年8月14日,曾建議日月光公司,在日月光公司開始進行公開收購前,必須先釐清美國法令是否適用於本次公開收購案相關法律問題」、「104年8月16日:於本所告知日月光公司本案可能有美國法令適用的問題後,隨即以電子郵件向日月光公司的美國法律顧問達維律師事務所(即:DavisPolk&Wardwell;下稱『DPW』)合夥律師JamesLin詢問:某臺灣上市公司公開收購另一個臺灣證券交易所及NASDAQ兩地同時上市的台灣公司普通股,是否也必須依美國法令規定對美國存託憑證持有人進行公開收購等問題」、「104年8月17日:DPW合夥律師JamesLin以電子郵件回覆表示:在美國法的概念下,普通股與美國存託憑證皆應視為公司所發行的同一種類具股權性質有價證券(thesameclassofequityecurities),因此對於公司普通股股東的公開收購要約,依美國法也必須擴及向美國存託憑證的持有人提出。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日月光公司的財務顧問)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公開收購上市公司發行的美國存託憑證的相關美國法令要求及程序」、「104年8月20日:DPW以電子郵件告知:臺灣『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關於『應賣有價證券之數量超過預定收購數量時,公開收購人應…按各應賣人委託申報數量之比例分配至壹仟股為止。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規定,與美國證券法相抵觸(美國法律要求每一個股東都要被公平對待,即使應賣股數超過最高收購數量,也不得用隨機排列方式購買特定人的股份)」、「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並於同日開會討論後決定:(1)日月光公司應向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下稱『SEC』)申請豁免函,請SEC發函確認就前述臺美二地法令不一致部分,可豁免適用美國法律規定。(2)臺灣公開收購說明書上不依前述『公開收購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23條規定,載明『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待分別向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後,再分別與金管會及SEC溝通協調臺美兩地法令規定抵觸的處理方式」、「104年8月21日,日月光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通過對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進行公開收購,並辦理相關重大訊息公告」、「104年8月24日:日月光公司分別向金管會及SEC申報公開收購說明書,開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及美國存託憑證。DPW亦同時與SEC官員溝通申請取得豁免函的可能性」、「104年8月25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前往金管會證券期貨局拜會,探討是否得等到取得SEC的豁免函後,再依臺灣法令在公開收購說明書寫上『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文字的可行性」、「104年8月29日至104年9月14日:日月光公司、本所、凱基證券及DPW的工作團隊持續與SEC溝通申請豁免函的内容,並修改擬向SEC提出之公開收購申請書(SEC告知DPW,日月光公司應等SEC的内部審查程序告一段落後,再正式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5日:SEC致電DPW紐約辦公室,表示SEC已完成核發豁免函的内部程序」、「104年9月16日:日月光公司完成公開收購說明書的修改,並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加入「如尚有餘量,公開收購人應按隨機排列方式依次購買」的文字)」、「104年9月17日:DPW代表日月光公司向SEC遞交申請書」、「104年9月18日:SEC以傳真方式核發豁免函(104年9月17日核發)予日月光公司,俾解決臺美兩地公開收購法令規定不一致的問題」等情。有該事務所107年8月14日107國際字第0825號函及所附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與DPW於104年8月16日及104年8月17日之往來電子郵件、DPW於104年8月20日發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及凱基證券工作團隊(副本收受者為日月光公司工作團隊)的電子郵件、SEC於104年9月17日透過傳真核發的豁免函在卷可參(原審卷㈢第166頁以下)。
③另關於第一次收購評估及涉及SEC豁免函(即畸零股如何分配)、受委任機構問題部分。證人即104年、105年間擔任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資深顧問江弘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第一次公開收購時,我們事務所有接受日月光公司委任,處理公開收購案;於10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聯繫。針對畸零股的部分,想出的方案,就如上開函文104年8月20日內容所載;若沒有拿到豁免函,就要看我們要違反哪一方的法令比較輕微。公開收購股份的話,依美國規定,要有受委任機構來處理相關收購股票的事務;直到(104年8月21日凌晨)3、4時或4、5時之後,由美國律師確認哪家公司願意承做。美國律師說要拿到豁免函才能解決美國法律問題,但是不是一定可以拿到豁免函,他也沒把握。臺灣的公開收購是一個申報的概念,主管機關不需要核准,只是主管機關若看到有違法的事情可以要求不可以做下去,所以若臺灣法令沒有問題,可以讓我們繼續做下去,但若美國法令有問題,是有權利要求我們不做。從法律的角度來講不該做下去,但公司會不會做下去我不知道,不是我能決定的事情。我覺得如果沒有想到聲請豁免函的辦法及找到美國受委任機構的話,公開收購案沒有辦法走下去等語(原審卷㈥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第42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105年間在日月光公司擔任財務副總,主要負責管理公司資金調度運用,同時也負責較大型投資併購案的評估及執行,日月光公司關於併購案沒有專責部門,一般都是財務部主導。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的目的,係請示財務長跟董事長,看這件事情能否進一步做正式評估,由他們決定是否核准。上簽呈之前,印象中財務長有跟我討論,財務長有讓我去跟營運長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是跟他們說我準備來做這項評估,我覺得矽品公司是一個不錯的標的,要開始做評估,讓他們知悉一下,因為他們會負責到業務面;沒有跟他們講打算用多少錢收購、收購多少股以及大概的時間,因為他們並不負責財務這方面的業務;之後針對財務評估沒有跟吳田玉報告。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應該104年8月21日開董事會才決定以每股45元價格收購矽品公司股份。不是說董事長同意的事情,董事會就一定會過,因為我們是上市公司,董事會必須要有三位獨立董事,如果他們認為我們送進去的案子不合適的話,其實也是會退回再議。董事會開會(104年8月21日)的前一天晚上大約深夜11、12點,美國律師說美國證管會可以接受我們拿一個豁免函,就是讓美國那邊可以遵照臺灣對於畸零股處理方式的規定,那時候我們才認為這個問題已經解決。當時原本認為如果沒辦法的話,財務長說明天就跟董事說董事會不開了。應該是到了21日當天開董事會的早上5、6點才接獲通知,有一家叫做「Computershare」願意擔任受委任機構。在美國律師還沒告知拿到豁免函來解決法令不一致的問題之前,或者受委任機構還沒有找到的情況之下,不會在8月21日開董事會討論進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份,因為第一個是違法,第二個是這件案子根本無法執行,所以是不會提案的。對我來說評估的完成應該是在8月21日凌晨。就財務的案件,董事長並不會指示我提什麼案子到董事會,通常都是財務部建議要做什麼事情,才會到董事長那裡等語(原審卷㈥第228頁、第229頁、第230頁、第232頁、第234頁、第236頁、第238頁、第239頁、第240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64頁)。證人即日月光公司法律顧問 汪渡村 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陳:他們第一次在商談就找我去開會,第一次開會我印象比較深刻是因為剛開始主席財務長就講說今天大家可能要商談跟矽品公司加強合作的事項,他講這些話後就拿NDA給在場的人簽;他們說想加強跟矽品公司的合作,我說學理上有幾種方式,企業聯盟、三方結合;日月光公司沒有具體回應;就我提的幾個選項他們有討論分析,就每個選項財務的負擔,他們也有做一些討論;當場的會議沒有結論就散會了。後來開會的時候他們就聚焦在收購的方式,財務部討論的方式是在收購方式,其他的方式好像就沒有再討論。其中還有幾次跟美國律師電話會議,那時候他們一直在討論很久的是,美國跟臺灣收購法規不一致的問題;好像是畸零股的問題,臺灣是隨機的,但美國是不一樣的方式。後來美國的律師說,唯一的辦法是看能否取得美國主管機關的豁免,就是可以不用適用美國的法律,但是美國的律師在電話會議說他也沒有把握,但他會試試看;後來我就沒有參與,但是李柏練說美國律師有電話通知他,美國律師認為有可能可以拿到豁免函。可能是前一天(晚上)11、12點,李柏練打電話說可能董事會不開了。我問他說為什麼不開,他說是因為找不到代理商,所以沒有辦法進行,這個案子可能要fail,就是可能要取消。我好奇問他說,除了這個以外,豁免函到底怎麼樣了,他說豁免函美國律師說可能可以拿到但是也不確定。後來他們告訴我說代理商在最後一刻總算找到了。我不清楚吳田玉的角色為何,就我參與的部分,吳田玉沒有參與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1頁、第312頁、第313頁、第314頁、第323頁)。
④公開收購進行到某一階段時,如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達到足
以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程度,即符合消息成立(即明確)之要件。並不因於該消息明確後,另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已明確之事實。本院審酌:⑴被告吳田玉於調詢中先陳述:(問:你有無參與104年及105
年間日月光公司併購矽品公司案?參與詳情?)有的,這是董事長張虔生指派我進行的,我是主導人之一,主導人還有張虔生及財務長董宏思,核心就是我們這3人,我們3人決定本案的策略等語(偵一卷第30頁反面)。並再陳稱:(問:
‧‧你們什麼時候決定要去收購這個25%的股權?有這個策略?)有這個策略很久了。(問:你們一直要收購矽品公司?)是。(問:大概多久了啊?1、2年?)大概,應該有1、2年。(問:已經要併購矽品公司了,因為為什麼‧‧你們要擴張你們的規模?)對,經濟規模,因為‧‧;全球競爭壓力。
(問:那為什麼就剛好8月21號那個之前,準備要做這個動作?)股票剛好‧‧(問:到低點?)對。(問:因為矽品公司的股價在104年的什麼時候,7、8月間?)應該是5、6、7,大概就是‧‧。(問:5、6、7月間喔,5、6、7月間到達低檔,是相對低檔嗎?還是說你覺得說是歷史的低檔,進到你們的‧‧?)沒有,就是講大盤,整個大盤在往下走。(問:
而且整個大盤都往下走,所以對你來講這時候進場是?)最便宜的時候。(問:最便宜的時候,所以這個時候進場最便宜,所以你什麼時候開始跟張虔生啊或是‧‧是誰提出來的?是張虔生提出來的?)張虔生。(問:張虔生主動提出就是要‧‧這個時候可以開始‧‧)然後先買25%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㈡第175頁反面、第176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75頁以下】。⑵企業在產業結構快速變化、資本密集化、技術密集化及市場
競爭激烈化等因素影響下,為了永續經營並面對挑戰及競爭,故透過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等方式,以提高企業附加價值及成長。由於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涉及產業結構、資本、技術及市場競爭等因素;且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目的,係希望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之結果較之前為佳。故在進行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時,應會考量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後對公司業務、營運之影響;是否可籌措資金,並以較有利之價格及條件進行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事宜;評估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相關法律規定及程序。即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應涉及公司營運、業務、財務及法遵等層面。又因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涉及上開層面,故公開收購或企業併購之決策過程,應經過相當之時間,並非短時間內即可決定。因此,被告吳田玉於調詢中陳述: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前1、2年,即因經濟規模、全球競爭壓力等因素,有意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並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其主導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語。其中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前1、2年起,由董事長張虔生;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董宏思;負責營運、業務之營運長即被告吳田玉,主導第一次收購案之財務、營運、業務策略評估之陳述部分。核與前開公開收購涉及公司營運、業務、財務及法遵等層面,須由負責財務之財務長;負責營運、業務之營運長參與決策評估,決策過程需經過相當時間等論述相符。其中關於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陳述部分。參酌104年5月至6月矽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3頁至第87頁),自104年5月5日起至104年7月31止,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52.40元逐漸下跌至35.75元。故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利用此時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之決策,並非無據。且觀之證人江弘志前開關於做評估時都跟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門聯繫之證述。證人汪渡村前開關於就其參與的部分,被告吳田玉沒有參與之證述。證人李柏練前開關於財務長讓其去跟營運長即被告吳田玉跟中國區總經理陳昌益提了一下,所以也有請他們簽署保密承諾書(被告吳田玉之保密承諾書應係其委由他人蓋印)之證述。如被告吳田玉從未主導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僅涉及財務及法遵等事項,與被告吳田玉負責之業務、營運無關。且之後被告吳田玉復未參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部自104年8月3日起,陸續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之會議。則在事涉保密之情形下,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應不至於在李柏練於104年8月7日上簽呈之前,徒然指示證人李柏練通知與第一次公開收購之事無關之被告吳田玉,證人李柏練亦不至於要求被告吳田玉需簽署保密承諾書。嗣董事長張虔生於000年0月0日簽署保密承諾書之同日,被告吳田玉亦委由他人於保密承諾書蓋印。堪認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應同為主導第一次公開收購事宜,故均有簽署保密承諾書之必要。另被告吳田玉於調詢為上開陳述時,當時調查員尚未提示被告張文慧之供述予被告吳田玉知悉,被告吳田玉應無其所述為配合被告張文慧供述以免遭到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吳田玉於調詢所為上開陳述,應可採信。被告吳田玉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董事長張虔生沒有跟我講過併購矽品公司之事,沒有事先跟我討論;雖然併購跟我業務有關,但係之後客戶有反應,才跟我有關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第一次公開收購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之指派下
,由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收購矽品公司股票策略,嗣趁104年5、6、7月間股票大盤下跌之時機,由張虔生提出購買矽品公司股票25%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之證人汪渡村前開證詞,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人開會時,證人汪渡村雖曾提出多種併購方式,但當日會議並無結論,日月光公司亦無具體回應,之後開會即聚焦收購,其他方式似未再討論。另上開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相關人員開會後,同年月7日,證人李柏練即書寫簽呈記載:現擬以每股45元之對價,以公開收購方式轉投資矽品公司;本投資案預定最高收購矽品公司普通股779,090,000股,約佔其全部已發行股數之25%等語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整體而言,104年8月3日,日月光公司財務部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該受邀集之非公司人員僅涉及法遵及委託證券買賣人員,並未涉及財務部分。且日月光公司於該次會議並未針對收購部分做出具體結論或回應,之後證人李柏練即於104年8月7日書寫簽呈明確記載以特定價格公開收購方式收購矽品公司25%股票。而該簽呈所附之分析報告記載項目遍及矽品公司之公司分析(含公司簡介、產品項目、營收比重、競爭優勢、公司經營管理能力穩健、計畫開發技術)、投資分析【含財務分析、投資評比、毛利率(GrossMargin)、營業利潤率(OperatingMargin)、資產報酬率(ROA)、股東權益報酬率(ROE)、現金殖利率(DividendYield)、投資回收期(PaybackPeriod)】、現金及財務比例預測等事項,並均以具體文字數字及統計圖表明確表述(偵三卷第154頁反面以下),應非短時間內即可完成蒐集資料、準備及製作。堪認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嗣再由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處理相關法律問題、證券買賣程序。復由證人李柏練將之前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主導決定之決策,明確記載於簽呈,以便做為日後取得獨立專家合理意見書;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之依據。證人李柏練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104年8月7日擬寫簽呈時,這個案子還沒有成形等語,應與事實不符。至於證人江弘志前開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於104年8月3日簽屬保密承諾書時,日月光公司剛開始要做評估等語。應係指就其負責之項目即法遵部分進行評估,不能因此即認為張虔生、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於104年8月3日時,尚未決定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
⑷日月光公司係家族企業,104年8月間,日月光公司之董事為
張虔生(董事長)、張洪本(副董事長,為張虔生之弟)、羅瑞榮(日月光公司高雄廠總經理)、董宏思(日月光公司財務長)、陳昌益(日月光公司中國區代表)、被告吳田玉(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張能傑(張虔生之子)、陳天賜(日月光公司中壢廠總經理)等8人;獨立董事為 游勝福徐大麟何美玥 等3人,董事會成員合計11人。其中張虔生、羅瑞榮、董宏思、陳昌益、被告吳田玉、陳天賜均為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之法人代表,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係張虔生家族所有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田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陳述在卷(原審卷㈧第31頁;本院更審卷㈥第140頁以下),並經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68頁),復有公司基本資料之董監事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更審卷㈣第189頁反面)。觀之上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8月間之董事資料,張虔生家族係日月光公司大股東,於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除掌握3席董事(含張虔生、張洪本、張能傑)外,亦透過香港商微電子國際公司指派法人代表5人擔任董事(即被告吳田玉、董宏思、陳昌益、羅瑞榮、陳天賜),在所有董事11席(含獨立董事3席)中,掌握獨立董事以外之8席,掌控董事比例達70%以上。由於公開收購並非合意併購,僅涉及日月光公司內部決策過程。且該公司董事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另公開收購目標公司股票,依一般公開收購市場行情,大概會加上3成,即股價溢價達到3成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32頁)。故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時,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以被公開收購之公司股票應具有相當程度之溢價,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收購案消息於此時已經明確。
⑸雖然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
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後。關於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面臨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題,有可能造成該收購案無法進行,放棄召開董事會決議該收購案等情,雖經證人江弘志、李柏練、汪渡村證述如前,並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前開函文可參。但關於消息明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為要件,雖然該收購案有可能失敗,但鑒於在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本次公開收購案之消息,已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應認為消息明確之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因嗣後是否另須尋得受委任機構代為處理美國存託憑證(ADR)事宜;仍須解決臺美關於畸零股法律不一致之問題;或是否已提出獨立專家價格合理意見書;已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而否定該消息已明確之事實。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0月1日完成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4.
99%股票後,矽品公司即於104年12月11日18時33分11秒起,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擬與紫光集團有限公司簽署策略聯盟契約等語。日月光公司得知消息後,認為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11日宣布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擬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稀釋比例達33%,將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該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遂於同日書寫簽呈記載:本公司擬發函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出以股份轉讓方式,按每股55元價格,支付現金取得矽品公司全部已發行股份等語。並於同日呈請董宏思、張虔生簽准。同年月13日,經由獨立專家即會計師提出價格合理意見書後,日月光公司於同年月14日分別召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前開簽呈所示之收購提議案後,於同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等事實。有矽品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日月光公司106年4月7日(106)明財字第054號函所附之召開董事會通知電子郵件、董事會會議紀錄、獨立專家意見書、簽呈、保密承諾書在卷可參(偵二卷第167頁以下;偵三卷第122頁以下、第178頁反面以下、第180頁反面以下、第186頁以下、第227頁、第228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第一次公開收購案後,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在美國聯
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記載:AlthoughASEco-ntinuestoseekavenuesofcooperationwithSPIL,a-n
dwhilenodecisionhasbeenmade,ASEnowbelieve-sthatitneedstoevaluateallpossibilitiesavail-a
bletoittoprotectitssignificantinvestmentinS
PILandtoreacttoanysuchdefensivemeasures.Su-
chpossibilitiesmayinclude,withoutlimitation,p-otentialproposalstoSPILrelatingtocooperationo
rotherpotentialtransactions,influencingtheman-agementofSPILorfurtheracquisitionsofSPILsha-res,whetherinthemarketorthroughoneormorete-nderoffers.(儘管日月光公司繼續尋求與矽品公司的合作途徑,並且尚未做出任何決定,但日月光公司現在認為需要評估保護其在矽品公司重大投資的所有可能性,並應對矽品公司的防禦措施做出回應。此類可能性包括但不限於向矽品公司提出合作或其他潛在交易的可能提案,影響矽品公司的經營,在市場上或透過一次或多次公開收購進一步收購矽品公司股份)等語後,矽品公司曾就此部分發出新聞稿,並經媒體刊登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ETTODAY新聞雲報導資料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170頁;原審卷㈣第145頁)。另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發布第二次收購案之提議重大訊息時,同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13D,其中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修改內容仍記載:Inaddition,asaresu-lt
oftheTsinghuaTransaction,ASEmaymakeadditi-ona
lproposalstoSPILrelatingtootherpotentialtransactions,attempttoinfluencethemanagemento-fSP
ILoracquireadditionalSPILshares,whetherinthemarketorthroughoneormoretenderoffers.(此外,由於矽品公司與紫光之交易,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向矽品公司提出其他可能交易之提議,嘗試去影響矽品公司的經營,在公開市場或者是透過其他一個或更多的公開收購,去取得更多矽品公司之股份)等語之事實,有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19頁)。
③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
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275元)現金為對價,進行股份轉讓收購矽品100%股權;並請矽品公司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等語後。因矽品公司並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回覆,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以每股普通股55元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表彰矽品公司普通股5股)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於臺灣及美國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預定最高收購數量為矽品公司普通股770,000,000股(含矽品公司流通在外美國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普通股股數),約當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情。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5頁以下)。
④雖然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記得這次收購主要的原因好像是因大陸的紫光要入股矽品公司,那時候日月光公司就說要如何因應,後來他們決定對矽品公司的股東釋出善意,認為只要矽品公司不跟紫光合作的話,日月光公司可以百分之百的收購矽品公司,也可以保障他們的權益,主要是一個宣示的效果,那時站在顧問的立場,我特別跟他們講這是要約引誘,站在公司治理立場,我是反對公告,這個案子站在我的立場是不會成的,我怕這個如果公告的話,會誤導投資人,所以我是強烈反對這個公告的,因為我認為主要是要約引誘,不是重大事項;後來財務部有特別打電話去問交易所,交易所回覆說這個事項依照美國法是要公告,站在資訊平等原則,他們建議可以公告,所以才做公告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6頁)。且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會公告的原因是當初我們在第一次公開收購後,已經是矽品公司的大股東,也持有他們ADR(美國存託憑證)股票,根據美國的法令規定,如果是矽品公司超過百分之一的股東的話,我們與矽品公司包括書信及口頭上的往來,都要在美國做揭露,也就是公告的意思,當時考量到兩邊的資訊會不對稱,就是美國投資人會知道,但是臺灣投資人卻不知道,所以律師建議臺灣也最好做一下公告等語(原審卷㈥第245頁)。惟整體而言,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股協議書,以私募方式,按每股55元發行1,033百萬股新股予大陸紫光集團所屬公司,股份稀釋比例將達到33%,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矽品公司此舉應係對日月光公司進行公開收購其公司股票之防禦對抗措施,已影響日月光公司長期以來收購矽品公司之計畫,非日月光公司所樂見,且矽品公司應不會接受日月光公司之提議。再者,依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後,至104年12月14日為上開公告之前,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之上開提議,日月光公司應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告內容,雖係向矽品公司提議,但實際上矽品公司接受上開提議之機率甚微,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內容潛藏繼續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意。此觀之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明確回覆日月光公司上開提議後,日月光公司隨即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之24.71%等訊息,即可知之。
⑤由於日月光公司董事長張虔生對於自身決定之公司重要決策
能否遂行、董事會是否作成決議,具有重大影響力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張虔生於000年00月00日決定向矽品公司提議並核准上開證人李柏練書寫之簽呈時,已表示日月光公司嗣後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酌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光公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對於矽品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由104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之事實,有104年12月矽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可參(本院前審卷㈢第97頁),即可知之。故本次收購案消息於104年12月11日已經明確。不因該提議性質是否為要約之引誘,或係配合美國法令而為公告,而有不同。㈣合意併購案部分:①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許,在臺灣證券交
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前開第二次收購提議訊息後,因矽品公司未於104年12月21日前以書面回覆是否同意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故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22日18時29分36秒許起,陸續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將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05年3月17日止,以每普通股55元及每單位美國存託憑證等值275元之美元現金作為對價,公開收購矽品公司已發行之普通股及流通在外之美國存託憑證等語。之後,因日月光公司未於105年3月17日收購期間屆滿前,取得公平會不禁止結合之核准函。日月光公司遂於105年3月17日19時28分32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因公開收購條件未成就,日月光公司撤銷全部原向應賣人所為之公開收購要約;日月光公司尋求與矽品公司整合的決心不變;日月光公司期盼於取得公平會核准後,繼續努力尋求矽品公司股東的支持,以完成收購矽品公司100%股權;日月光公司將規劃在臺灣設立產業控股公司,未來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皆繼續存續,並將由產業控股公司分別持有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100%股權,使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成為同一控股公司下平行的兄弟公司等語。並繼續在公開市場買入矽品公司股權(總和接近3分之1)。嗣日月光公司於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許,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簽署「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合意推動籌組新設控股公司之計畫;以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則換發現金55元,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百分之百股權等語等情。有日月光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歷次公告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25頁以下、第135頁以下、第137頁以下;原審卷㈣第159頁;本院前審卷㈡第251頁以下)。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合意併購過程:
⑴105年4月18日:
105年4月18日矽品公司人員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6頁、第247頁),並有保密承諾書可參(偵一卷第183頁以下)。
⑵105年4月25日:
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雙方人員(含被告吳田玉)於105年4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當天並無結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會後於當日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稿、時程表、市場分析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並副知被告吳田玉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並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在卷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43頁以下)。
⑶105年5月19日、同年月20日:
105年5月19日雙方再度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翌日即20日將依討論結果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MOU)寄予矽品公司等情,有記載「HeregoestheMOU
revisedperourdiscussionyesterday」等語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85頁以下)。
⑷105年5月21日:
105年5月21日雙方繼續討論,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同日19時38分許,將修改後MOU內容及新聞稿寄予矽品公司等情,有記載「請參閱附檔.MOU中藍色字體為根據今日雙方老闆共同決定之條件所修改文字」等語之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07頁以下)。
⑸105年5月23日:
105年5月23日雙方繼續磋商等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予日月光公司李柏練等人、記載「pleasefindtherevisednon-bindingMOUtoreflect
thediscussionwithSPILtoday.」等語之電子郵件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
⑹105年5月24日:
105年5月24日雙方持續商議,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李柏練於中午12時47分許,將更新後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寄予矽品公司,並表示「Add"Long-StopDay"perJonesDay'
srequest.Plskindlyhelptoconfirmthisversio-n
byendoftoday」。同日17時33分許,矽品公司人員 王良輔 寄發電子郵件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江弘志,表示「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17時55分許,補寄該條款之保留追踪修訂之版本)等情,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佐(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29頁以下)。
⑺105年5月25日:
矽品公司人員Eva於17時17分許,將MOU最終確認版寄予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等情,有電子郵件及附件文書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49頁以下)。
③關於交易架構、股份轉換對價、矽品公司獨立經營等事項,
雙方就該重要條款歷次磋商修改情形:⑴交易架構: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1條交易架構之記載,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構,係以股份轉換之方式,由日月光公司取得矽品公司百分之百已發行股份,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再依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第4點記載:「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應盡商業上合理努力推動日月光與矽品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促使日月光與矽品同為被同一投資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兄弟公司」等語(同上卷第253頁)。可知105年4月25日提案之交易架構,係先使矽品公司成為日月光公司之子公司,再進行共組投資控股公司之計畫。雙方於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條交易架構,改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均維持各自公司之存續及公司名稱等語(同上卷第287頁)。105年5月21日之後,交易架構條款僅有刪除「中文名稱暫定為[•];英文名稱暫定為[•]」(同上卷第309頁)及刪除企業併購法之條號(同上卷第357頁)等文字,而無其他重大改變。堪認合意併購案之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⑵股份轉換對價: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之記載
,係由日月光公司支付予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每股現金55元之股份轉換對價(同上卷第251頁)。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改為:「以每1股日月光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之方式,由日月光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換發普通股新股予日月光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下稱「現金對價」)之方式,由矽品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新設控股公司,而由新設控股公司支付現金對價予矽品股東作為股份轉換對價」等語(同上卷第287頁)。上開股份轉換對象之改變及對價之補充,係配合交易架構變更之修正,惟矽品公司普通股股東取得每股現金55元之股份轉換對價,並未變更。105年5月21日討論後,股份轉換對價就矽品公司部分修正為
: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等值55元之以下對價:「51元現金(下稱「現金對價」);及「甲種特別股0.05股(甲種特別股得由新設控股公司或由矽品股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所為之請求,以每0.05股4元之價格贖回,或由矽品股東依甲種特別股主要發行條件所為之請求按一比一比例轉換為新設控股公司普通股(惟甲種特別股之最小發行單位為1股;不足1股部分之畸零股部分,由新設投控公司於股份轉換基準日洽特定人按每0.05股特別股4元之對價承購之)」(同上卷第309頁以下)。即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由55元之現金對價,改為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二者等值55元之股份轉換對價。105年5月23日討論後,上開日月光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新設
控股公司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之等值55元的股份轉換對價,並未變更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05年5月23日14時許召開之審計委員會會議記錄可參(同上卷第543頁)。惟當日雙方持續洽談後,已將矽品公司之股份轉換對價部分,調整回原定之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55元現金對價等情,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於當日17時6分許,寄送予李柏練等人之電子郵件記載:pleasefindtherevisednon-binding
MOUtoreflectthediscussionwithSPILtoday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149頁),及日月光公司函送上開電子郵件所附之MOU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59頁以下)。
至105年5月26日雙方簽訂「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前,股份
轉換對價未再變更(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31頁以下、第357頁以下)。
⑶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
依「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第2
點之記載,日月光公司於105年4月25日之提案原擬承諾:於股份轉換完成後,留任矽品經營團隊並維持其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包括指派交割日前矽品全體董事〈含獨立董事〉繼續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及矽品2016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載關於公司章程相關條款之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105年5月19日討論後,同年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
」增列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並將上開承諾事項修正後移列為第1點,內容為:「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包括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董事,並維持矽品董事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投控公司暨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附件二」等語。第2點則參照「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第九條之排他性條款(按該條款係約定矽品公司於磋商合意併購案之排他期間內,不得與第三人洽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去除排他期間之文字後草擬約款內容為:「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員工、代理人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討論、要約或協商(1)合併、分割、股份轉換、收購、非財務投資性之股份買賣、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2)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營業或財產,或(3)出售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另增列第3點為:「矽品董事及/或經理人於經營矽品或處理矽品事務時,不得違反其忠實義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應維護新設投控公司或其股東之權益」等語(同上卷第295頁)。105年5月21日討論後,如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回函所述,
當日係針對股份轉換對價進行討論,故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並未進行修正(同上卷第317頁以下)。105年5月23日雙方持續討論,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
2、3點僅為細微之文字訂正,另第1點則修正為:「於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控股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及員工』,維持其於本備忘錄簽署日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及未來業務』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股份轉換完成後,新設控股公司暨其主要營運子公司之主要組織圖,詳如附件二」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69頁)。與105年5月21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相較,105年5月23日之版本係加入上開雙引號內之文字。經查:其中留任矽品公司員工並保障其工作條件部分。於105年4月25日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及其後歷次修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均記載於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中,且無重大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251頁以下、第289頁、第311頁、第333頁、第359頁)。另依雙方簽訂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13條內容,可知第14條之「違約情事」具有拘束雙方當事人之法律效力,而第14條約定之「違約情事」則係任一方當事人未履行或違反承諾,構成違約情事(同上卷第367頁)。足見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增列『及員工』等文字以維持其薪酬及相關福利,與第3條日月光承諾事項之意旨相同,實質上並無變更原約定之意旨或效力。其中『新設控股公司於矽品成為其子公司之存續期間應讓矽品董事會完全自主決定未來矽品董事之提名人選並由新設控股公司指派之,矽品董事會得繼續自主經營並決定矽品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語之增列。與105年5月20日之「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董事」原文字相較。僅在於強調矽品公司董事會對其董事提名人、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之自主性,以達到105年5月20日版本早已記載「以利矽品於股份轉換完成後能維持現有之獨立經營及運作模式」之目的。參以新設投控公司應留任矽品經營團隊,維持其現有之組織架構、薪酬及相關福利等文字內容,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早已出現。堪認上開文字之增列亦非改變雙方原磋商之意思,而僅為強調語意之文字潤飾。此由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董事席次的問題,日月光認為既然百分之百持股,那董事人選就要日月光來指派,但是矽品絕對不同意,後來協商很久,有關董事人選就變成形式上還是由日月光來指派,但是人選由矽品提名,日月光就絕對尊重等語(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亦可佐證雙方對於新設投控公司應指派矽品公司董事會提名之人選擔任矽品公司董事之事,於105年5月20日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已達共識。105年5月24日雙方高層就第9條矽品之獨立經營條款第2點進
行洽談,矽品公司提議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刪除「員工、代理人」。另將原條款不得為重大交易之範圍刪除「合併、股份轉換、收購、與矽品業務有關之合併、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第三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受讓第三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字。調整為「矽品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或代表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洽談、提議、詢問、商議、接洽、討論、要約或協商分割、非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或出售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矽品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等情,有矽品公司王良輔寄予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之信件記載:「DearAlex,MOU中矽品獨立經營之條款調整如下,目前兩邊公司高層正在洽談中,請貴所與客戶確認修改是否可接受」等語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㈠第345頁)。105年5月25日確認版本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9條第1點,
微幅修正增加矽品董事會自主決定提名「監察人」人選,及補充「新設控股公司非經矽品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處分其對矽品之持股」等文字;第3點未做修正(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㈡第365頁)。惟將第2點修正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下稱「百分之百子公司」)』及其任何董事、經理人、或代理人『於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均不得與任何第三人『就下列事項要約、合意、達成或簽訂任何或協議』:(1)分割、非財務性投資性股份買賣、或與上述行為類似之交易、(2)出租全部營業、委託或共同經營、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但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新臺幣5億元者,不在此限),或(3)非發行新設控股公司股份之併購、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或主要資產或營業、出售百分之百子公司就主要資產或營業之處分權、專屬授權百分之百子公司矽品全部或主要專利、技術(上述(1)、(2)及(3)合稱「其他重大交易」)之契約、協議或其他約定」等語(同上卷第365頁)。審酌上開修正與原文字之差別,主要在於將不得為重大交易之主體由「矽品公司」改為「新設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並增加「在與新設控股公司討論並取得共識之前」不得為重大交易之文字。另將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2款規定之「併購」(包括合併、收購及分割)及第5款規定之「股份轉換」,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應由股東會為重度決議之行為(包括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等重大交易,調整文字簡化用語。並增列「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累積交易金額未達5億元者,不在此限」之除外規定。上情核與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證述:爭到最後一刻還在爭執,就是有關投資自主的問題,因為那時矽品認為今天他只要在一定的條件下,要給矽品有一個自己投資的自由,但是董宏思他們認為如果讓矽品來投資自由的話,可能會影響到投控的取處辦法的相關規定;可能也會影響日月光半導體投資的策略;後來我建議矽品的投資決定要拿到投控的層次來討論,取得共識以後,基本上才能進行,因為這樣才能取得最大綜效,大概是用這個方法來解決,矽品最後才同意等語相符(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20頁、第321頁)。⑷綜上所述,觀之本次合意併購歷次磋商修改情形,可知於105
年5月20日,將交易架構改為「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共同辦理股份轉換以設立投資控股公司,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二公司之全部已發行股份,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同時成為新設控股公司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子公司」之後,該架構即未再變更。故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另關於矽品公司股份轉換對價部分,雖然存有「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或「每1股普通股換發51元現金及新設控股公司甲種特別股0.05股(價值4元)」之不同方式。但不論決定採用何種方式,其價格均與55元等值,均未逸脫105年5月20日「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第2條股份轉換對價即「以每1股矽品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範圍。故105年5月20日,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情,應已達成共識。至於矽品公司之獨立經營條款部分,則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就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
④消息明確之認定:
雖然矽品公司人員於105年4月18日曾與日月光公司財務長董宏思聯繫欲了解控股公司架構,嗣日月光公司要求內外部參與人員簽署保密承諾書。惟當時矽品公司人員僅係初步探詢,並未開始會面並進入協議階段,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基於判斷之前雙方公司彼此採取對抗、防禦措施,欠缺信賴基礎,仍存有嫌隙,且初步探詢離會面開始協議仍有相當障礙待突破,或仍需花費相當時間,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至於雙方公司雖曾於105年4月25日在臺中高鐵站會議室會面。且日月光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李柏練於會後即當晩23時16分許,將初擬之「股份轉換契約主要條款協議」、股份交換暨合作契約、新聞稿、時程表、市場分析等資料寄予矽品公司。惟當時會談重點聚焦於合意併購後是否會造成轉單問題,雙方公司人員對轉單金額存有重大歧異,矽品公司人員對被告吳田玉之說明提出反對意見,雙方公司人員爭吵激烈,控股公司架構部分反而沒什麼提到,矽品公司雖提出大聯大之結盟架構,但日月光公司不可能同意該結盟架構等情,業據證人李柏練於原審審理中、證人汪渡村於商業法院另案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原審卷㈥第248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319頁)。因此,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基於判斷雙方公司仍欠缺信賴基礎,存有嫌隙,於合意併購主題尚未深入,即於不愉快之情形下結束會面,對合意併購仍欠缺相當合理期待性,衡情應不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另雙方公司於105年5月20日業已確立本次合意併購案交易架構;且於同日雙方公司就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之價值係與55元等值,應已達成共識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消息明確之認定,本不以該收購案確定發生或必然成為事實為要件,雖然於105年5月20日之後,雙方公司仍就矽品公司獨立經營條款岐異部分持續商議,尋得共識,該合意併購有可能失敗。但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前開達成共識之事,基於判斷雙方公司排除先前之嫌隙,於求同存異之信賴基礎下,在交易架構、矽品公司普通股轉換對價等事項,達成共識,衡情對於合意併購應具有相當合理期待性,應會認為該消息對於其投資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決定有重要影響,或對於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本次合意併購案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
乙、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實際知悉部分之說明:㈠證券交易法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
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㈡關於使用帳戶交易股票部分:
①被告張文慧部分:
⑴被告張文慧除使用其於中信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
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外。亦分別使用卯心琳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使用陳德松德於中信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文慧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問:就買賣股票的情形,有關妳、卯心琳、陳德松帳戶內的股票交易,是否都是由妳本人處理?)是等語(原審卷㈥第425頁、第426頁)。並有大眾證券105年7月1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開戶、股票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中信證券106年3月21日函文所附之開戶、股票交易明細、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40頁以下、第79頁以下、第144頁以下)。再者,依上開大眾證券函文、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函文所附之下單錄音檔及譯文資料(偵二卷第188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4頁反面、第195頁),被告張文慧確曾自稱「卯小姐」進行股票交易;確曾決定買賣「校長」(即前高英工商校長陳德松)股票。
⑵雖然證人陳德松於偵查中證稱:為高英工商校長;103年5月間,全權交給張文慧使用,請她代為操作,200多萬元交給張文慧操作,都是我的錢;我印象中是小贏;開戶後就不過問;每月會結帳,約定虧的我負責,贏的話她抽3成,所以每月會約見面,若有盈餘我會以現金給她等語(他卷第224頁、第225頁)。證人卯心琳於偵查中證稱:有自己下單,也有叫張文慧幫我下單;買賣股票的錢都是我的錢;應該沒有提供帳戶給張文慧操作她自己的股票等語(他卷第234頁)。惟其中關於證人陳德松部分,觀之中信證券105年9月5日、106年3月21日函文所附之被告張文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證人陳德松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以上均為證券活儲)。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支出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且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於105年6月14日轉帳600萬元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後,該帳戶即未因購買股票支出證券款項,僅有一筆證券款項存入,並於105年9月3日結清為0元。如證人陳德松上開帳戶之款項,確實由證人陳德松出資,且出資金額為200萬元,則在該帳戶累積金額達600萬元之情形下,已非小贏。又該帳戶支出款項大多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或轉帳至被告張文慧前開帳戶,繼續作為購買股票之證券款項,已如前述,並無證人陳德松於每月結算後,自該帳戶提領現金支付報酬3成予被告張文慧之情形。證人陳德松前開證述,核與其上開帳戶實際之交易情形不符。其中關於證人卯心琳部分。證人卯心琳於該次證述中,不僅對於被告張文慧幫其下單購買過哪些股票;其自行購買股票大概張數、股價等事項,或均無法具體回答;或各以不記得、忘記等語回應。且將其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歸因於夢見「矽」字,當天向神明拜拜,得到3個聖筊。實難認為證人卯心琳以自有資金使用大眾證券股票帳戶購買股票。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陳德松、卯心琳前開股票帳戶,應係由被告張文慧所使用,且該帳戶內之資金應來自於被告張文慧。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使用其於富邦證券、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被告林威使用其於大眾證券所申設之股票交易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號)交易股票等情。有大眾證券105年6月30日眾證(105)經處字第122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富邦證券105年6月24日富證管發字第105000126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113年6月25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130000080號函及所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57頁以下、第176頁以下;本院更審卷㈢第161頁以下)。
㈢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所以你到底是從哪邊知道這個事情?要保持緘默嗎?還是?)我在想,我怎麼知道到的。(問:在想要怎麼回答比較好,是不是?誠實就是最好啊!你才不用說‧‧說了一個,那等下我要再問你更多,你又還要再想更多)我是透過吳先生(即被告吳田玉)知道的。(問:你是什麼時間點,那什麼樣的場合,他怎麼告訴你)好像是私下見面,他跟我說如果你手上有一些錢的話,其實你可以考慮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這樣子,我說好。(問:‧‧那吳田玉有沒有講為什麼買矽品會漲?)沒有,他只有說會漲,那等到我那個消息出來的時候,才知道他們有意要收購矽品的股份‧‧;沒有,他只跟我說會漲,可是他並沒有說為什麼會漲,我也沒有問。(問:那當時是在哪邊跟你講的?啊有沒有別人在場?)沒有別人在場;我們吃飯時候講的。(問:哪一家餐廳記得嗎?)應該是美術館那邊有一間法式餐廳;圓頂法式餐廳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0頁以下(序號10)、第28頁(序號19)。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118頁】。本院審酌:
⑴被告張文慧雖提出診斷證明書、 贊安諾碇 (XANAX)副作用資
料,及服用 史蒂諾斯 (STINLOS)會影響記憶之相關資料(原審卷㈠第147頁;原審卷㈣第183頁、第184頁以下)。證明其自96年7月間起即因睡眠障礙症等症狀,持續服用贊安諾碇(XANAX)、史蒂諾斯(STINLOS)等藥物,且106年4月7日接受調詢前亦曾服用,故於106年4月7日接受調詢時,因服用上開藥物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有遭受誘導詢問之情事。惟調查員於調詢時並未對被告張文慧為非法之誘導詢問,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張文慧於接受調查員詢問後不久,即以要買賣股票掛單為由,要求暫停詢問,並撥打電話向證券營業員指示掛單事宜【譯文詳原審卷㈢第12頁以下(序號2)。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6頁】。於本次詢問結束前約30分鐘【調詢全長約3時55分46秒(原審卷㈤第247頁),該段開始詢問時間為3時24分31秒(原審卷㈢第30頁)】,仍向調查員表示:像這個問題啊,第二次收購案,是我自己買了之後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像這樣子的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我說了什麼,其實並不是‧‧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2)。
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8頁】。整體而言,被告張文慧為上開①之陳述前,仍記得要掛單買賣股票;於上開①之陳述後,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仍提醒調查員關於其係於購買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事。應認為被告張文慧於調詢過程包含為上開①之陳述時,雖可能有無法詳記細節或時間等情事,但就投資矽品公司股票等重要事項,應無因服用藥物而有記憶不清或毫無判斷能力之情事。
⑵日月光公司財務部於104年8月3日邀集委任證券商、法律顧問
及獨立專家等非公司人員開會之前,日月光公司在董事長張虔生、財務長董宏思及被告吳田玉之主導下,綜合財務、營運、業務等部門之意見,張虔生決定利用矽品公司股票處於低點之時間,提出以特定價格即每股45元之價格,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25%,且當時第一次收購部分之消息已經明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經由參與主導第一次公開收購等事宜,於104年8月3日之前,應已實際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
⑶證人即亞洲矽谷執行中心的技術長兼投資長 吳聰慶 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吳田玉於104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Cut牛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8人,我有參與;張文慧當天有參加,幫忙招呼一些客人;該次餐會,吳田玉有跟我討論到日月光公司的發展、併購對象等話題;都在餐會以公開方式聊天;吳田玉約我的時候,沒有說當天餐會要談論何事,我們見面都會聊時事或大家近況;因為剛好我的公司也要被併購,所以才這樣談起;因為先談到我的公司,後來也談到日月光是否也有併購的策略,或日月光在什麼樣的情況下併購是最好、最有利的,很自然就這樣談下去;我向他分析最適合的併購對象就是矽品等語(原審卷㈥第215頁、第216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22頁、第223頁)。又被告吳田玉於104年5月28日在台北國賓飯店ACut牛排館宴請客人,人數共有8人等情,亦有同日國賓大飯店統一發票可參(原審卷㈡第70頁)。雖然被告張文慧於104年5月28日,陪同被告吳田玉與證人吳聰慶在國賓大飯店聚餐時,證人吳聰慶曾提及併購之事,並認為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公司。但當時僅係閒聊性質,且在被告吳田玉並未具體回應之下,被告張文慧是否因該閒聊話題,而開始注意矽品公司股票,並有意第一次投資矽品公司股票,已非無疑。況如被告張文慧於該次餐會之後,即有意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並開始注意、研究、分析矽品公司股票,之後並投資獲利。則被告張文慧因花費心力積極投入而成功獲利,當對此重要事項印象深刻,應會陳述此段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過程,不至於在調詢時,仍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而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亦不至於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陳述係於購買股票後再詢問被告吳田玉,為有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反而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不利於被告吳田玉之陳述。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張文慧於前開餐會雖曾聽聞證人吳聰慶之陳述,但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
⑷被告張文慧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8月10日(即第一次購買
股票時)前1、2天,我跟吳田玉在高雄美術館那裡的法式餐廳吃飯時,他跟我說的等語(偵一卷第12頁反面)。但被告吳田玉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5日入境;且被告吳田玉於104年8月8日至同年月8月10日18時57分前止,並未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之事實,有入出境資料及通聯記錄可參(偵二卷第91頁:偵四卷第95頁)。故104年8月10日(即第一次購買股票時)前1、2天,被告吳田玉並不在國內,應未在國內與被告張文慧見面聚餐,或透過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與被告吳田玉見面時間之證述,應與事實不符。惟查:
被告張文慧係於104年8月10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情
,業據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445頁)。又被告張文慧先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共10張。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自己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共265張;以卯心琳名義購買係品公司股票共20張(當日合計共28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詳附表一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407頁)。被告張文慧在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情形下,即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該公司股票10張,再於104年8月14日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短短數日內即投入上千萬資金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如未對於該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衡情應不至於如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前述餐會中,雖曾聽聞證人吳聰慶關於日月光公司最適合之併購對象為矽品公司之陳述,但此應非投資矽品公司股票之主要決定性因素,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被告張文慧係在應酬場合幫被告吳田玉接待客人、客戶(原審卷㈥第394頁),應知被告吳田玉係日月光公司營運長,並非矽品公司相關人員,如被告吳田玉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該訊息應涉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彼此間之關係,具有相當之可信賴性,足使被告張文慧對於投資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故投入大量資金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關於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原因,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係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該公司股票會漲等語,應可採信。
由於被告張文慧於106年6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因為我
手上並沒有現金,可是我看它一直跌、一直跌,跌到30幾塊,我覺得真的很低了,那時候大盤真的很低了;確實那時候,從一萬點摔到7000點的時候,矽品這支股票的價錢那時候從50塊跌到30幾塊,我覺得應該可以進場,所以我就進場買矽品等語(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準,原審卷㈤第257頁、第258頁)。且參以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8月8日及8月9日為星期六、日,不開盤);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矽品各日成交資訊資料(本院前審卷㈢第87頁、第89頁)。104年7月1日至同年8月7日期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47.45元逐漸下跌至33.35元;104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矽品公司股價收盤價由每股34.30元逐漸上漲至35.60元。可知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後,被告張文慧基於資金及股價仍呈下跌趨勢之考量,並未馬上進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而是待矽品公司跌至其認為之低價後,再進場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先於104年8月10日購買10張股票,待矽品公司股票呈上漲趨勢及其資金充足後,再於104年8月14日挹注資金購買該公司股票285張。又因被告吳田玉告知張文慧矽品公司股票會漲,被告張文慧於矽品公司股票股價仍下跌相當時間後,始於104年8月10日初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故被告吳田玉應於出國前之104年8月5日之前(含當日),即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因此,被告吳田玉應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至104年8月5日之間某日,向被告張文慧告知上開消息,被告張文慧因而於實際知悉該消息後,於104年8月10日起陸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前開關於被告吳田玉告知消息之時間點之陳述,應係誤記。
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⑴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4年、105年間確實有買賣
日月光及矽品公司股票,我當時之所以會買是因為在安排營運長吳田玉的會議中及聽到吳田玉跟別人的通話,有時候跟吳田玉閒聊,自己揣測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有可能要合併,所以我根據我多年看盤經驗,加上我無意中聽到吳田玉要跟矽品公司的人開會的消息,來決定下單的時間點。我是在去吳田玉辦公室要給他簽核文件及遞送茶水時,又或者與他一同搭車時聽到的,我雖然不知道他通話的對象是誰,只有聽到矽品相關的事情。我在104年間有跟我先生林威說日月光公司打算要併購矽品公司,我認為這會是一個買點,所以我建議他可以買進日月光及矽品公司的股票,所以我們就在104年8月中旬及104年12月中旬開始陸陸續續買進及賣出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股票。105年間,也是一樣的狀況,我知道吳田玉的行程有部分跟矽品公司的併購案有關,至於細節是什麼我不清楚,但我認為那時候雙方還是有繼續在談合併的事情,所以我認為又是一個很好入場的時間點,所以我又主動跟我先生建議可以再買進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的股票。我先生買完之後有跟我講他有買。擔任吳田玉秘書;(問:吳田玉電子郵件信箱你有權限去看?)我有權限。一開始設定好,我和美國秘書就可以去看他電子郵件,如果有行程要安排,或文件要簽核,就要印出來等語(偵一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偵二卷第127頁)。
⑵由於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安排被告吳
田玉會議;有權限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文件等證述。核與被告吳田玉於偵查中陳述、證稱:吳秋燕是秘書,看我文件,安排内部會議;要告訴我文件性質、來源、我是否要簽名,客戶的會議、文件他都要看。我的電子郵件很多人都可以看,吳秋燕是我所有電子郵件他都可以看,包括電子郵件的附件,他看完再跟我口頭報告,所有簽署文件都是用附件方式,所以他要打開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另被告吳秋燕前開關於因日月光公司打算併購矽品公司或與矽品公司談合併之事,故建議先生林威可以買進日月光或矽品公司股票等證述。亦核與被告林威於偵查中證陳:吳秋燕告知我日月光公司有可能合併矽品公司消息後,我就去買;吳秋燕是日月光公司執行長吳田玉的秘書,所以我認為消息來源很可靠。我聽吳秋燕告訴我日月光公司可能會合併矽品公司的消息後,我認為對於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都是正面消息,這兩家公司股價可能都會上漲,若我買的話,我就有賺的機會。我都是跟著吳秋燕買等語相符(他卷第216頁、第217頁)。又被告吳田玉曾參與主導日月光公司收購或併購矽品公司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貳、二、甲之㈡之④之⑴)。因此,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被告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或經由閱覽相關文件、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或因聽聞被告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中,確有機會能知悉日月光公司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或與矽品公司協商合併事宜。
⑶因被告吳秋燕、林威均自承係因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
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且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秋燕、林威均未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事實,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於本院前審時陳述在卷(本院前審卷㈠第443頁)。故如非因得知日月光公司欲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或欲與矽品公司合併之消息,且消息來自決策高層,對於該矽品公司股票有充分獲利信心,被告吳秋燕、 林威衡 情應不至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秋燕、林威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者,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均為封測廠商,彼此競爭關係由來已久,伴隨著競爭而相互爭搶客戶訂單,應非罕見。被告吳秋燕任職日月光公司多年,於日月光公司第一次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前,並未因矽品公司搶走日月光公司客戶訂單,而決定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衡情應不至於僅因矽品公司一時偶爾搶走日月光公司訂單,即開始決定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故被告吳秋燕嗣於本院前審時改稱:應該是我在上海出差的時候(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6日出境,於同年月14日入境。偵卷二第92頁反面),跟董事主管吃飯時,有人提到日月光公司沒有拿到訂單,好像被矽品公司拿走,且有人說最近矽品公司股票掉滿多的,覺得不錯就進場等語(本院前審卷㈠第445頁),應不可採信。另被告吳秋燕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曾分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分,詢問被告吳秋燕(偵一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
故被告吳秋燕辯稱: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沒有分第一次收購、第二次收購及合意併購,回答時間可能有所錯亂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另由於被告吳田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實際知悉第一次
公開收購明確消息。且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8月12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詳附表一之㈢,詳後述)。故被告吳秋燕應係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並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詳附表一之㈣,詳後述)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至於被告吳秋燕係透過何方式知悉上開明確消息部分。因被告吳秋燕於104年8月12日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日月光公司尚未透過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召開董事會(於104年8月13日通知)。且104年8月6日蓋有被告吳田玉印章之保密承諾書(本院更審卷㈥第293頁),被告吳田玉表示係委請臺北的其他秘書蓋的,並非被告吳秋燕所蓋印(本院更審卷㈥第130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秋燕應係於經辦業務過程中,聽聞被告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時,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104年12月13日(星期日)20時18分許,日月光公司人員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TienWu)於同年月14日(星期一)13時參加緊急董事會,並附有董事會議程、致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等資料。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復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予被告吳秋燕(Gina
CYWu。附件僅有開會通知單、董事會委託書,並無董事會議程、致全體矽品公司董事提議信、收購價格合理性之專家意見書等資料)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可參(偵三卷第227頁、第229頁以下、第230頁反面以下;偵二卷第144頁)。另被告吳秋燕係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10時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林威係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詳附表二之㈠、㈡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2頁、第415頁)。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之權限。且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述如前。因此,當日月光公司人員於104年12月13日(星期日)20時18分許,透過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吳田玉參加緊急董事會後,被告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20時18分後不久,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縱當日係星期日,被告吳秋燕並未上班。但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4年12月14日即星期一上午9時02分許,透過電子郵件將董事開會通知傳送予被告吳秋燕時,正值被告吳秋燕上班期間,被告吳秋燕應可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之明確消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吳秋燕係於日月光公司其他人員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02分許,傳送董事開會通知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上午10時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林威係於被告吳秋燕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堪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10時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並於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㈤合意併購部分:①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本次合意併購案消息於105年5月20日已經明確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江弘志(Chiang,Alex)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透過電子郵件,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內容為:Attachedple-asefindtherevisednon-bindingMOUhighlighedinbiuetoreinstatethestructureof$51.5+0.05sha-
res.)傳送予被告吳田玉(tienwu)等情,有日月光公司107年9月6日(107)明財字第115號函文所附之電子郵件可參(原審卷㈣第32頁、第37頁)。又觀之上開函文所附之電子郵件(同上卷第36頁以下),江弘志係自105年5月21日起,開始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併傳送予被告吳田玉。由於被告吳秋燕具有閱覽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含附件)之權限。且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秋燕係因日月光公司欲併購矽品公司,故才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告知被告林威等情,業經被告吳秋燕、林威證述如前。因此,當江弘志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吳秋燕原則上於當日19時17分後不久,應可經由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縱當日及翌日係星期六、日,被告吳秋燕並未上班。但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透過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被告林威係於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開始委託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事實,有股票交易明細資料可參(詳附表三之㈤部分,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6頁)。堪認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23日上班時至中午12時22分之間,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並於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被告林威因而知悉該消息。
②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⑴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問:那天發生什麼事?你今天
,有啦,你這樣講我相信你,你有把百分之99的事情都講出來了,那現在只是還有這一段,因為我們從你的資料來看,你在105年5月24號,你現在知道我講的那一段嗎?)知道。
(問:是最後一次,你那天早上11點多你先全部都賣掉了?)對,我賣掉了,之後我我中午時候有跟吳先生吃飯,我說我賣掉了,他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我說喔!所以,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是這樣子。(問:那他有沒有講為什麼還會再漲?)沒有。(問:漲到多少?)沒有。(問:那當天他有跟你提到‧‧日月光跟矽品及將公布合意併購的事情嗎?)沒有。(問:他只說你賣太早了‧‧)他說啊,怎賣了,還會漲,所以他也不知道我賣了,也不知道我買多少,他也不知道我再買回。(問:‧‧因為你跟他講說你都賣了嘛!)對啊;他說怎麼賣了,還會漲這樣,他沒有說你賣太早了或怎麼樣等語【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0頁(序號21)、第91頁。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7頁、第251頁、第252頁】。
⑵被告吳田玉係持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
行動電話、被告張文慧係持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吳田玉上開行動電話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0分58秒、中午12時53分35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1部分;被告張文慧上開行動電話自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7秒起至同日13時9分11秒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2至10、12至18部分等情。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參(偵四卷第13頁、第118頁反面)。另於105年4、5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被告張文慧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被告吳田玉住所)、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105樓(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遠東電信公司函文記載新光三越高鐵站)、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處,持用並撥打遠傳電信公司0989門號行動電話,其部分基地台位址詳如附表四之㈠所示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12年5月5日遠傳(發)字第11210402497號函及所附基地台位址或涵蓋範圍圖可參(本院更審卷㈡第291頁以下)。
⑶被告張文慧辯稱其於105年5月24日中午前往新光三越高雄左
營路購買伴手禮之路程,係駕車由高雄市鼓山區中華路直行至慶豐街,再右轉慶豐街直行接華夏路,於左轉重愛路後,直行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並未在高鐵站停留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惟查:
觀之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7頁,其上分
別標示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高鐵左營站之相關位置)。並參以如附表四之㈠之遠傳電信公司基地台位址,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高雄市○○區○○路000號)撥打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不會呈現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等位址;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該公司行動電話,基地台不會呈現新光三越高雄左營路位址。及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7秒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如附表四之㈡編號2);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如附表四之㈡編號4)。可知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16分7秒時,尚未抵達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時,已不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之基地台範圍內。被告張文慧能否在該12分鐘內,完成駕車進入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停妥車輛,前往賣場、購買伴手禮、結帳、離開賣場,駕車離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地下室停車場,進入高鐵左營站基地台範圍內,實有可疑。
縱使被告張文慧能在該12分鐘內,完成上開過程。但被告張文慧此行之目的,係至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購買伴手禮,並非前往高鐵左營站。衡情被告張文慧於購得伴手禮後,應會於離開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後,返回原高雄市○○路00號17樓居所,不至於另在高鐵左營站停留。惟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4至7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28分39秒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7秒結束通話時,基地台位址亦出現在高鐵左營站。雖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曾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位址。惟如被告張文慧在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高鐵左營站撥打其持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均有可能出現在上開位址。且該段時間長達10分鐘,應非被告張文慧回程途中一時閃神,出現忘記轉彎即通過路口情形,故再駕車返回新光三越高雄左營站,或再行經高鐵左營站。因此,被告張文慧於該段時間內撥打行動電話時,基地台位址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鐵左營站位址來回轉移,應係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撥打行動電話所致。
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13分在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事實,有日月光公司107年2月22日(107)明財字第026號函及所附之旅費報支單、高鐵車票(乘坐第6車廂)可參(原審卷㈡第71頁、第73頁以下、第75頁)。又觀之附表四之㈡編號7至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7秒開始通話,於通話33秒結束通話後即同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基地台位址出現在高鐵左營站;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34秒開始通話,於通話13秒即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結束通話,通話時及通話後之基地台位址均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另依被告張文慧提出之地圖(本院更審卷㈢第119頁,其上分別標示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左營區曾子路、高雄市○○區○○○路00號之相關位置。高鐵左營站與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距離為2公里)。本院審酌被告張文慧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有到高鐵四樓,係走平面道路等語(本院更審卷㈥第145頁)。故其於高鐵左營站1樓,駕車行駛平面道路先自該站之高鐵路直行,於左轉曾子路後直行,即可右轉博愛三路至該路91號。如以低於最低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40公里計算,該距離約2公里,原則上於3分鐘即可到達,如再加計等候紅綠燈時間,應可於5分鐘內到達。故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在高鐵左營站結束通話後,自高鐵左營站開車出發,約5分鐘後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47秒,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應非難事。再者,自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離開後,往高鐵路出口4方向下樓,即到達旅客接送區,距離不遠等情,有高鐵左營站平面圖可參(本院更審卷㈣第177頁以下)。且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均有手扶電梯上下月台之事實,亦有被告張文慧提出之三鐵共站平面導覽圖可參(原審卷㈤第450頁;本院更審卷㈢第79頁)。故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後,因其係乘坐在第6車廂,為整列列車12車廂之中間,距離高鐵左營站兩側車票閘門口附近之手扶電梯甚近,應可於下車廂後,立即搭乘手扶電梯上高鐵左營站大廳,出車票閘門口後,隨即往出口4方向下樓,於2分40秒內即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離開前,到達旅客接送區。
又觀之如附表四之㈡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基地台位置,
於該段時間內,被告張文慧之基地台位址分別出現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等處。且參以上開基地台位址之涵蓋範圍;及被告張文慧於其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撥打行動電話時之可能基地台位址(即附表四之㈠編號1)。被告張文慧駕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後,應係繼續直行,於明誠三路右轉直行,再左轉中華一路,直行至前居所青海路附近。而被告吳田玉於該段時間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3分35秒起至12時57分51秒(通話時間256秒即4分16秒),基地台起迄位址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即如附表四之㈡編號11)。其中高雄市○○區○○路000號基地台位址部分,距離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甚近(本院更審卷㈡第295頁)。其中高雄市○○區○○○路0000號基地台位址部分,與被告張文慧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相符。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於前開時段內,所在位置重疊。
由於被告吳田玉於105年5月24日(星期二)上午11時13分在
高鐵新竹站搭乘高鐵之前,即先於同日上午11時0分58秒,撥打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文慧聯繫。嗣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前,被告張文慧即駕車停留在高鐵左營站。當被告吳田玉搭乘高鐵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6分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後,被告張文慧隨即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自高鐵左營站駕車離開往其○○路前居所方向行駛。被告張文慧於回程駕車期間,與被告吳田玉所在位置有重疊之處。因此,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被告吳田玉因欲搭乘高鐵返回高雄,故先聯繫被告張文慧前往高鐵左營站,嗣被告張文慧於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左營站之前,即先駕車於高鐵左營站1樓旅客接送區等候,待被告吳田玉抵達高鐵左營站,於出口4下樓抵達旅客接送區後,被告張文慧即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去,往其○○路原居所方向行駛。
⑷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上午9時27分許,開始以其名義或
以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委託賣出矽品公司股票,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止,以其名義賣出240張矽品公司股票,以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各賣出10張、72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賣出矽品公司股票322張。之後,開始以其名義,於當日中午12時28分起,以每股49.5元委買40張矽品公司股票;於中午12時29分,各以每股49.4元、49元委買30張、20張矽品公司股票;於中午12時33分,又改以每股50元委賣20張矽品公司股票,惟均未達揭買價或揭賣價而未成交。嗣自同日12時50分起,以其名義共買進張矽品公司股票225張,以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各買進10張、80張矽品公司股票,合計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15張等情。有股票交易明細、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可參(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5頁、第408頁、第410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㈣第289頁以下)。關於被告張文慧上開一面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一面又委託買進、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原因。被告雖提出自由時報105年5月24日相關報導(本院更審卷㈥第267頁、第268頁),證明其將「併購成空,晶電關閉璨圓產線」報導,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公司將破局,故為上開操作。惟觀之上開自由時報報導係於頭版刊登大標題:「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等語。緊接著於其下方以小標題刊登:「併購成空,晶電關閉璨圓產線」等語。被告張文慧漏看顯著之大標題:「日月光矽品本週合體控股公司將赴美掛牌」等語之利多消息,卻將較不顯著之小標題:「併購成空,晶電關閉璨圓產線」等語,誤認為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矽品公司將破局,實與常情不符。再者,針對自由時報上開報導,雖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分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
「目前雙方已確有進行溝通和意見交換,一旦達成共識將依法定程序對外公開說明,惟提醒投資人注意,商談目前仍持續進行中,不能保證最後一定就能簽約成功」等語、「本公司已與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溝通共組控股公司之可行性,並交換意見。如雙方就相關事宜取得共識,並經雙方董事會決議通過,本公司將依法辦理公告」等語,有該公告內容可參(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惟矽品公司於105年5月24日上午11時58分為上開公告之後,日月光公司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為上開公告之前,被告張文慧仍有委託買進、賣出矽品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張文慧是否因矽品公司上開公告,認為該合意併購案並未破局,而再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亦有可疑。尚難因上開報導及公告內容等資料,即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認定。
⑸當國際通商事務所律師江弘志於105年5月21日(星期六)19時17分,第一次透過電子郵件,將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傳送予被告吳田玉後,被告吳秋燕至遲於同年月23日上午上班期間,應可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被告吳田玉至遲亦應於該日,透過被告吳秋燕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及附件後告知,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另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之前之期間內,以其名義及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共賣出矽品公司股票322張後,又游移於委買、委賣(不論以何種方式委買、委賣,均係委買、委賣)矽品公司股票等股票操作行為。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存有不確定性及疑惑,游移不定。但在同日中午12時50分之後,以其名義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合計買進矽品公司股票315張。顯見其對於日月光公司能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充滿信心,預期股票價格會上漲,故大量購買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張文慧在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前後,對於日月光公司能否與矽品公司達成合意併購協議,會由游移不定轉為充滿信心,應係有重大原因介入。而被告張文慧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開始大量買進矽品公司股票之際,正值被告張文慧自高鐵左營站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返回其○○路原居所途中(觀之如附表四之㈡之基地台位址,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45秒許,被告張文慧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尚未到達其○○路原居所之基地台位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因此,被告張文慧應係於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途中,即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40秒(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離開高鐵左營站)至同日中午12時50分(即被告張文慧開始大量購入矽品公司股票)之間某時,在車上經由被告吳田玉對其表示矽品公司股票價格還會上漲等語,再連結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及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正進行合意併購協議等訊息,認為日月光公司與矽品公司應有可能達成合意併購協議,而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合意併購案之明確消息。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稱:我說我賣掉了,他(被告吳田玉)說你怎麼賣掉了,還會再漲,所以我又趕快再把它買回來等語,應可採信。另因被告吳田玉告知被告張文慧上開消息之地點,應係在被告張文慧駕車搭載被告吳田玉之途中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關於被告吳田玉係於中午吃飯時告知上開消息之陳述,應係誤為陳述。尚無法因此即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有利之陳述。
㈥又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
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因此,本件上開公開收購案及併購案部分,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既實際知悉該公開收購案及併購案明確消息,不因其係基於自身投資判斷或有無利用該明確消息,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股票。
丙、關於內部人部分:㈠受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範內部交易之內部人,除典
型內部人如公司董監事、經理人等(第1款)及持有超過公司10%股份之股東(第2款)外,亦將「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同納規範(第3款)。所謂「基於職業關係」,則係指行為人因事實上執行某種職務或業務而得悉影響於某一特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參照)。而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就該法條文義而言,並未要求獲悉消息之人與前4款所列之人對於內線消息之傳遞有共同認識,亦不要求雙方有特定信賴關係,且消息受領人進行股票買賣違反其對於資訊提供者之忠實義務,此與一般人透過公開之消息資訊來源或在外偶然聽聞某特定公司之利多消息,再經由自己的投資分析及判斷後,始決定購買該公司股票之情形,並不相同,該消息受領人亦納入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負責主導、決定併購矽品公司策略;且得知張虔生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提出可先公開收購矽品公司25%支股票之事,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吳田玉知悉上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後,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同年8月5日之間某日,透過與被告張文慧在高雄市某餐廳用餐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可以買一下矽品,應該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簽辦文件,且記錄及安排吳田玉會議行程等事宜,於經辦上開業務過程中,因聽聞吳田玉與他人通話、對話,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至104年8月12日之前某日之間,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案明確消息後,於上開實際知悉時間至同年8月18日(即被告林威第一次購買矽品公司股票時)之前某日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明確消息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4年12月14日上午9時20分至上午10時2分之間,透過開啟自己電子郵件,再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及附件資料,知悉本次日月光公司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收購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於知悉本次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後至104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7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公開收購提議案明確消息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㈣合意併購案部分:①被告吳田玉、張文慧部分:
被告吳田玉雖非矽品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股東,但經由自105年5月21日起,透過電子郵件陸續收受協商修正之「共同轉換股份備忘錄」,至遲應於105年5月23日,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田玉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基於日月光公司董事、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明確消息。被告吳田玉知悉上開合意併購明確消息後,於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至中午12時50分之間某時,透過被告張文慧駕車至高鐵左營站搭載其上車後之機會,向被告張文慧表示:怎麼會賣掉(指矽品公司股票),還會漲等語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張文慧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②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擔任被告吳田玉秘書,負責經手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被告吳秋燕至遲於105年5月23日上班時,透過開啟被告吳田玉電子郵件資料,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吳秋燕應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關係,知悉本次公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被告吳秋燕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於至遲知悉本次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後,至105年5月23日中午12時22分之間,向被告林威表示前開合意併購案明確消息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林威應屬同條項第5款規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之消息受領人。被告吳秋燕、林威均不得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股票。
丁、關於在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及犯罪所得部分:
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
㈡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①於104年8月3日之前某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8月3日前某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8月21日16時35分52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8月22日上午10時35分52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中信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2頁、第60頁、第82頁反面;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1頁、第402頁、第407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如附表一之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83,017元、99,359元,合計1,582,376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㈢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一之㈣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3日凱證字第1050004296號函所附之日月光收購矽品成交明細等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39頁以下;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本院更審卷㈢第163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5頁)。
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吳秋燕、 林威如 附表一之㈢、㈣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693,963元、211,371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㈢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①於104年12月11日,第一次公開收購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4年12月11日消息明確後至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4年12月15日13時36分17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
②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
,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㈠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之㈡所示)等情。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資料、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69頁反面、第179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㈢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1頁、第412頁、第415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二之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901,963元、234,874元(此部分認定之股數與起訴書記載相同,但起訴書計算後之金額有誤,應予更正)。㈣合意併購部分:①於105年5月20日,本次合意購案消息已經明確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故內部人於105年5月20日消息明確後至105年5月26日18時9分58秒公開前;或公開後至105年5月27日中午12時9分58秒期間,均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
②被告張文慧部分:
被告張文慧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等情(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
㈠、㈡、㈢、㈥所示),有大眾證券交易明細、中信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54頁、第60頁反面、第83頁反面、第84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04頁、第405頁、第407頁、第408頁、第410頁、第425頁)。另觀之被告張文慧於105年5月27日之下單譯文資料(偵二卷第195頁),被告張文慧應係於105年5月27日上午,即已賣出矽品公司及日月光公司股票。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張文慧如附表三之㈠、㈡、㈢、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424,829元、135,068元、255,361元、10,393元,合計1,825,651元。
③被告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吳秋燕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日月光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㈣、㈦所示)。被告林威於上開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以自己名義,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詳細買進及賣出時間、交易帳戶、股價、股數、金額、手續費、證券交易稅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三之㈤所示)等情。有富邦證券交易明細、台新證券交易明細、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可參(偵四卷第179頁反面;本院更審卷㈢第164頁;商業法院之本院卷㈢第413頁、第416頁、第433頁、第434頁)。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所示之計算方式(即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被告吳秋燕、林威如附表三之㈣、㈤、㈦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0元、0元、109,184元。被告吳秋燕犯罪所得合計為109,184元。由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因此,雖被告吳秋燕、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未獲利,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
㈤綜上,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408,027元(即1,582,376元+1,825,651元)。
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即693,963元+901,963元+109,184元)。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即211,371元+234,874元+0元)。
戊、關於被告吳田玉、吳秋燕是否成立幫助犯部分:㈠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人,違反該條項規定
,而買入、賣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者,固均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論處其罪刑。惟違反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人,因其屬該項各款所列不同之人,所犯即屬不同構成要件之罪,是上開買入、賣出行為究係何款之人違反此條項所為,即有予以辨明之必要。又依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該項第1款至第4款所列之人(消息傳遞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後,將該消息傳遞予同項第5款之人(消息受領人),無論係消息傳遞人或消息受領人,均以對該公司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有買入或賣出之行為,為成罪之要件。準此,上開消息傳遞人倘無此買入或賣出之行為,其縱係明知不得傳遞而故意傳遞該重大消息予消息受領人,除與該消息受領人有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等共犯關係,而得就消息受領人所為違反此條項規定之買賣犯行,論以共同正犯或教唆、幫助犯外,尚不能認有違反第157條之1第項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雖未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且被告張文慧係以自己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提供資金予被告張文慧,共同與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或曾因被告張文慧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惟被告吳田玉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各對被告張文慧提供股票會上漲之消息,有助於被告張文慧先於一般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被告吳田玉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㈢被告吳秋燕部分:
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矽品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被告林威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秋燕提供資金予被告林威,共同與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或曾因被告林威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而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惟被告吳秋燕於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應知上開明確消息,均對於股票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亦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竟各對被告林威提供日月光公司欲合併矽品公司之消息,有助於被告林威先於一般投資人知悉該消息,進而交易矽品公司股票,被告吳秋燕應均有幫助之故意及幫助行為。
己、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開所辯,均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吳田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2罪);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2罪);被告吳秋燕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3罪),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㈠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㈢合意併購部分。核被告吳田玉所為,係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張文慧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吳秋燕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核被告林威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應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各自交易股票部分,均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內線交易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均係幫助被告
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正犯;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被告林威部分,被告吳秋燕均係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非共同正犯,檢察官認為上開部分均為共同正犯,均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為幫助犯,應均依刑法第30條第2巷規定,減輕其刑。
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部分:
①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吳田玉部分:
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被告吳田玉並無犯罪所得,且其於調詢中自白曾將該部分之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譯文詳原審卷㈡第183頁反面(第19段)、第184頁反面、第185頁(第22段)。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77頁、第78頁】。故不論被告吳田玉為上開自白之動機,是否係因害怕遭羈押而附和被告張文慧之陳述;亦不論上開自白是否詳細,嗣後有無翻供,參酌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吳田玉行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減輕其刑,並均遞減輕其刑。
③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部分:
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就其所犯各罪均於偵查中自白(他卷第217頁反面;偵一卷第15頁、第17頁反面),並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匯款單、高雄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可參(偵四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第219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3頁),應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行為後,該規定雖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但僅係文字修正),減輕其刑。被告吳秋燕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㈦被告吳田玉2次幫助被告張文慧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2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3次幫助被告林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林威3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均犯意各別,均應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後述上訴駁回(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
後述上訴駁回(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第二次公開收購經判決無罪部分)部分以外之被告4人犯行,除後述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外,被告4人應構成犯罪,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就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及後述如認定有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情形如下:
㈠審酌被告吳田玉為日月光公司營運長,明知其基於職業關係
或日月光公司董事身分,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向他人透漏,竟為幫助被告張文慧為內線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張文慧,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張文慧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被告吳田玉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博士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營運長,每月收入約60萬元,獨居,需要扶養父母,有兩個成年的女兒及妻子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審酌被告張文慧經由被告吳田玉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竟仍為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於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生技公司從事業務,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與母親、阿姨同住,需要扶養母親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被告張文慧母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㈧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㈢審酌被告吳秋燕於日月光公司擔任被告吳田玉之秘書,明知
其基於職業關係,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亦不應向他人透漏,竟為內線交易行為,並幫助其夫即被告林威為內線交易犯行,各將該明確消息告知被告林威,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及被告林威於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在日月光公司擔任秘書,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先生同住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㈣審酌被告林威經由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第一次公開收購、
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明確消息後,不應為內線交易行為,竟仍為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制度之資訊公開、公平性,而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正性、健全性之信賴,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之犯罪所得、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畢業,目前在工程公司當專案經理,每月收入約10萬元,與太太同住等語(本院卷㈥第149頁、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㈤斟酌被告4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名,各次之手段、方法、過程
,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並酌量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分別定被告4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如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
㈥被告林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其妻即被告吳秋燕告知而知悉內線消息後,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雖有可議,惟念其曾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且參與程度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情節均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107年
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修正後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損害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張文慧就第一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
計為3,408,027元;被告吳秋燕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705,110元;被告林威就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為446,245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又參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項規定,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均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之犯罪所得,尚有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因此,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被告張文慧、吳秋燕、林威上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㈠本件合意併購部分,檢察官認為消息明確日為105年4月18日
,故以該105年4月18日消息明確日為基準,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被告吳秋燕、林威分別以自己名義,尚分別交易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餘股票為由。認定被告張文慧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田玉、張文慧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林威以自己名義交易該部分股票部分,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497頁以下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本件合意併購消息明確日應為105年5月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如附表三㈠至㈦所示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以外之其餘股票交易部分。被告張文慧應未分別以其或卯心琳、陳德松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吳秋燕應未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秋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林威應未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股票期間交易該部分股票,被告吳秋燕、林威應未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原均應為被告4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部分,被
告吳秋燕以自己名義,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期間,分別交易矽品公司或日月光公司股票,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認為被告林威亦應與被告吳秋燕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詳起訴書及原審卷㈥第497頁以下之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惟被告吳秋燕、林威係各以自有資金及存款,分別交易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秋燕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偵一卷第24頁背面),核與被告林威於調詢中陳述相符(他卷第209頁背面)。本件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合意併購,被告吳秋燕交易之股票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威曾提供資金予被告吳秋燕,共同與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或曾因被告吳秋燕交易股票,而從中獲取財物或利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林威與被告吳秋燕共同犯罪,原均應為被告林威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第一次公開收購、第二次公開收購及合意併購案起訴論罪科刑之被告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一、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檢察官另以被告吳田玉為使被告張文慧買賣股票獲取利益,而與被告張文慧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告知被告張文慧有第二次收購之消息,被告張文慧隨後於104年12月14日,使用本人設於大眾證券及友人陳德松設於中信證券帳戶,下單買進矽品公司股票共273張,消息公開後,被告張文慧即於104年12月17日至21日期間,賣出全數持股,不法獲利達581,600元。被告張文慧另使用不知情之卯心琳設於大眾證券帳戶,於104年12月14日買進30張矽品公司股票,再於104年12月16日至18日期間賣出,不法獲利70,750元為由。認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於偵查中之陳述;日月光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交易明細;日月光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證券帳戶交易資料等證據,作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吳田玉辯稱:沒有內線交易,沒有叫張文慧或別人買矽品公司股票,也沒有向張文慧表示矽品公司股票會漲,沒有告知任何人有關矽品公司跟日月光公司任何消息等語。被告張文慧辯稱:吳田玉完全沒有跟我說過任何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等語。經查:㈠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調詢中陳述內容如
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23頁、第24頁(序號11);第29頁(序號20);第30頁(序號22)。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8頁】:①(問:你後面兩段時間買矽品也是他「指被告吳田玉」建議
你買的嗎;)不是,那是看報紙‧‧有開放二次收購啊,我們大家都是期待二次收購的價錢啊。‧‧在傳要二次收購。(問:要二次收購,我想說第一次收購蠻順利的,所以就跳進去買?)是。(問:既然在傳日月光要二次收購,按道理你應該會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又不是不認識?)有沒有確認‧‧可是有這回事也不代表他有叫我買‧‧我也沒有問他。
(問:我甚至可以當作他都不知道你有去買啊!只是我現在是針對你的部分,因為你會去做這樣的異常的一個買賣行為,總是會有一個特別的原因?)有,我有跟他做確認。(問:啊他怎麼講?)他說是啊。(問:他只說是的?)對。
②(問:那第二次收購案前,你有去跟他「指被告吳田玉」確認是不是這個消息是不是真的,那次確認的場合是在‧‧有沒有人在場?)‧‧第二次好像是在電話中。③第二次收購案,是我自己買了之我再問他「指被告吳田玉」
,那這樣子的話‧‧這樣的問‧‧這樣的紀錄會不會覺得是他跟我說了什麼,其實並不是吔。(問:然後你去問他,對,你去跟她確認?)是。㈡關於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被告張文慧於106年4月7日偵查中
陳述內容如下【譯文詳原審卷㈢第34頁(序號1);第38頁(序號2);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序號4、5、6、7)。此部分以原審勘驗結果為準(原審卷㈢第119頁以下;原審卷㈤第309頁】:①第一次我進場買矽品的時候,我是不知道有這種合併案,是
第二次我想說第一次他們成功收購了股份‧‧所以第二次我又大量買進。‧‧日月光第一次成功的就是收購部分的矽品股票,那我第二次我又大量的買進矽品公司的股票,我也希望日月光能夠成功的收購‧‧。那個時候就已經說他要買,要想要併矽品啊,所以那個時候第二次、第三次我是從電視知道的。第一次他公布出來的時候,大家都知道了不是嗎。(問:‧‧第二次、第三次到底是怎麼樣知道)從電視上知道的啊,一開始是有,就是說他要‧‧要繼續收購矽品。
②因為那時候第一次收購成功,我想說他們又釋出第二次要收
購的消息,我就想說‧‧。那時後就是說他們要合併,要第二是收購啦。報紙、電視都講的沸沸騰騰的,所以我就大量的在購入啦。③(問:你是否有向吳田玉確認第二次收購是否屬實?)有,我說我可以在買矽品嗎,她說可以啊,不錯啊。(問:‧‧我是問說你有沒有跟她確認會不會真的有第二次收購?)沒有,我有問他,我說我有買矽品,那會收購嗎,他說不錯啊,可以啊,等等看。(問:你是說你第二次買了之後嗎)是的,我第二次買了之後問他的。(問:‧‧我想知道你第二次買之前,是不是就有跟他確認過?或是徵詢他的意見?)沒有。(問:一般來說是會有?)他是第一次之前跟我講的,第二次是我自己買完之後,我才問他的。(問:這三段期間,只有中間這一段第二波是同一天買嘛,這樣你應該還記得吧,同一天你買了很多,這個這次之前,吳田玉有沒有跟你說什麼?或你有徵詢他的意見?)有‧‧我問他可不可以買矽品?他說可以,我就把所有股票賣掉,來買矽品。‧‧我好像是問說矽品會不會漲,如果會漲,我打算賣掉我手中一些套牢住的股票來轉矽品,可是我並沒有問他說到底有沒有第二次收購,他也沒有親自清楚地回答我,他只是說可以投資矽品,是不錯的。(問:你是說12月14日之前就跟他問喔?)‧‧我是買股票之後問他的。(問:‧‧你剛說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你就有問他矽品股票會不會漲,如果會,我要把手中套牢股票賣掉,來投資矽品)是。(問:這是買之前嘛?)是。(問:你說你買之後,是跟他說第二次收購是嗎?)第三次‧‧是第三次。(問:‧‧你104年12月14日買股票之前跟她確認的嗎?)是的。(問:‧‧有沒有第二次收購,股價會不會漲,一起問)是。
㈢依被告張文慧前開調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關於第二次公開收
購部分,被告張文慧先於調詢中,陳稱係透過報紙報導,而購買矽品公司股票,在購買之前,並未詢問被告吳田玉。之後,陳稱係在第二次收購之前,透過電話向被告吳田玉確認。嗣於該次詢問完成前不久,被告張文慧向調查人員表示筆錄記載內容會讓人覺得被告吳田玉曾告知其消息,但事實上並非如此。另被告張文慧於檢察官偵查中先陳稱係透過報紙、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並於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除表示在購買之前,並未向被告吳田玉確認或是徵詢意見外。並強調是購買後,才詢問被告吳田玉。之後,被告張文慧又表示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詢問被告吳田玉;再改稱係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後詢問被告吳田玉。最後係陳述於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向被告吳田玉詢問、確認。爰審酌被告張文慧於調查中,就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為被告吳田玉不利益之陳述後,並未要求更正說明。卻就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於詢問完成前,要求更正說明。並參以被告張文慧就第二次收購部分為反覆游移陳述等情形。能否因被告張文慧曾陳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消息,即認被告吳田玉於被告張文慧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已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明確消息,實有可疑。而被告吳田玉於調詢中原先否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相關訊息,卻在調查人員提示被告張文慧關於購買前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等存有疑問之陳述後,一轉改為承認曾告知被告張文慧消息,該陳述是否有屬實,亦有可疑。
㈣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如矽品公司確與中國紫光集團簽訂認
股協議書,將使日月光公司持有股權由24.99%大幅稀釋至18.77%,每股盈餘及股東權益報酬率亦將被大幅稀釋,導致日月光公司投資權益嚴重受損。又依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在美國聯邦證券交易委員會EDGAR系統公告修正其前申報之Schedule13D關於公開收購交易目的之內容,及ETTODAY新聞雲報導資料(出處均同前),日月光公司於第一次公開收購後,均有意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因此,矽品公司如不接受日月光公司第二次公開收購提議,日月光公司應會採取反擊措施,繼續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如果正當投資人知悉此事,基於日月光公司家族企業之決策模式;並參酌上開EDGAR系統公告內容、媒體報導內容;及日月光公司、矽品公司彼此之因應措施、行為,應可合理判斷之後日月光公司嗣後將以高於市場股價之價格即每股55元,公開收購矽品公司股票。此觀之日月光公司於104年12月14日19時36分17秒,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第二次收購提議內容後,翌日即104年12月15日,矽品公司之每股股價由104年12月14日之45.55元漲至50.10元(成交資訊資料出處同前),即可知之。故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係透過報紙、電視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尚非無據。㈤由於被告張文慧於調詢及偵查中曾陳稱:係透過報紙、電視
媒體報導等方式,知悉日月光公司欲繼續收購矽品公司,故購買矽品公司股票等語,並非無據。且被告張文慧陳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前,被告吳田玉曾告知相關明確消息,實有可疑。另被告張文慧縱曾陳述於其購買矽品公司股票之後,曾詢問被告吳田玉相關事項,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文慧於購入該矽品公司股票後,係在禁止交易矽品公司股票期間,賣出該矽品公司股票。因此,依卷內相關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吳田玉、張文慧犯罪,而均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吳田玉、張文慧此部分犯行應構成犯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李宛凌、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莊鎮遠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本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心念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附表一(即第一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一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104年8月10日34.2268,40097中國信託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信)34.35171,500244大眾343102,000145大眾104年8月14日35.75752,681,2502,2921,528中信35.7351,249,5001,780中信35.9752,692,5002,5571,278大眾35.9301,077,0001,534中信35.75501,785,5001,2731,273大眾104年8月17日35.357247,450352中信35.37247,100352104年8月17日前購買289張中信104年9月4日41301,230,0001,7523,690中信41.15301,234,5001,7593,703中信41.35301,240,5001,7673,721大眾41301,230,0001,7523,690大眾41.15572,345,5501,7591,5833,7033,333中信104年9月7日40.9251,022,5001,4573,067中信40.95572,334,1503,3267,002大眾40.9515614,2508751,842大眾104年9月8日41.415621,0008841,863104年9月8日前賣出289張10,322,20011,872,45031,61935,614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1,483,017附表一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大眾104年8月14日35.810358,000510大眾35.710357,000508104年8月14日前購買20張大眾104年9月3日40.510405,0005771,215大眾104年9月8日41.410414,0005891,242104年9月8日前賣出20張715,000819,0002,1842,457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99,359附表一之㈢(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104年8月12日34.755173,750247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下稱富邦)104年8月13日35.35176,500251富邦104年8月14日35.755178,750254富邦35.655178,250254富邦35.910359,000511富邦35.955179,750256富邦104年8月17日35.755178,750254富邦35.55177,500252富邦35.65178,000253富邦35.355176,750251富邦104年8月18日35.35176,500251富邦34.6510346,500493富邦104年8月20日33.35166,500237富邦33.355166,750237104年8月20日前購買80張大眾104年9月25日39.55197,500281592富邦104年9月30日40.555202,750288608富邦104年10月8日40.15200,500285601富邦104年10月16日445220,000313660富邦104年11月26日45.655228,250325684富邦46.4146,40066139富邦104年12月2日45.15145,15064135富邦104年12月4日44.750.1024,5642013富邦104年12月7日45.5145,50064136富邦45.8145,80065137104年12月7日前賣出29.102張。另日月光公司以45元購買50.898張(如下),合計80張。4550.8982,290,4103,2636,8712,813,2503,526,8249,03510,576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693,963附表一之㈣(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前大眾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大眾)104年8月18日35.320706,0001,006大眾34.7510347,500495104年8月8日買進30張大眾104年9月9日42.4301,272,0001,8123,816104年9月9日賣出30張1,053,5001,272,0003,3133,816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211,371附表二(即第二次公開收購部分):
附表二之㈠(即被告吳秋燕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富邦104年12月14日4610460,000655富邦45.910459,000654富邦46.1510461,500657富邦46.520930,0001,325富邦46.720934,0001,330富邦46.410464,000661富邦46.2510462,500659富邦46.310463,000659富邦46.210462,000658大眾46.310463,000659大眾46.4510464,500661大眾46.3510463,500660大眾46.1510461,500657大眾46.110461,000656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其中大眾帳戶50張,富邦帳戶110張大眾105年3月28日51.610516,0007351,548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160張外,另於105年1月18日(2次)、105年3月17日購買20張、40張、5張(該65張均為大眾帳戶),合計共購買225張。嗣自106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225張。由於該大眾帳戶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大眾帳戶股票50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50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110張股票則可確認。大眾51.7201,034,0001,4733,102大眾52201,040,0001,4823,120富邦52.2301,566,0002,2314,698富邦52.5502,625,0003,7407,875富邦52.6301,578,0002,2484,7347,409,5008,359,00022,46025,077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901,963附表二之㈡(即被告林威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大眾104年12月14日46.620932,0001,328大眾46.7510467,500666大眾46.6515699,750997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大眾105年3月17日50.55252,500359757除於104年12月14日購買45張外,另於105年3月9日(2次)購買2張、3張,合計共購買50張。嗣自106年3月17日至106年3月28日止,陸續賣出該5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4年12月14日購買之股票45張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低賣出價格累計該45股票。大眾105年3月25日52.5201,050,0001,5751,575748748大眾105年3月28日51.910519,0007391,557大眾52.610526,0007491,5782,099,2502,347,5007,9885,388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234,874附表三(即合意併購部分):
附表三之㈠(即被告張文慧以自己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大眾105年5月3日46.810468,000666自105年5月3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355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中午12時22分止),賣出250張。剩餘105張(均為大眾帳戶)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225張(如後述),合計330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大眾帳戶105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105張股票。至於富邦帳戶股票應可確認。大眾105年5月16日4810480,000684大眾105年5月17日4720940,0001,339大眾47.410474,000675大眾46.3520927,0001,320大眾105年5月18日45.8351,603,0002,284大眾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起501256,250,0006,4122,493中信50804,000,0005,700中信49.9520999,0001,423105年5月24日購買225張中信105年5月27日53.41005,340,0007,60916,020105年5月27日賣出330張大眾53.51005,350,0007,62316,050大眾53.61005,360,0007,63816,080大眾53.9301,617,0002,3044,85116,141,00017,667,00048,17053,001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1,424,829附表三之㈡(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大眾105年5月17日46.35292,700132自105年5月17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計購買19張。並於知悉內線消息前(即105年5月23日起至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8分止),賣出16張。剩餘3張與知悉內線消息後購買之30張(如後述),合計33張,於105年5月27日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該留存3張股票之買賣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從最高買進價格累計該3張股票。105年5月18日46.3146,30065大眾105年5月24日中午12時50分49.910499,000355355大眾105年5月25日50.1201,002,000713713105年5月25日止共購買30張大眾105年5月27日54.1331,785,3002,5445,3551,640,0001,785,3004,8775,355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135,068附表三之㈢(即被告張文慧以陳德松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中信105年5月24日13時6分50804,000,0005,700中信105年5月27日53.5804,280,0006,09912,8404,000,0004,280,00011,79912,840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255,361附表三之㈣(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富邦105年5月25日505250,000356富邦106年1月13日485240,000342720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5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5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250,000240,000698720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11,418(0)(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附表三之㈤(即被告林威以其帳戶名義購買矽品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大眾105年5月23日48.85244,000347大眾105年5月25日50.25251,000357富邦106年1月12日48.0510480,5006841,441由於前開買進之股票10張已與其他股票混同,無法確認該10張股票之賣出時間及價格。故以對被告林威有利之方式,即以從之後最低賣出價格計算。495,000480,5001,3881,441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17,329(0)附表三之㈥(即被告張文慧以卯心琳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大眾105年4月19日35.110351,000500於105年4月19日、同年月20日各購買10張、10張。並於105年5月27日賣出10張。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7日賣出之股票10張,係於105年4月19日或同年月20日購買。故以對被告張文慧有利之方式,即以最高買進價格計算。大眾105年5月27日36.3510363,5005171,090351,000363,5001,0171,090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10,393附表三之㈦(即被告吳秋燕以其帳戶名義購買日月光公司股票部分):
買賣帳戶成交日期成交價(新臺幣:元)買進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買進金額(新臺幣:元)賣出股數(以張計算,每張1,000股)賣出金額(新臺幣:元)手續費(即買進、賣出金額之0.1425%。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證交稅(即賣出金額之0.3%。新臺幣:元,元以下捨去)備註富邦105年5月25日33.110331,00047133.0510330,500470富邦106年2月3日37.3274,600106223於105年5月25日各購買10張、10張。之後與其他股票賣出。由於該股票已混同,無法確認105年5月25日買進之股票20張,係於何時賣出。故以對被告吳秋燕有利之方式,即以最低賣出價格累算。(此部分以富邦帳戶買入,故以富邦帳戶計算買入、賣出情形)富邦106年2月9日38.35276,700109230富邦106年2月15日38.5138,50054115富邦106年3月17日3910390,0005551,17039.055195,250278585661,500775,0502,0432,323賣出金額-買進金額-手續費-證交稅109,184附表四附表四之㈠:
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基地台涵蓋位址:
編號地址105年4、5月間可涵蓋基地台位址1高雄市○○區○○路00號17樓(被告張文慧前居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2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被告吳田玉住所)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街000號15樓電梯機房高雄市○○區○○路00號樓頂3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4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表四之㈡:
105年5月24日被告張文慧持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吳田玉持用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話基地台位址:
編號持用門號通話時間通話開始時基地台位址通話結束後基地台位址1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吳田玉與被告張文慧聯絡)上午11時0分58秒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新竹縣○○市○○路○段00號6樓2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2時16分07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樓頂3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2時22分28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4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2時28分39秒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5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2時29分6秒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6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2時33分13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7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2時38分7秒起通話33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頂樓8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2時43分34秒起通話13秒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19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2時49分43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10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2時50分45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樓頂11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吳田玉)中午12時53分35秒起通話256秒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12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3時2分8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3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3時2分53秒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14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3時4分2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15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3時4分49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16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3時5分24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17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3時7分28秒高雄市○○區○○○路000號之8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18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張文慧)中午13時9分11秒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高雄市○○區○○○路0000號12F頂附表五附表五之㈠:被告吳田玉:
主文第一次公開收購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合意併購吳田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五之㈡:被告張文慧:
主文第一次公開收購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合意併購張文慧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附表五之㈢:被告吳秋燕:
主文第一次公開收購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第二次公開收購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合意併購吳秋燕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吳秋燕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五之㈣:被告林威:
主文第一次公開收購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第二次公開收購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合意併購林威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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