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五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五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