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1號聲請人 幸甫 開發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瓊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育慧 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6號、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9號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之確定判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據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437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相對人於實體上對於聲請人並無上開民事判決之債權存在,上開民事判決內容猶有未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再字第21號事件受理在案,則該再審之訴如改判聲請人勝訴,相對人在本件執行收受之款項即係不當得利,相對人即須將所領受分配之執行款項(含利息及執行費、訴訟費)全部返還聲請人。因此聲請人雖已至執行法院繳清執行金額,惟因係不得已才繳納,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聲明保留返還請求權。是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與債務人即本件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暫停執行,否則將造成聲請人將來求償不易,爰依法請求裁定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查,聲請人雖已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69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然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在案,從而聲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請求停止上開執行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375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定相當確實擔保予以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宋國鎮法官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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