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82號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鈺偉
莊瑄環 被上訴人 蘇輕愛 訴訟代理人 黃錦堂 被上訴人 彭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
確認彭碧蓮、 蘇輕愛間 就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830.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3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上訴人蘇輕愛應就前項土地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登記次序50、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碧蓮所有。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範圍: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一)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彭碧蓮、蘇輕愛間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於95年12月14日之買賣行為及95年12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蘇輕愛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碧蓮所有。(二)備位聲明:1.確認彭碧蓮、蘇輕愛間就附表所示之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上訴人蘇輕愛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碧蓮所有(詳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起訴書,附於原審102年度豐簡字第572號事件卷宗,前述事件嗣改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432號事件,上訴人於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引用該起訴狀之聲明)。原審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敗訴,上訴人僅就備位之訴部分提起上訴(先位之訴罹於除斥期間),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限於經上訴之備位之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彭碧蓮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彭碧蓮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依約定之繳款期限繳款,詎被上訴人彭碧蓮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96年6月12日止,尚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5,328元(含消費款76,101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1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執行被上訴人彭碧蓮財產無結果,經該院強制執行處核發102年10月31日102度司執字第100528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被上訴人彭碧蓮嗣於95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830.7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分之30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其婆婆即被上訴人蘇輕愛所有,並於同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上訴人彭碧蓮與被上訴人蘇輕愛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亦係被上訴人2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應仍屬被上訴人彭碧蓮所有,該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蘇輕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彭碧蓮怠於對被上訴人蘇輕愛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彭碧蓮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上訴人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請求被上訴人蘇輕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上訴人彭碧蓮將系爭土地、前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輕愛後,其上之二筆抵押權設定義務人仍為被上訴人彭碧蓮,且被上訴人彭碧蓮自96年3月6日起迄今仍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被上訴人等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係被上訴人彭碧蓮為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被上訴人蘇輕愛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彭碧蓮另亦於95年12月14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台中市○○區○○段○○○○○號門牌台中市○○區○○路○○○○號6樓之2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其婆婆即被上訴人蘇輕愛所有,並於同年12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等就前述建物之移轉,業經台中地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號確定判決認定係出於雙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經判決確認該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判決 蘇經愛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彭碧蓮所有。上訴人於前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彭碧蓮於該事件亦自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雖登記為買賣,惟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實屬無償之行為,且該案已確認被上訴人等間係通謀而無實質買賣關係,而判決系爭建物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均與前述建物之移轉經過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該案係屬同一,自受該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所拘束。是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彭碧蓮訴請被上訴人蘇輕愛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碧蓮所有。
(四)上開確定判決既已確認被上訴人等間之前述建物移轉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實質買賣關係,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等間有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存在,亦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事實主張並舉證,始得由原審加以審究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意,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渠等間有隱藏法律行為存在,原審逕就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為審判,原判決顯有違誤;且該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仍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得為撤銷。
(五)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原審亦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彭碧蓮之夫黃錦堂與被上訴人蘇輕愛間是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等提出相關證據,逕以猜測性事實遽下論斷而為判決,對上訴人有欠公允,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六)聲明:1.原判決廢棄;2.前揭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彭碧蓮與蘇輕愛間於95年12月14日及95年12月29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無效,並被上訴人蘇輕愛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碧蓮所有。
二、被上訴人彭碧蓮、蘇輕愛則抗辯:
1.被上訴人彭碧蓮與其夫黃錦堂賺錢共通使用,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亦係兩人共同出資,共同支付貸款,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彭碧蓮名下。黃錦堂前向被上訴人蘇輕愛借款120萬元,清償銀行卡債,被上訴人蘇輕愛即將其所有之不動產,供黃錦堂設定抵押向台南中小企銀貸款120萬元;因被上訴人蘇輕愛還有二個女兒(即黃錦堂之妹),怕女兒講話,所以就將被上訴人彭碧蓮的系爭土地及其上的建物過戶給被上訴人蘇輕愛。
2.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彭碧蓮前於91年11月18日與上訴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彭碧蓮自95年11月8日起即未如期繳款,迄至96年6月12日止,尚欠上訴人85,328元(含消費款76,101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算之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1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並經執行被上訴人彭碧蓮財產無結果,經該院強制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2.被上訴人彭碧蓮嗣於95年12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其婆婆即被上訴人蘇輕愛所有,並於同年12月29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彭碧蓮與被上訴人蘇輕愛間就前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出於雙方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訴請確認被上訴人二人就前述建物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訴請被上訴人蘇輕愛應將前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彭碧蓮、蘇輕愛間就系爭土地之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2.被上訴人蘇輕愛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彭碧蓮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一)所示之事實,並據其提出債權憑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為前述抗辯,惟查:
(一)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自明。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要旨可參。再者,民法第87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彭碧蓮、蘇輕愛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而得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上訴人彭碧蓮承認其與被上訴人蘇輕愛間,就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買賣,係屬分開之契約,而非同一契約,故上訴人請求確定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無效部分,自不在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豐簡字第4號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買賣債權行為無效之判決效力所及;而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無效部分,亦因一物一物權,而與前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分屬不同之物權行為,亦非前述確定民事判決效力所及。
(四)被上訴人彭碧蓮承認其與被上訴人蘇輕愛間,並無買賣價金之交付,而係因前述120萬元貸款而移轉所有權登記(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於黃錦堂係向被上訴人蘇輕愛借款120萬元(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67頁背面),或係由被上訴人蘇輕愛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黃錦堂以自己名義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20萬元(本院卷第67頁背面),被上訴人蘇輕愛之訴訟代理人黃錦堂及被上訴人彭碧蓮之陳述,先後不一致。惟仍足見被上訴人彭碧蓮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輕愛,係因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黃錦堂前述120萬元借款或貸款之故,而非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彭碧蓮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上訴人蘇輕愛,以取得被上訴人蘇輕愛所支付之價金,此自與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即難認被上訴人彭碧蓮與蘇輕愛間,有買賣及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前述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皆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屬無效,應有理由。
(五)被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彭碧蓮因其夫黃錦堂積欠卡債,被上訴人蘇輕愛借款120萬元或被上訴人蘇輕愛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黃錦堂向銀行借款120萬,為怕被上訴人蘇輕愛之女兒講話,而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輕愛;惟被上訴人等均從未曾抗辯二人間之前述債權及物權法律行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且黃錦堂即被上訴人蘇輕愛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填補契約書、授信填補契約書、繳息清單等,均僅足證明黃錦堂於95年1月2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120萬元。前述文書上之共同借款人、借款相關人蘇輕愛部分均經刪除,且經本院翻遍本案及前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4號全卷,均無被上訴人蘇輕愛借款120萬元予黃錦堂之資料,亦無被上訴人蘇輕愛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供黃錦堂向銀行借款之證據,故難認被上訴人等此部分之抗辯屬實。再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亦無及於他人之效力,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前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既未主張其行為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且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上訴人復為前述通謀意思表示行為之第三人,不受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效力之所及,本件自無依民法第87條第2項適用其他法律行為規定之餘地。
(六)被上訴人彭碧蓮於91年11月18日與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自95年11月8日起積欠上訴人債務,竟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由(發生日期95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蘇輕愛,而被上訴人彭碧蓮於移轉登記後,所餘之財產僅剩一輛1994年出廠之國產汽車,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前述102年度豐簡字第4號卷宗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之後,足證被上訴人彭碧蓮確因系爭土地之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而陷於無資力,致上訴人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七)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前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彭碧蓮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蘇輕愛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彭碧蓮所有,惟被上訴人彭碧蓮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被上訴人彭碧蓮行使前述權利,於法均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