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3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政延
徐宇緯林春龍詹尚豐許家瑋張孟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37、3039號、103年度易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01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7592號、102年度偵字第7078、20031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8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定有明文。又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亦為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有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2份及原審宣示判決筆錄1份等在卷足按(見原審卷㈥第102-103頁及本院第1423號刑事卷第29-51頁),且無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乃本件檢察官竟遽行以「被告等皆為完全行為人,皆可判斷自身行為是否合法,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被脅迫進行詐騙行為。因此可判定被告明知違法仍一同進行詐騙,皆須負起詐騙行為之完全責任。就算被告蔡政延提出罹患思覺失調症,但依警方扣案之物品有教戰手冊,且被告蔡政延還可自行於網路刊登徵才管道,並取得求職者之證件進行不法之行為,並可指示、唆使他人一同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可知以上行為皆無人脅迫,發生在不違反被告蔡政延本人意願下進行,並無法證明受其病情影響。如以此項為減刑依據,實在令人難以認同。被告以不法手段輕鬆取的告訴人(被害人)之辛苦所得,其處罰與其所得之不法利益相比,實在無法令人不存在僥倖之心。如告訴人(被害人) 黃佳琪 為例,其被詐騙之金額88000元(共三筆,其中一筆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沙簡字第412號判刑定讞)皆為其打工所得,以工讀時薪110/時計算,原告(被害人)黃佳琪共需工作800小時,如以一日工時8小時計算,為100天,約1/3年,但被告只花費不到1小時時間即不法從原告身上取得。但只需要付出短暫之刑期且可易科罰金,此詐騙行為之投資報酬率高得令人乍舌,且多罪併罰,無任何嚇阻之效,難怪詐騙案一再發生,抓不勝抓。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心靈多少受到創傷,無法再對人輕易付出信任,難以與人建立互信關係,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未來的人生造成影響,且告訴人(被害人)黃佳琪當時為學生身分,此筆被詐騙款項為未來要支付助學貸款之費用,被詐騙後感覺頓失希望。但被告並無任何的善意,沒道歉,甚至連不法所得之款項皆未退還,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生活曾一度陷入危機,卻只輕判且可易科罰金,告訴人恐無法接受。告訴人也向被告提起刑法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認為其求刑過輕,無法接受等,另具狀請求上訴。」為由提起上訴,顯非法所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吳幸芬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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