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即 吳聖欽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 姜金娣 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訴案件(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姜金娣雖為大陸地區人民,然其在臺有配偶,有一定住所,將被告予以限制住居、出境,即可擔保被告日後之審理及執行,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吳聖欽律師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本案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姜金娣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未遂罪、同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3年8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3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及本院押票在卷可憑。
㈡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姜金娣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未遂罪等3罪,經本院於103年10月2日判處如本院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定期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前經原審法院依法傳喚,被告未遵期到庭應訊,經原審法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98年11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遂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苗院源刑丙緝字第110號發佈通緝,迄103年4月24日於臺北松山機場始將被告緝獲歸案,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出署以99年3月3日移署 資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通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報到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自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以被告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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