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爗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博爗(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有供出前手,請求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等語;惟查經本院依被告之供述向台中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查,該隊函覆本院稱:未因楊博爗供出毒品來源,查獲前手等情,此有該隊民國103年9月10日中市警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林美玲法官洪耀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楊博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與自由路口之「公館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以火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年月29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楊博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職務報告、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9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楊博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23頁反面)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103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並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擔任水電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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