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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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呈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呈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為證據,及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20時9分許」,應更正為「20時11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遂行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教育程度為三專畢業、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016號被告陳呈祥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呈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9時48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址設基隆市暖暖區暖暖街246巷)內,徒手拆除「永晶超電王LED超亮手電筒」【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之外包裝後,將上開手電筒1個放入所著之褲子口袋內得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10年7月25日20時9分許,在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內,徒手拆除「永晶超電王LED超亮手電筒」(價值189元)之外包裝後,將上開手電筒1個放入所著之褲子口袋內得手。並於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全聯福利中心基隆暖暖店店長 曹淑秋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淑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呈祥於警詢、偵訊時皆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淑秋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1張、贓物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呈祥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永晶超電王LED超亮手電筒」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
檢察官吳欣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書記官何喬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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