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67號原告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被告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父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母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6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對其真實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公開。
二、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其為如後述之性騷擾行為,而甲○○於事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甲○○之父母亦同為本件被告,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甲○○身分之相關資訊(包含甲○○父母之年籍資料),爰將甲○○及其父母(分別以甲父、甲母稱之)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撤回對甲母之起訴,惟甲母前就本件已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應得甲母同意,然甲母對原告之撤回起訴已表示不同意,有甲母回函附卷可佐,故原告之撤回不生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2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附近,遇到素不相識之甲○○向原告自我介紹,雙方閒聊後,甲○○向原告說:「我覺得你很有潛力,以後說不定真的會變網紅,可以交個朋友啊,可以來我家玩,我房間有很多很可愛的佈置」等語,而當原告向甲○○詢問什麼佈置時,甲○○說:「你來我房間玩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嗣在雙方拍照前甲○○有搭原告的腰、觸碰原告的臀部,以此等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致原告身心受創而有嚴重陰影,迄今面對陌生女子攀談,內心均會莫名緊張害怕。而依民法第1086條規定,甲父、甲母為甲○○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7條、第19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原告原起訴請求精神慰撫金55萬元,嗣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減縮為52萬元)。
二、被告則以:甲○○與原告確實素不相識,但甲○○並無對原告為其所主張之性騷擾行為,事實為原告對甲○○性騷擾,經甲○○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訴在案。又原告在偵查中,表示當時人不在高雄市○○區○○街○○○號現場,也沒有跟檢察官提起有受到性騷擾之情形,現在反而指證甲○○對其性騷擾,不合常理,且原告之後還有跟其他陌生女子拍照,若真如原告所述其精神、情緒受到損害,怎麼還會跟其他女生拍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主張甲○○有於上揭時、地對其性騷擾,故甲○○、甲父、甲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甲○○有對其為性騷擾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其與甲○○之合照為證(見
本院訴字卷第81至87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與甲○○有於
108年3月28日合照之事實,尚無從證明甲○○當日有向原告陳稱:「我覺得你很有潛力,以後說不定真的會變網紅,可以交個朋友啊,可以來我家玩,我房間有很多很可愛的佈置」、「你來我房間玩的時候就知道了」等語,亦無以證明甲○○有搭原告的腰、觸碰原告臀部之行為。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故原告就其指訴遭甲○○性騷擾一事,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自難採信。另原告既未能證明甲○○有何性騷擾之侵權行為,則其併依民法第187條對甲父、甲母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7條、第19
5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聲請調查甲○○過往之身心科、精神科就醫紀錄,欲以此證明甲○○罹患妄想症等精神上疾病,並主張若甲○○有精神上疾病而無識別能力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說詞不可採信等語,然除甲○○是否有原告所主張疾病與甲○○是否有為本件性騷擾行為無關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甲○○有其主張之性騷擾行為,則原告聲請調查上述資料欲證明本件是否僅由甲父、甲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實無必要,故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林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