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杜彥儒
杜承原 杜武龍 福惠宮 法定代理人 許焜山 原告 八斗公 萬善祠法定代理人許焜山原告 余柏葳
杜衍收 杜衍衡 杜衍澍 杜美璇
杜歆瑜
杜許秀 僅 杜修逸 杜政賢 杜淑美 杜淑如 杜林純玉 杜政融 杜政謀 杜琬琤 共同 彭傑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告 杜欣彧
杜烱熙
杜明芬
杜建平 上列3人訴 杜秉芬 訟代理人被告 杜明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欣唐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應
杜珮瑜
杜翊華
杜敏睿
黃 杜麗璿
王 杜麗琪
許 杜麗珊
鄭祈宏
鄭立揚 上列1人訴杜烱熙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終止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核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上揭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就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終止地上權並予以塗銷,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兩造間就坐落基隆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就前項所示之地上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確定,惟漏列系爭地上權人 杜子忠 之繼承人鄭祈宏、鄭立揚為被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依上開說明,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原告再行起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院自應予審理,先予敘明。
三、另按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倘起訴之共有人已具備上開人數或應有部分比例之要件,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命未起訴之共有人追加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逾3分之2(系爭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80.6%、系爭24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82.6%),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訴訟,當事人已屬適格,並無裁定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之必要。
四、被告杜欣彧、杜明娟、杜欣唐、杜珮瑜、杜翊華、杜敏睿、 黃杜麗璿 、王杜麗琪、 許杜麗珊 、鄭祈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杜子忠於65年間因繼承原因登記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無租金,嗣由被告以繼承原因,於110年2月18日登記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系爭地上權登記迄今已逾40年,地上物均頹圮敗壞無法使用,地上權目的已不存在,為此依民法第833之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杜建平、杜明芬、杜烱熙、鄭立揚部分:系爭土地上現
有磚造建物,之前是作為工作倉庫使用並放置小型發電機,原告無權塗銷系爭地上權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杜欣彧、杜明娟、杜欣唐、杜珮瑜、杜翊華、杜敏睿、黃杜
麗璿、王杜麗琪、許杜麗珊、鄭祈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任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訴外人杜子忠於65年4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在系爭土地登記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杜子忠過世後,系爭地上權輾轉由被告繼承,並於110年2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第19頁至第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民法物權編乃於99年2月3日增訂第833條之1,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參見該法條之立法理由)。且此修正後之規定,於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參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存續期間,已逾20年,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其等可依前開規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終止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等語,雖為被告杜建平、杜明芬、 杜炯熙 、鄭立揚所否認。然查:㈠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自杜子忠於65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已
逾45年,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終止其地上權,即有所據。觀諸系爭地上權其他設定事項記載:「磚造平屋壹棟建坪十四坪八三三」堪認系爭地上權係為地上權人於系爭土地上建築磚造房屋為目的所設定。
㈡系爭土地上現雖存有地上物,但僅剩牆壁,已無屋頂、門窗
,並為樹木所覆蓋,有原告所提相片可憑(本院卷第55頁),並為被告杜建平、杜明芬、杜烱熙所不爭執,且被告杜建平、杜明芬、杜烱熙陳稱該地上物之前是作為工作倉庫使用並放置小型發電機,已經荒廢很久沒有使用等情(本院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系爭地上權設定時所建築之「磚造平屋」客觀上已喪失遮風蔽雨之建築基本功能,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地上權人亦未於系爭土地上有其他建築物或工作物,而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系爭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已不存在。又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3,153平方公尺,依110年之公告現值計算,總價達43,664,358元,且面積非小,如能更新利用,應可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
㈢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原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且存續已逾45年,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使用權難以合一,應認系爭地上權之存在及利用現況已不合土地之經濟價值,需更新利用方式,始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效益,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應屬有據。㈣又本院既已肯認原告終止系爭地上權之請求,該地上權登記
續存於系爭土地,亦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之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判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權關係應予終止、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表:
編號登記地上權人坐落土地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地上權登記事項1杜欣彧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0000-000登記日期:民國110年2月18日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登記原因:繼承存續期間:不定期限設定權利範圍:49.03平方公尺2杜烱熙同上0000-000同上3杜明芬同上0000-000同上4杜明娟同上0000-000同上5杜建平同上0000-000同上6杜欣唐同上0000-000同上7杜珮瑜同上0000-000同上8杜翊華同上0000-000同上9杜敏睿同上0000-000同上10黃杜麗璿同上0000-000同上11王杜麗琪同上0000-000同上12許杜麗珊同上0000-000同上13鄭祈宏同上0000-000同上14鄭立揚同上0000-000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