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68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複代理人 盧美如 律師被告 王尚宇
王錦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王錦生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四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尚宇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王尚宇、王錦生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錦生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不動產位在本院轄區,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於本院管轄。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尚宇於民國107年10月間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惟被告王尚宇嗣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54,655元及自10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此有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125號債權憑證及本票可稽。原告於對被告王尚宇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尚未受償,然被告王尚宇竟於110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錦生,意圖脫產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受償,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於調取被告王尚宇之財產所得資料後,發現被告王尚宇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以供清償債務,其前揭贈與之無償行為,已使致其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使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求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王錦生回復原狀。基上,爰聲明:
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錦生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6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王尚宇所有。
二、被告之答辯: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王錦生所購買並登記為被告王尚宇所有,購屋貸款金額5,760,000元之頭期款及貸款利息均係由被告王錦生支付。系爭不動產係供被告全家生活之必要居所,因擔心被告王尚宇年輕、社會經驗不足,所以設定抵押系爭不動產,以免宵小覬覦或轉移房產或變賣房產造成全家生活陷入絕境。嗣為防止有人的不良企圖,被告王尚宇遂移轉一半房產之權利予被告王錦生,等待明年再由被告王錦生取回系爭不動產百分之100之權利。至於被告王尚宇對於原告之債務,被告王尚宇有意分期償還,惟因原告堅持一次清償而未能達償清償之協議。
三、本院判斷:㈠本件未逾除斥期間: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245條定有明文。且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於110年6月4日由被告王尚宇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錦生,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政異動索引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而原告則係於11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參見本院收文戳印),參互以觀,本件顯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屬適法。
㈡本件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王尚宇前向原告申辦貸款,從而積欠原告454,6
55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前開債權之債權憑證,惟被告王尚宇先前於110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王錦生並於110年6月44日辦理辦理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完竣之無償行為,則使被告王尚宇本身陷於無資力,連帶導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情節,業經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125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本票、被告王尚宇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函調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申登案卷,且為被告之所不否認。是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俱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如承擔債務等是),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是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截至110年9月7日為止,原告就被告王尚宇之上開債權,金額累計已達588,393元(含本金、利息);而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時鑑價為7,006,379元,此有原告提出本院110年3月26日基院麗109司執清字第25125號函在卷可佐;被告王尚宇於110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被告王錦生以後,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雖塗銷第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惟經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金額為7,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而被告王尚宇於109年度之所得僅102,260元,且除系爭不動產2分之1之應有部分外,名下僅有98年份之汽車1輛及其他財產330,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王尚宇之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王尚宇之責任財產顯已不足為原告旨揭債權之總擔保,且此應為債務人即被告王尚宇本人之所明知,是其所為無償行為當係有害於原告之旨揭債權。從而,原告依據旨揭法條,請求法院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0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聲請法院命被告王錦生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110年6月4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王尚宇所有,已如前述,自應推定被告王尚宇為系爭不動產合法所有權人。是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實為被告王錦生所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證明被告王尚宇曾於108年1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7,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王錦生,但尚無從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告前述所辯即非可採。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同時請求被告王錦生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所有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8,3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平均負擔。五、末按,本件判決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其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為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自亦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謝佳妮【附表】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337610000分之4132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1610000分之413備註: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1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基隆市中正區港濱段0000-0000--------------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3層:247.14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