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建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郭建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行同為竊盜案件,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有加重法定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見告訴人 游清純 之內褲吊掛在道路旁之屋簷晾
曬,遂起意徒手竊取,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對居住安寧感到不安;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告訴人已放棄求償,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110年11月2日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所明定。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竊得之內褲2件,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惟告訴人已放棄求償,且上開贓物難以變現,經濟價值不高,縱予宣告沒收、追徵,亦難有預防再犯之效果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11號被告郭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已於108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日凌晨2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游清純住處前,見游清純所有內褲2件吊掛在上址住處屋簷晾曬,竟趁游清純不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上開內褲2件,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並於返家途中,將該竊得內褲2件丟棄在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715巷口橋下。嗣於當日上午9時許,為游清純察覺該內褲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並報警於110年5月2日晚間7時40分許,循線通知郭建中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游清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清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翻拍自現場及沿途監視器畫面照片、警方勘查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竊取財物之事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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