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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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邱柏璋 代理人 陳士綱 律師
王維毅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98年度執更字第6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明異議人)係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86年度重訴字第37號、86年度少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下稱:前案)。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入監執行並經假釋後,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故意犯連續幫助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刑事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補充異議理由狀」均誤載為「95」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餘部分均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法務部逕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即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下稱: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更字第649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6年
5月5日,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㈡然查,依據後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2957號判決書),聲明異議人僅有單純參與販售及轉售SIM卡,並未實際參與詐騙之行為,且聲明異議人所收購轉售之SIM卡亦僅有4張,所犯情節並非至重,又聲明異議人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部分,亦已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尚無藉由刑罰對聲明異議人用以預防其再犯罪之必要。法務部未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審酌特別預防需求之相關具體情狀,判斷有無使聲明異議人再入監執行之必要,僅以聲明異議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遽依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其假釋。然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後,上開規定因部分違憲而失其效力,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即生適法性之瑕疵,致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上述殘刑之適法性,亦難謂全然無虞。且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於違憲部分,自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屬合法之系爭撤銷假釋處分,其效力存續是否廢止,並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如何適法處理之相關疑義,為法務部之權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3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為此,聲明異議,請審酌本件事涉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事項,請先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64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再由法務部依釋字第
796號解釋意旨重為審酌,以為即時救濟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2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3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監獄行刑法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同法第153條第3項亦有規定。是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經法務部撤銷假釋時,如有不服,即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為刑事法院所審判。惟受刑人倘於提起復審時,另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非不合,然此時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免違反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意旨,致生權限衝突,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重訴字第37號、
86年度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聲明異議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少上訴字第
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改判有期徒刑12年,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前案)。前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以87年執字第109號執行有期徒刑12年,刑期起算日為87年11月13日,折抵羈押日數531日,聲明異議人於91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聲明異議人於前案假釋期間因故意犯連續幫助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2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後案)。嗣經法務部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於98年3月4日以法矯決字第098000741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前開假釋,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98年3月9日高分檢守子字第0980000513號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案殺人罪殘餘刑期6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以98年度執更字第649號指揮執行殘刑,惟因聲明異議人經傳拘不到,現仍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執更字第64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於110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對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649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已在109年7月15日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指摘系爭撤銷假釋處分適法性部分,非屬刑事法院之審判權限,刑事法院僅能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即本院須在聲明異議程序合法之前提下,始能進行實體審查。然查,聲明異議人係請求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649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因前案之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37號、86年度少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關於聲明異議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撤銷,並於
主文內宣示聲明異議人所犯之罪之主刑,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更字第649號殺人案件之執行指揮,係執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少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所諭知罪刑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自不得審理。
㈢從而,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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