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綺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綺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關於「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代謝物,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故可由尿液檢驗結果研判係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另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大於或等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200ng/ml以上者,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2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述明綦詳。本件被告余綺恩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係呈前述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首揭函示意旨,應認係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後所產生之代謝結果至明,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余綺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後,復又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毒癮仍未戒除,被告本身自制力欠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