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行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基簡字第12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被告 蘇松達
蘇桂梅 蘇文玲 蘇靖惠 蘇宥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松達、蘇桂梅、蘇文玲、蘇靖惠、蘇宥丞就被繼承人 蘇黃玉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蘇桂梅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蘇桂梅應將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登記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六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蘇松達、蘇桂梅為被告,請求被告蘇松達、蘇桂梅就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蘇桂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蘇桂梅應將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6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蘇黃玉葉之繼承登記資料,及原告 陳報 被繼承人蘇黃玉葉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原告始知悉尚有其他繼承人未列為被告,故於108年3月6日具狀追加蘇文玲、蘇靖惠、蘇宥丞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蘇松達、蘇桂梅、蘇文玲、蘇靖惠、蘇宥丞就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3月17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蘇桂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蘇桂梅應將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6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經核原告係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對共同協議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蘇黃玉葉之所有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蘇文玲、蘇靖惠、蘇宥丞為被告,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蘇松達、蘇桂梅、蘇文玲、蘇靖惠、蘇宥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債務人即被告蘇松達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惟被告蘇松達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7,717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見被告蘇松達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二)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於105年3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訴外人蘇黃玉葉之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則被告蘇松達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應為4分之1,惟被告蘇松達竟與被告蘇桂梅、蘇文玲、訴外人 蘇松永 (本院按:蘇松永嗣於105年8月8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子女被告蘇靖惠、蘇宥丞繼承)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蘇桂梅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蘇桂梅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蘇松達則全然放棄遺產所有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蘇松達應繼承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蘇桂梅,顯有損害原告對被告蘇松達之債權實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判令如前揭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松達、蘇靖惠、蘇宥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蘇桂梅、蘇文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8年4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就蘇松達積欠原告債務未為清償一事,並不清楚;有意願與原告和解,惟若蘇松達積欠不止一家銀行債務,則無法為其清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此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其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及義務,故對於拋棄繼承,債權人不得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者(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有所不同,應先予釐清。次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松達積欠其上揭債務,且被告蘇松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為無資力之人,被告蘇松達之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於105年3月17日死亡時留有系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蘇松達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卻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時,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歸被告蘇桂梅單獨所有,並由被告蘇桂梅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蘇松達則全然放棄遺產所有權,未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系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有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1080001034號函暨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切結書、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訴外人蘇松永及被告蘇松達、蘇桂梅、蘇文玲、蘇宥丞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被告蘇松達103年至106年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附卷可稽,而被告蘇桂梅、蘇文玲對原告之上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蘇松達、蘇宥丞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另被告蘇靖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蘇松達未辦理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黃玉葉之遺產,即與其餘被告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然被告蘇松達嗣卻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蘇桂梅單獨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告蘇松達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蘇桂梅之情,被告蘇松達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取得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屬財產上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且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蘇松達之債權,被告蘇松達迄今未為清償,且為無資力之人,則被告蘇松達將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蘇桂梅,顯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被告蘇松達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之債權實現。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蘇松達等5人就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蘇桂梅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蘇桂梅應將被繼承人蘇黃玉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5年3月17日,登記日期105年6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雅婷┌─────────────────────────────────────────────┐│附表:108年度基簡字第127號(所有權人:蘇桂梅)│├─┬───────────────────────┬─┬─────┬───────────┤│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126.00│2分之1│├─┼───┼────┼───┼───┼──────┼─┼─────┼───────────┤│2│基隆市○○○區○○○段││0000-0000││9.00│2分之1│└─┴───┴────┴───┴───┴──────┴─┴─────┴───────────┘┌─┬─────┬──────┬──┬──────────────────────┬────┐│編│││建築│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式樣├────────────┬─────────┤│││建號│------------│主要│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建築│││││號│││材料│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及房││││││││屋層│(平方公尺)│││││││數││││├─┼─────┼──────┼──┼────────────┼─────────┼────┤│1│00000-000│基隆市中山區│2層│1層:36.25││1分之1││││大德段0737-0│加強│2層:36.25││││││000地號│磚造│合計:72.50││││││------------││││││││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105││││││││巷57號││││││├─────┼──────┴──┴────────────┴─────────┴────┤││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