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芮耀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芮耀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芮耀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載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7至10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6日│106年1月9日│106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2號等│字第462號等│字第462號等││││││├───┬────┼──────────┼──────────┼──────────┤││││││││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2號(編號1至5,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3月22日│107年2月14日│107年10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62號等│字第462號等│字第12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108年度基簡字第34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2月12日│107年12月12日│108年2月2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108年度基簡字第347││││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2月11日│108年2月11日│108年3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022號(編號1至5,│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25號定應執行刑│第1238號│││為有期徒刑1年)││└────────┴─────────────────────┴──────────┘┌────────┬────────┬────────┬────────┬────────┐│編號│7│8│9│10│├────────┼────────┼────────┼────────┼────────┤│││││││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年11月│有期徒刑7月│││││││├────────┼────────┼────────┼────────┼────────┤││││107年7月19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上旬某│107年7月中旬某│聲請書誤載為107│107年8月18日│││日│日│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基隆地檢107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5770號等│偵字第5770號等│偵字第5770號等│偵字第5770號等│││││││├───┬────┼────────┼────────┼────────┼────────┤│││││││││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0│108年度訴字第70│108年度訴字第70│108年度訴字第70││││號│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108年4月8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訴字第70│108年度訴字第70│108年度訴字第70│108年度訴字第70││││號│號│號│號││判決├────┼────────┼────────┼────────┼────────┤││判決│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108年4月2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42號(編號7至10,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